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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5號
- 原告
- 泰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哲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告
-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素敏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吉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經營粉體烤漆業,為擴充產能需要,於民國104年間委由被告按照原告廠房空間及作業需求,設計規劃二套烤漆塗裝設備,被告應將二套烤漆塗裝設備完成安裝、試車,以供原告驗收。在被告設計完成後,雙方先於104年7月18日簽訂「固定爐」買賣合約書。嗣後,兩造又於104年8月17日再簽訂「連續爐」買賣合約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交貨期限為「收到訂金後90天完成」,則自104年8月17日之翌日起算90天,被告應在104年11月15日前交付「連續爐」予原告。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30%即1,500,000元;交貨一烤漆爐交貨後,原告支付25%即1,250,000元;交貨二粉體噴房交貨,原告支付25%即1,250,000元;試車完成,原告支付10%即500,000元;驗收完成,原告支付10%即500,000元。原告已經支付訂金1,500,000元,嗣後被告又要求預支價金,原告亦已給付1,300,000元,合計給付2,800,000元予被告。因被告所交付之「固定爐」有諸多缺失,無法完成試車、驗收,且「連續爐」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收到訂金後,迄今尚未交貨,原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函達後7日內,將「固定爐」之缺失修繕完畢,並將「連續爐」交貨並完成安裝。被告收到催告函後,並未前來修繕「固定爐」之瑕疵,亦未完成「連續爐」,原告爰再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3日發函予被告,就「固定爐」部分主張減少價金,並解除兩造「連續爐」之買賣契約關係。兩造間就「連續爐」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未履行而生遲延效果,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要求取消「連續爐」云云,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1.原告就連續爐部分,已經支付被告2,800,000元,如果原告無施作意願,豈可能為固定爐支付鉅額款項?因為被告之設計,係將連續爐設置在固定爐上方,原告新廠廠房之高度,需較一般廠房高度更高,此有證人謝舜熙證稱:「(問:泰興五金公司在彰化縣埔鹽鄉瓦瑤村的廠房是否你興建的?)對。」、「(問:在蓋這個廠房時,關於廠房高度,廖財炘有無跟你提過廠房高度要求?如何說?)有,他說要配合爐子的高度。」、「(問:他當時已經有說爐子的配置,希望廠房達到什麼樣的高度?)他要求比隔壁的高。」等語可證。廠房高度越高,原告所支出之建材成本越多,原告因為被告連續爐之設計,增加一百多萬元之廠房興建支出,故被告辯稱原告取消連續爐合約,並非事實。
2.再者,兩造既然先於104年7月18日簽訂原證一之「大物件塗裝設備」契約,又於104年8月17日再簽訂原證二之「連續式粉體塗裝設備」契約,連續爐部分,被告亦應於90天內交貨,被告又已經收取連續爐之訂金與價金,依契約應同時進行「固定爐」之搬遷安裝與「連續爐」之安裝作業,然被告竟然僅將部分連續爐零件送至原告新廠,即無下文,被告並未在104年11月15日前將連續爐安裝完成,原告始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原證三」之律師函催告被告,並以「原證四」之律師函解除連續爐之契約關係。
3.被告此項辯解,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104年9月17日之500,000元係固定爐之第2次付款,104年10月12日之600,000元係固定爐之第4次付款,104年11月12日之500,000元則係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而償還固定爐總價4,000,000元之5%稅金200,000元及連續爐總價6,000,000元之5%稅金300,000元,合計50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在104年8月17日收訖訂金1,500,000元,並不爭執。依「原證一」之固定爐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1.