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2號
- 原告
- 源逢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素梅
- 訴訟代理人
- 盧兆民律師
- 被告
- 蕭羽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蕭羽佑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明遠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系,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左轉燈號亮起,逕予超速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適訴外人陳天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文心南路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心南五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天助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翻覆嚴重毀損,使原告修復系爭小客車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7萬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損害。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行車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 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明遠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系,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左轉燈號亮起,逕予超速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適訴外人陳天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文心南路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心南五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翻覆嚴重毀損,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損害,並導致其家族遺傳疾病小腦退化症提早發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財物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為營業用小客車,且經核估修復費用合計57萬8,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萬3,700 元、工資費用為19萬4,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1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16日,已使用3 年2 月,其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6 萬3,136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1.第1 年折舊值383,700 ×0. 438=16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第2 年折舊值(383,700 -168,061 )×0.438=94,450;3.第3 年折舊值(383,700 -168,061 -94,450)×0.438=53,081元;4.第4 年折舊值(383,700 -168,061 -94,450-53,081)×0.438 ×2/12=4,972 元;5.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63,136元(計算式:383,700 -168,061 -94,450-53,081 -4,972 =63,136)〕,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9萬4,300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5萬7,436 元(計算式:194,300 +63,136=257,43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由社區大樓受僱人簽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壞之修復費用25萬7,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