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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莊玉蓮

  • 原告
    巨儱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趙妙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巨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蓮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趙妙倫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趙妙倫原任訴外人閎大國際金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大公司),嗣於民國101年1月間自該公司離職後,自行創立PJ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下稱PJ公司),並以PJ公司之中文名稱德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繼續從事貿易業務。而原告自96年11月間起委由閎大公司處理原告與中東地區客戶(包含DIETIKER公司,於99年間更名為METALLUM METAL TRADING MIDDLE EAST LLC,下稱METALLUM公司)間金屬買賣交易事宜,且被告於自行創立PJ公司後,乃主動請原告將與中東地區客戶(包含METALLUM公司)間買賣交易事宜交由其處理,原告因念及舊情而應允,自被告自行創業後,原告曾委託被告處理原告與METALLUM公司間買賣交易事宜計13次,均無異常。(二)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訂買賣確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向METALLUM公司購買COPPER SCRAP MILLBERRY事宜,購買數量為25MT,每MT單價為美金 6,980元,付款方式為裝貨前預付百分之40訂金(約美金69,800元),餘款見整套提單影本3至5天內結清,來貨品質不 可含油、PVC、線頭,若有不符,德旺公司協助與國外進行 賠償動作,另每MT佣金美金10元於到貨後,由原告支付予德旺公司。而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見原證5)通 知原告,METALLUM公司變更匯款帳戶,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合約之訂金匯入受款銀行「Citibank Dubai」、戶名「 YAZBECK R.E.CO」、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詢問被告為何更改帳戶,被告稱因客戶需要,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指示於103年8月20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美金69,800元(當時匯率1:29.987,折合新 臺幣〈下同〉2,093,09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請被告通 知METALLUM公司核查有無收受前開款項,詎被告竟稱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遭駭客入侵,METALLUM公司並未收受前開款項。(三)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與METALLUM公司間買賣交易事宜,並收取每MT佣金美金10元做為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未詳加查核系爭帳戶是否為正確匯款帳戶,即要求原告將前開訂金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093,493元(計算式:2,093,093元+手續費400元= 2,093,493元),被告應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或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四)被告提出電子郵件有諸多異樣,被告竟未有察覺且未積極確認,尚難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就異常情形詳述如下:1.被證1即METALLUM公司人員 Muhammad Ali所寄送電子郵件,其上方寄件人及收件人欄記載「metallum.sharjah<[email protected]>」、「收件者:Mindy Chao<[email protected]>」等字樣。而被證4即被告指稱遭駭客入侵所寄發電子郵件 之上方寄件人及收件人欄則記載:「metallum.sharjah< [email protected]>」、「回覆:[email protected]」、「收件者:[email protected]」,顯已出現回覆至其他信箱之異常記載。2. 被證1即METALLUM公司人員Muhammad Ali所寄送電子郵件之 下方寄件人署名欄記載「Muhammad Ali」、「Metallum Metal Trading( Middle East) LLC」(特殊顏色字體)、 「Sharjah-United Arab Emirates」、「Tel:+000 0 00 00000」(特殊顏色字體)、「Fax:+000 0 0000000」( 特殊顏色字體)、「E-Mail:[email protected]」等字樣,而被證4即被告指稱遭駭客入侵所寄發 電子郵件之下方寄件人署名欄記載「Muhammad Ali」、「 Metallum Metal Trading( MiddleEast) LLC」、「Sharjah-United Arab Emirates」、「Tel:+000 0 0000000」、 「Fax:+000 0 0000000」等字樣,並未記載寄件人之電子 信箱,且未字樣以特殊顏色標註。(五)於貿易實務上,更動貨款受款帳戶並非常態,被告長期受任處理貿易事務,於此情況下理應知悉確認帳戶正確無誤之重要性,於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竟忽視前揭被證4信件之異常情形,僅回 覆「Confirmed receiving.Waiting for your further instruction.」等語,並未要求進一步確認,且於收受被證5電子郵件後附授權書時,未向METALLUM公司人員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逕將之轉寄予原告,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原任職閎大公司,並自95年間起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代國內買方向國外公司詢問「COPPER SCRAPMILLBERRY」(下稱光亮銅)價格,及協助國內買方與國外 公司訂約及進貨。而被告自從事前開國際貿易業務時起,即與設立於杜拜之METALLUM公司合作,交易方式係由買方先向被告表明欲購買噸數,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向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詢問市價,嗣買方接受METALLUM公司所開出價格後,再由METALLUM公司負責文件業務人員MuhammadAli將買賣合約交予買方,買方通常須於1週內將訂金(約總價款百分之40)匯予METALLUM公司,待METALLUM公司確認收受訂金後,即將光亮銅裝櫃並提供裝船文件予買方,買方確認文件內容無誤後,再於10日內將餘款付清。而原告自95年間起即委請被告協助向METALLUM公司購買光亮銅,嗣被告於101年間自閎大公司離職,並自行創立PJ公司(即德旺公司 )後,仍持續協助原告與METALLUM公司進行光亮銅交易。