訂金:1,200,000元,2.交貨一重型空軌交貨:1,000,000元,3.交貨二粉體噴房交貨:1,000,000元,4.試車:400,000元,5.驗收:400,000元」並無被告所稱之500,000元、600,000元之付款數額。又「原證五」104年9月17日轉帳傳票上記載該筆500,000元係「預支貨款」,即「連續爐」尚未施作完成,被告預支款項之意,此項記載顯與「固定爐」之情形不符。況依被告所辯,「原證五」104年9月17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一筆200,000元、一筆300,000元,既係發票稅金,其中300,000元為「連續爐」之稅金,則原告確實已經給付「連續爐」此部分價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解除契約後,仍屬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返還原告之範圍。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按「連續爐」被告已完成比例給付價款,就「固定爐」部分項目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價金,應無理由:1.被告主張連續爐「粉體塗裝設備完成百分之四十」、「爐體(爐板)完成百分之七十五」、「加熱器(即燃燒機)完成百分之九十」,並主張原告應就被告已完成之百分比比例,合計給付價款2,470,049元云云,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係向被告訂製完整之「連續爐」設備,並非向被告採購個別之零件。不論被告「粉體塗裝設備」是否完成百分之40、「爐體(爐板)」是否完成百分之75、「加熱器(即燃燒機)」是否完成百分之90,但被告並未將完整「連續爐」設備完成施作,仍屬不爭之事實。連續爐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相應完成進度之價款,顯無理由。
(2)被告主張「粉體塗裝設備完成百分之40」、「爐體(爐板)完成百分之75」、「加熱器(即燃燒機)完成百分之90」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被證一」、「被證二」之估價單。然查:就「被證一」估價單,在「原證一」兩造買賣合約書內之估價單,總價為5,168,600元,經議價為4,000,000元,並經被告方面實際負責人廖財炘先生與原告負責人簽名。但「被證一」之估價單記載之總價為6,615,600元,且「成交價」、「完成比例」、「投入金額」等欄,均係原告單方面所填載,並無兩造之簽名,原告否認「被證一」之真正。就「被證二」估價單,所列「成交價」、「完成比例」、「投入金額」等欄,及下方關於「爐門差價」、「滑車」、「軌道」、「吊具桶」等,均係原告單方面所填載,並無兩造之簽名,原告否認「被證二」之真正。被告除其自行製作之「被證一」、「被證二」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粉體塗裝設備完成百分之40」、「爐體(爐板)完成百分之75」、「加熱器(即燃燒機)完成百分之90」。
(3)固定爐之估價單(見原證一合約書內之估價單),項目5之「烤漆爐體」,「舊爐遷移」190㎡,計價247,000元,「新增爐板」116㎡,計價330,600元。故「固定爐」部分爐板,係來自原告舊廠,部分爐板是被告應新增之爐板,此為被告依「原證一」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義務。依連續爐之估價單(見原證二合約書內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根本沒有爐板,被告如何將連續爐之爐板裝設在「固定爐」上?
(4)「固定爐」之加熱器,係原告舊廠所原有,分別為項次7所示日製SHOEI AIR HEATING型30萬kcal之瓦斯加熱器,及項次9所示日製SHOEI AIR HEATING型60萬kcal之瓦斯加熱器,被告依約應將舊廠之加熱器遷移修改,安裝在原告新廠之「固定爐」上。惟被告將舊廠之二組加熱器拆下後,依約應遷移修改,惟因被告交貨期將至,被告來不及遷移修改,遂將30萬kcal加熱器拆回被告公司整理,另提供一組舊的30萬kcal加熱器予原告代用。而原告舊廠60萬kcal加熱器拆下後,放在原告新廠,未及遷移修改,被告另以一組新的60萬kcal加熱器,安裝在「固定爐」上供被告試車。被告伺機再整理舊廠的60萬kcal加熱器。詎料試車時,發現被告所提供舊的30萬kcal加熱器效能不足,無法達到烤漆所需溫度,被告雖表示要修改,又無下文;嗣後被告所提供新的60萬kcal加熱器,亦有故障問題發生,經原告催請被告前來修繕,被告拒絕,原告委請其他廠商檢修,廠商表示,該組舊的30萬kcal加熱器實際效能僅有20萬kcal!是以,原告原有之日製SHOEI AIR HEATING型30萬kcal、60萬kcal瓦斯加熱器,被告並未返還原告,亦未安裝在「固定爐」上!換言之,「固定爐」所約定之契約項目,被告尚未施作完畢。縱使被告為讓原告試車,而將原本應安裝在連續爐上之60萬kcal加熱器,安裝在固定爐上,然固定爐與連續爐係二份獨立之契約,被告豈可將其為固定爐所完成之工作,視為連續爐所完成之工作?
