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涵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起因營業需要,陸續向訴外人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購買健身腳踏車器材及零件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9萬127元,原告已給付價款完畢,但因尚未準備 出貨,吉碩公司遂依原告要求,將系爭物品送至訴外人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綠能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倉庫(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倉庫)存放。因此吉碩公司已將系爭物品移轉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中,且附表項次3及項次6所示物品上亦印有原告公司LOGO「PROTEUS」,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嗣後,被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吉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7723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依被告聲請於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已屬原告所有,並非吉碩公司財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經營運動器材進出口事業,長期向吉碩公司訂購健身腳踏車成品、零件等,於吉碩公司依契約生產製作完成後,再依原告指示裝櫃直接送往港口通關出口,但因原告公司設立地址位於新北市,於臺中並無倉庫或廠房可供存放待出貨之貨品。又原告與臺中數間健身器材公司均有合作關係,時有併櫃出口或客戶訂單取消等因素須將貨品集中暫放之需求,原告因此向喜特綠能公司借用其租賃之系爭倉庫暫放貨品。又原告訂購系爭物品後,尚未確認國外客戶訂單,且原告亦另向訴外人肯尼實業有限公司訂購貨品,欲併櫃出口,因而要求吉碩公司先將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倉庫存放,待肯尼實業有限公司之貨品完成後,再依國外客戶需求一併裝櫃出口。故原告確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物品予以查封,顯有違誤。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支付系爭物品價款之發票及本票中,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5日,而支票簽發日期則為104年7月30日,均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之日期104年5月28日極為接近,足見原告所稱與吉碩公司就系爭物品之買賣乃屬通謀虛偽,係為避免被告對吉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上開支票與發票之簽發日期不一致,無法證明與系爭物品有關,被告否認其真正,僅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支票,無從認定原告與吉碩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買賣契約關係。 ㈡、另案即喜特綠能公司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下稱另案異議之訴)認定喜特綠能公 司並未承租系爭倉庫,並由喜特綠能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即吉碩公司負責人林大海,很有默契的分別就系爭執行程序在系爭倉庫內查封之動產,除蝴蝶籠外,幾乎全部提出異議,足認另案異議之訴與本件均為林大海主導,故意阻撓被告就吉碩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系爭倉庫內放置吉碩公司專利證書乙份,顯見系爭倉庫於查封當時確由吉碩公司所使用,足見吉碩公司尚未將系爭物品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物品仍屬吉碩公司所有,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吉碩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2.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於104年8月20日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 3.系爭倉庫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森丁與林大海所共有。 4.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系爭倉庫內有吉碩公司之專利證書乙份。 5.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1.原告有無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之事實?亦即,原告與吉碩公司就系爭物品有無買賣契約關係? 2.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即,原告主張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指封之系爭物品,係原告向執行債務人吉碩公司購買而置放於系爭倉庫,屬原告所有之物,被告竟誤予指封,原告本於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前開執行程序之判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程序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吉碩公司就系爭物品有買賣關係,無非以其營業需要而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並提出發票、付款支票及附表項次3及項次6所示物品印有原告公司LOGO「PROTEUS」 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乃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手工藝品之代理代銷及進出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及報價、投標、採購業務,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77、132頁)。原告既係以進出口貿易、代理代 銷為營業者,衡之進出口貿易業者因何時會接獲何種商品、數量之訂單,乃無從預測之事,且其本身非製造商,並無自有倉庫可供存貨,交易習慣上通常均以接獲訂單之後、或至少確認有交易對象之後,再向製造商訂購貨物成品出口,以降低存貨成本、避免貨品滯銷,絕少有在尚無客戶需求訂單下,即先購置日後是否有客戶訂購尚屬未定之貨品囤積之理,而原告自認其並未接獲客戶訂單,出口對象尚未確認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向吉碩公司所購買,已悖於進出口貿易業者交易之經驗法則,已難逕信。況系爭物品中不乏屬於器材零組件者(如附表項次6、7),原告既非製造商而購買前開零組件,其交易對象、採購目的又均屬不明,其稱向吉碩公司訂購系爭物品,更違經驗法則。