(二)原告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向METALLUM公司購買25公噸光亮銅,被告遂向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詢問市價,並與原告確認後,於103年8月13日達成合意約定單價為每公噸美金6,980元,METALLUM公司人員Muhammad Ali並於同日將買賣契約(即「Sales Contract S27025」,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見被證1及 背面),被告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合約寄予原告。而被告係代表德旺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德旺公司處理原告與METALLUM公司之買賣交易事宜,並承諾給付德旺公司佣金。(三)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收到以「 Muhammad Ali」名義寄送電子郵件,其內容為:METALLUM公司先前所使用交易帳號因稅務審計問題無法入帳,公司董事會討論後將暫時更換交易帳號,並將寄發授權書等語(見被證4正面),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收受前開信件 並等待METALLUM公司進一步指示(見被證4背面)。然後, 被告於103年8月14日收到以「Muhammad Ali」名義寄送並附有「Authorization Letter」之電子郵件,該信件記載: Sales Contract S27025以戶名「YAZBECK R.E.CO」、銀行 名「Citibank Dubai」、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交易受款帳戶等語(見被證5及背面),被告 於同日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並於103年8月20日將美金69,80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後,被告自103年8月22日起與METALLUM公司為另項交易,並向Sohail Naqvi確認 METALLUM公司就往後合約是否皆使用系爭帳戶,經Sohail Naqvi告知且被告一再確認後,方知悉前開電子郵件並非由 METALLUM公司人員Muhammad Ali所寄發,而係由真實姓名不詳駭客入侵METALLUM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並冒用「MuhammadAli」名義向被告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佯稱更換交易帳戶為系爭帳戶。(四)被告協助原告與METALLUM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於103年8月13日收到以「Muhammad Ali」名義寄送電子郵件稱METALLUM公司將更換交易帳號及寄發授權書,被告認為須待METALLUM公司寄發授權書以供確認,故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等待METALLUM公司進一步指示,嗣於103年8月14日收到以「Muhammad Ali」名義寄送附有「Authorization Letter」之電子郵件,經核對其上METALLUM公司戳章及其代表人簽名(見被證5背面),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戳章及 簽名(見被證1背面),認兩者一致,遂將METALLUM公司更 換受款帳戶乙事通知原告,乃符合被告多年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可合理期待之注意程度,尚難謂有過失,況原告所指被證4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並非明顯錯誤,被告於收信時,依通 常知識經驗無法判斷該電子郵件係遭駭客入冒名寄送,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自行創立PJ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即PJ公司),並以PJ公司之中文名稱德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德旺公司)從事貿易業務。而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訂買賣確認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向METALLUM公司購買COPPERSCRAP MILLBERRY事宜,購買數量為25MT,每MT單價為美 金6,980元,付款方式為裝貨前預付百分之40訂金(約美 金69,800元),餘款見整套提單影本3至5天內結清,來貨品質不可含油、PVC、線頭,若有不符,德旺公司協助與 國外進行賠償動作,另每MT佣金美金10元於到貨後,由原告支付予德旺公司。且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見原證5)通知原告,METALLUM公司變更匯款帳戶,並要 求原告將系爭合約之訂金匯入受款銀行「Citibank Dubai」、戶名「YAZBECK R.E.CO」、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103年8月20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美金69,800元(當時匯率1:29.987,折合新臺幣〈下同〉2,093,09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支出2,093,493元(計算式:2,093,093元+手續費400元=2,093,4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PJ International TradingCo.,Ltd.(德旺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等字樣之買賣確認合約、名片、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0至13頁), 核與被告提出證明書記載PJ公司登記唯一董事為被告,及其登記股東僅有被告1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大致 相符,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系爭合約左下角「趙妙倫」印文係被告所為;原證5電子郵件係被告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互核一致。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係代表德旺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德旺公司處理原告與METALLUM公司之買賣交易事宜,並承諾給付德旺公司佣金等語。然查: 1.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PJ公司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其註冊地址係位在Seychelles(賽席爾)境內等情,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德 旺公司在臺灣並未辦理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於105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PJ公司沒有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足認PJ公司即德旺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3.