2.被告就「固定爐」辯稱各項追加費用部分:
(1)爐門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大物件塗裝設備」契約時,原告尚在舊廠,安裝系爭固定爐之新廠,尚在興建中。原告在舊廠即使用固定爐設備,符合原告產能所需,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一」之契約書,即係將舊廠之固定爐設備,搬遷至新廠。故「原證一」契約之估價單,第1項之「粉體噴房」,第7)款回收紙管即載明「1組舊有設備遷移」,第3項之「準備室遷移」,第5項之烤漆爐體係「舊爐遷移」,第6項之「爐門遷移」亦係將舊廠烤漆爐門遷移,第7項之日製SHOEI AIR HEATING型300000kcal/H「瓦斯加熱設備遷移修改」(含第8項之「熱風循環設備」)、第9項之日製SHOEI AIR HEATING型600000kcal/H「瓦斯加熱設備遷移修改」(含第10項之「熱風循環設備」),均係將舊廠之固定爐烤漆設備搬遷至新廠的費用。故原告與廖財炘接洽時,係要求廖財炘按舊廠固定爐烤漆設備規格(諸如:爐體高度、軌道),搬遷至新廠即可。新廠之固定爐,既係將舊廠固定爐設備搬遷至新廠,故均係移用舊廠固定爐設備,「原證一」契約估價單第6項「爐門遷移」之數量為「2組」,新廠固定爐並未新增其他爐門。證人廖財炘證稱:舊有爐體爐門門片有重新製作,若不重新製作,固定爐無法試車生產云云,顯與契約約定「爐門遷移」不符,故被告請求爐門新增費用,並無理由。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爐門重做,亦未舉證證明單價之依據,其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爐門價差18萬元,並無理由。
(2)滑車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追加滑車30組,並以單價3,928元計算,請求原告給付117,840元,原告不爭執。
(3)增加軌道長度部分:兩造契約,被告係包含設計與施工,證人廖財炘亦證稱兩造就固定爐、連續爐所簽訂之兩份契約書,被告有包含設計與施作,故固定爐搬遷至新廠之設計與配置,亦為被告之契約義務。又,原告業務係以路燈燈桿或戶外防盜格柵等大型物件之烤漆作業,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證人廖財炘證稱:「因為他們公司(指原告)靠大物件佔了很大產線比例…」足見被告亦知悉動線及烤漆爐規格須符合大物件烤漆之需求。又,烤漆物件在進烤爐之前,需先經噴砂,去除表面髒污後,始能循序進入粉體噴塗區、再進烤漆爐烤漆。故噴砂機設置位置、烤漆爐進爐(即「上荷區」)、出爐(即「下荷區」)之方向,與烤漆爐如何設置,關連至鉅。此部分係由被告規劃設計。換言之,噴砂機之設置位置,係取決於被告設置烤漆爐之位置及上荷之動線,被告先設計好烤漆爐上荷之動線,並確定噴砂機安裝位置,原告始依被告確定之位置,另行安裝噴砂機。在被告試車時,因原告所生產路燈燈桿或戶外防盜格柵長度甚長,原告發現15公尺長的物件沒有辦法吊掛上荷進入粉體噴塗區,被告設計有缺失。關於此節,證人廖財炘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因為施工過程中圖面有修改,在修改過程中是不是有發生15公尺的物件沒有辦法依照原告方式作業的情形?)看合約圖是4859b他的圖面上左上角並沒有噴砂機,如果沒有噴砂機的話,15米的物件是可以過到粉體塗裝線,因為我們進廠的時候原告在左上角有放了壹台噴砂機空間被占用,原告沒有提供噴砂機的圖面,我們等到進廠時才發現,原告不願意搬遷噴砂機,所以15米的物件沒有辦法從左邊進去,所以改由右方進去。」云云,然如前所述,烤漆爐動線係被告設計,噴砂機之安裝位置係被告指定,依證人廖財炘所述,豈非自承其在設計之時,完全沒考慮到噴砂機位置?證人廖財炘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因原告係要求被告將舊廠固定爐烤漆設備規格(諸如:爐體高度、軌道),搬遷至新廠。原告舊廠固定爐之配置,軌道係五線軌道上荷進入噴砂區(即「被證六」圖號4859,標示「業務一」者)。證人廖財炘一再鼓吹原告在上荷部分,將五線軌道改成一線軌道進入粉體噴塗區(即「被證六」圖號4859b之設計圖),兩造據以簽訂原證一之「大物件塗裝設備」契約。然在被告安裝試車時,一線軌道轉換至五線軌道過程,滑車容易脫軌,無端延長作業期間,甚且吊掛待烤漆物件,差點掉落砸傷人員之驚險情況,證人廖財炘親眼目睹,始坦承其一線軌道之設計有工安疑慮,遂同意變更設計,改回舊廠之五線軌道上荷進入粉體噴塗區設計(即「被證六」圖號4859h之設計圖)。變更設計係因被告原設計不良之緣故,其請求增加費用,並無理由。又被告未舉證證明軌道每公尺單價3,626元之依據,亦未證明軌道增加105公尺,其請求原告應給付增加軌道之價金380,730元,並無理由。
