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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告
夏姿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華
被告
喜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從事包裝、組合業務,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詢問關於眼影及唇頰霜組合包裝,原告回覆確認訂單後需45日至60日,並明確告知被告無法於其希望之104年10月20日交貨,被告卻仍於104年9月11日始向原告下單訂製,原告只好勉強接受被告之訂單。惟原告僅負責填充及包裝,包裝材料(如產品內襯、外盒及貼紙)等皆須由被告提供,而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僅一再催促被告完成包裝,卻未提供相關包裝材料予原告,包裝盒遲至104年10月17日始寄至原告工廠,更於104年10月20日後更改製作訂單,原告根本無法如期交貨,被告顯係故意藉此向原告要求鉅額賠償。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出貨,至11月30日全數出貨完畢,被告遲未給付尾款558,91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等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被告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原告商品皆由原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廠製造,兩造因給付尾款訴訟應由本院管轄為宜等語。惟原告係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兩造係因契約關係涉訟,並非因侵權行為涉訟,亦無所謂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逕向自己營業所在地之本院起訴,對被告不利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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