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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

酌減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告
胡念慈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告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拾萬元(即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本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5年7月5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超過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之範圍此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變更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103年1月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CH188751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係原告自103年1月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赫兒特時尚美睫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依當時系爭商行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朱秋霖要求所簽立,同日由系爭商行名義負責人廖學甫與原告簽立員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如擅自離職或違反公司管理條例被解僱,除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或資遣費外,尚應賠償系爭商行20萬元,故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違約時應賠償系爭商行之擔保,是該條約定應屬於「違約金條款」,且核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而實際上領取之底薪甚低,其餘薪資均是原告服務客人之獎金及推銷店內產品所得之業績獎金,可見原告薪資確實不高。且原告為80年出生,受僱時僅有22歲,初踏入社會,面對雇主強勢要求簽立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獲取工作,乃無條件答應被告要求,何況原告經常工作至夜間8點甚至10點,亦從未領取加班費,被告亦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極力降低其營運成本,又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因懷孕流產後之請假及遭被告扣薪等事宜離職後,並未帶走客源,可見上開違約金之數額確屬過高,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20萬元應核減至3萬元為適當,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為擔保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超逾3萬元之部分,經核減後即屬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20萬元,於超過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證人廖學甫於10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秋霖之陳述、103年2月份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離職或違反系爭商行相關管理規定時所應負擔之違約賠償,其原因關係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僱期間不足7月,離職起因係原告懷孕流產,因請假及扣減薪資事宜與系爭商行認知不同所引發,非自始出於惡意,又原告年紀尚輕,為獲取工作機會而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底薪僅有1萬9047元,其他全勤與獎金則另為計算,係在薪資之低檔徘徊,工作時間亦非朝九晚五,實質上常超過基本工時,反觀系爭商行登記資本額則僅有10萬元,有系爭商行商業登記抄本附卷為憑(見10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卷第47頁),是如僅因其離職,即須負擔20萬元之違約金賠償,顯屬過高,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其每月底薪加上獎金等收入約3萬元計算,為其應給付之違約賠償數額係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至3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
├───────┼──────┼───────┼──────┼─────┤
│103年1月3日   │ 200,000元  │     未載     │CH188751號  │胡念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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