原告雖另主張長期向吉碩公司訂購健身腳踏車成品、零件等,惟其所提101年間之發票並無營業人名稱及印章( 本院卷第92頁),而其餘發票之日期均在104年7月17日之後,均為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04年5月28日)之後(本院卷第16-19頁、第93頁),均無從證明原告與吉碩公司間確有長期往來交易,原告於被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竟於尚無交易對象及採購訂單情況下,驟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物品,誠有違經驗法則,則原告主張因其營業需要,而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物品,實難逕信。 ⒉再者,原告對於其如何與吉碩公司磋商系爭物品買賣、系爭物品如附表所示項次與所提發票項目如何對應,系爭物品原放置處所、於何時送至系爭倉庫、其交付吉碩公司之支票是否及何時提示兌現,均未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原告雖稱與吉碩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留存送貨簽收單等語(本院卷第81、152頁)。然衡諸原告所提 交付吉碩公司之支票面額高達59萬127元,且系爭物品包含 上百台健身器材與數箱零組件,交易金額與數量均不少,而原告與吉碩公司分別為經營進出口貿易及製造業者,就此金額、數量均不在少數之交易,縱未訂立正式書面契約,交易過程中至少亦應有估價單、電子郵件、信函或其他通訊方式之詢價、議價、訂購或交付等資料,然原告就雙方交易磋商過程、買賣契約內容、契約標的物點交時間、方式及價金之支付等,竟未能提出任何交易過程之證據,原告主張與吉碩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買賣關係,誠不足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非以原告業已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物品,吉碩公司並依原告要求將系爭物品送至系爭倉庫,由原告占有中。惟查,原告主張其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吉碩公司乃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交付原告系爭物品云云,已屬無據。況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動產物權之移轉,乃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主張受讓取得動 產物權之人,就該交付之生效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除未能具體陳明吉碩公司交付系爭物品之時間、交付次數、每次交付數量外,亦未提出任何吉碩公司交付系爭物品之證據。原告雖以吉碩公司係受原告之指示,將系爭物品送至喜特綠能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云云,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吉碩公司交付原告。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系爭倉庫查封系爭物品時,系爭倉庫內有吉碩公司之專利證書乙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按之專利證書為吉碩公司營業使用之證書,如系爭倉庫非由吉碩公司占有並使用,吉碩公司斷無可能將其營業使用之專利證書,置於非自己支配、使用之場所之理,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物品時,吉碩公司仍然管理、使用系爭倉庫。原告雖主張系爭倉庫為喜特綠能公司所承租,原告乃向喜特綠能公司借用系爭倉庫云云,並提出喜特綠能公司承租系爭倉庫之租約為憑。然查原告所提系爭倉庫之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5日起 至106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高達6萬8,000元,則衡之常情 ,喜特綠能公司自103年9月5日承租系爭倉庫之日起即應就 系爭倉庫善為使用,以符經濟效益。惟系爭倉庫內卻仍放置吉碩公司之專利證書,且訴外人即吉碩公司前員工蔡金塗於另案異議之訴亦證稱:伊是從102年3月1日開始在吉碩公司 工作,104年4月1日離職,一直到離職前有去過5到6次系爭 倉庫,最後一次去是103年11月,伊曾管理系爭倉庫,裡面 打包機是103年7、8月買的,伊可以辨識是吉碩公司所有, 在伊工作期間,吉碩公司只有溪頭路跟鐮村路這兩個地方有擺放機器跟財產,因老闆或上司交代將庫存品或成品以手排車載運到系爭倉庫,而公司手排車只有3個人會開,除了伊 之外,另一人是董事長,另一人是公司股東,所以都是派伊去,103年11月也是載運貨品到系爭倉庫等語(104年度訴字第2449號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顯見喜特綠能公司至103年11月間,仍未實際使用系爭倉庫,吉碩公司甚仍派遣 員工運送貨物至系爭倉庫擺放物品,復參照吉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大海,對於在系爭倉庫內所查封之部分物品,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6-73頁),顯見原告所提喜特綠能公司承租系爭倉庫 之租約真實性,洵不可信。因此,原告主張吉碩公司依原告要求,將系爭物品送至由喜特綠能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存放,已將系爭物品移轉交付予原告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向吉碩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並已自吉碩公司受讓系爭物品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項次│系爭執行事件之│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查封編號 │ │ │ ├──┼───────┼──────────┼─────┤ │1 │編號2 │健身車成品(SPARTA)│78台 │ ├──┼───────┼──────────┼─────┤ │2 │編號3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IEC-3087 Mcgaton)│ │ ├──┼───────┼──────────┼─────┤ │3 │編號4 │健身器材成品 │6台 │ │ │ │(PROTEUS) │ │ ├──┼───────┼──────────┼─────┤ │4 │編號9 │健身器材成品 │18台 │ │ │ │(M900) │ │ ├──┼───────┼──────────┼─────┤ │5 │編號10 │健身器材成品 │9台 │ │ │ │(IECX8481) │ │ ├──┼───────┼──────────┼─────┤ │6 │編號14 │旋鈕 │5箱又103顆│ ├──┼───────┼──────────┼─────┤ │7 │編號15 │V型塊 │9箱 │ ├──┼───────┼──────────┼─────┤ │8 │編號17 │健身器材成品 │4台 │ │ │ │(SPC-7000) │ │ ├──┼───────┼──────────┼─────┤ │9 │編號19 │健身器材成品 │1台 │ │ │ │(PEZ-468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