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鐘
- 被告
- 陳正彬即百品商行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彬即百品商行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林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11月17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4.25%機動計息(即年息百分之5.48),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正彬即百品商行自105年2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正彬即百品商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對原告所起訴的金額沒有意見,有與原告討論如何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㈡被告林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0頁、第37頁)。而被告陳正彬即百品商行到庭未為爭執,被告林麗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彬即百品商行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林麗珍同意為上開借款連帶負責,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 │號│(新臺幣) │ │(年息)│ │ ├─┼──────┼───────┼───┼───────────┤ │1 │616,680元 │自民國105年2月│5.48 │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 │ │ │17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止 │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 │ │ │ │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 │1,145,262元 │自民國105年2月│5.48 │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 │ │ │17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止 │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 │ │ │ │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