綜上,足認PJ公司即德旺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其為法人,充其量僅為非法人之團體,尚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而被告係該公司之唯一股東,且於系爭合約之簽章欄內簽名蓋章,應認被告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與METALLUM公司間買賣交易事宜,並收取每MT佣金美金10元做為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未詳加查核系爭帳戶是否為正確匯款帳戶,即要求原告將訂金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093,493元,被告應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 等語。而被告辯稱:AMETALLUM公司人員Muhammad Ali於 103年8月13日將買賣契約(即「Sales Contract S27025 」,即系爭買賣契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見被證1及背面),被告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合約寄 予原告。嗣被告於103年8月13日收到以「Muhammad Ali」名義寄送電子郵件通知更換交易帳號,因認須待METALLUM公司寄發授權書以供確認,故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等待METALLUM公司進一步指示(見被證4及背面)。之後,被 告於103年8月14日收到以「Muhammad Ali」名義寄送附有「Authoriz ation Letter」之電子郵件(見被證5及背面),被告核對其上METALLUM公司戳章及其代表人簽名,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戳章及簽名,認兩者均屬一致,遂將METALLUM公司更換受款帳戶乙事通知原告,乃符合被告多年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可合理期待之注意程度,尚難謂有過失,況原告所指被證4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並非明顯錯誤,被 告於收信時,依通常知識經驗,無法判斷係遭駭客冒名寄送等語,經查: 1.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即METALLUM公司人員Muhammad Ali寄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上方寄件人及收件人欄記載「metallum.sharjah<[email protected]>」、「收件者:Mindy Chao<mindy@pjta iwan.com>」 等字樣,及其下方寄件人署名欄記載「Muhammad Ali」、「Metallum Metal Trading( Middle East) LLC」、「 Sharjah-United Arab Emirates」、「Tel:+000 0 0000000」、「Fax:+000 0 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8頁 )。 2.觀諸被告提出被證4、5即被告指稱遭駭客入侵冒名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上方記載:「metallum.sharjah<[email protected]>」、「回覆:metallum. [email protected]」、「收件者:mindy@pjtai wan.com」等字樣,及其下方記載「Muhammad Ali」、「 Metallum Metal Trading(MiddleEast) LLC」、「Sharjah-United Arab Emirates」、「Tel:+000 0 0000000」、「Fax:+000 0 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1、52 頁)。 3.經核被證4、5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欄下方明顯較被證1 電子郵件多出1行「回覆」欄,及其「收件人」欄內僅記 載電子信箱網址,並未如被證1電子郵件仍有記載收件人 之英文姓名,以及被證4、5電子郵件下方之寄件人署名欄內未記載寄件人之電子信箱網址,亦與被證1電子郵件明 顯不同。參以,被告自承其自95年間起與METALLUM公司合作,雙方交易方式即係由其以電子郵件向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詢價(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理當得以輕易發現前開被證4、5電子郵件之異樣情形。 4.又被告陳稱其自103年8月間與METALLUM公司為另項交易時,曾向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確認METALLUM公司就往後合約是否皆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於交易對象突然通知變更受款帳戶時,仍會向其經常聯絡之交易對象內部人員確認之。 5.綜上以析,被告於收受被證4、5電子郵件後,可輕易發現前開明顯異樣情形,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理當向其經常以電子郵件詢價之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確認被證4、5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及METALLUM公司有無變更使用系爭帳戶為受款帳戶等情,然被告卻僅回覆等待進一步指示,並自行核對其上戳章及簽名後,即將被證4、5電子郵件記載METALLUM公司更換受款帳戶為系爭帳戶乙節通知原告,則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四)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重大過失等3種。而過失之 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被告處 理原告向METALLUM公司購買COPPER SCRAP MILLBERRY事宜,購買數量為25MT,並約定每MT佣金美金10元做為報酬,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被告於收受被證4、5電子郵件後,可輕易發現前開明顯異樣情形,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理當向其經常以電子郵件詢價之 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確認被證4、5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及METALLUM公司有無變更使用系爭帳戶為受款帳戶等情,然被告卻僅回覆等待進一步指示,並自行核對其上戳章及簽名後,即將被證4、5電子郵件記載METALLUM公司更換受款帳戶為系爭帳戶乙節通知原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2,093,493元,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2,093,493元,應負 賠償之責。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 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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