(4)吊具桶部分:吊具桶並非在兩造「固定爐」、「連續爐」買賣合約書之估價單範圍內,原告曾向被告另外訂購大、中、小尺寸不一之吊具桶共15支,而非被告所稱之20支。吊具桶既然尺寸不一,價格自有不同,被告以每支5000元計價,並未舉證其計算之依據,原告礙難同意。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因為廠房遷移,於104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固定爐買賣合約書(惟該合約書規範及說明欄手寫部分被告否認之),向被告訂購「大物件塗裝設備」一式,包含粉體噴房、送風天井、準備室遷移、無動力懸吊輸送機、烤漆爐體舊爐遷移及新增爐板、爐門遷移、瓦斯加熱設備遷移修改、熱風循環設備、瓦斯加熱設備遷移修改、熱風循環設備及控制等項目,總價原本為5,168,600元,經雙方議價為4,000,000元,並約定付款辦法:1.訂金30%,金額1,200,000元。2.交貨一重型空軌交貨25%,金額1,000,000元。3.交貨二粉體噴房交貨25%,金額1,000,000元。4.試車10%,金額400,000元。
5.驗收10%,金額400,000元。嗣於施作過程中,原告因遷廠後欲擴增設備,而於同年8月17日另向被告訂購「連續式粉體塗裝設備」一式,包含懸吊式輸送機(粉體線輸送設備)、粉體塗裝設備(旋風式粉體噴房)、粉體烤爐等項目,總價原本為5,342,000元,經雙方議價為5,000,000元,並約定付款辦法:1.訂金30%,金額1,500,000元。2.交貨一重型空軌交貨25%,金額1,250,000元。3.交貨二粉體噴房交貨25%,金額1,250,000元。4.試車10%,金額500,000元。5.驗收10%,金額500,000元。雙方簽約後,原告為避免其生產作業受到廠遷影響,要求被告將連續爐買賣合約所訂購之粉體烤爐(部分爐板)及加熱器於製作完成後,裝設於舊有之塗裝設備。嗣固定爐買賣合約部分,經被告完成施作,原告就該合約之價金4,000,000元亦給付完畢,惟連續爐買賣合約部分,原告事後卻以其擴廠需要再作評估為由,而要求被告停止施作,並僅支付定金1,500,000元,其餘價金則拒絕給付。
(二)惟被告就連續爐買賣合約部分,業已完成:(一)粉體塗裝設備40%,此項目原本報價1,250,000元,以契約總價報價5,342,000元折算議價後總價5,000,000元之比例計算,成交價為1,169,974元,再乘以完成比例40%後,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467,990元;(二)爐體(爐板)75%,此項目原本報價2,072,000元,以契約總價報價5,342,000元折算議價後總價5,000,000元之比例計算,成交價為1,939,349元,再乘以完成比例75%後,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1,454,511元;(三)加熱器(即燃燒機)已製作完成並安裝於原告舊有之塗裝設備,然因原告原有的兩顆加熱器,因原告要求停止施作而尚未安裝於連續式粉體塗裝設備,故被告抵扣該安裝費後以完成比例90%計算,而此項目原本報價650,000元,以契約總價報價5,342,000元折算議價後總價5,000,000元之比例計算,成交價為608,386元,再乘以完成比例90%後,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547,548元。此外,因為原告舊有爐體部分,有6片爐門重新製作,尚需給付被告爐門價差180,000元;另原告追加滑車30組,每組單價3,92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17,840元;軌道部分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當初將原來五線軌道改為一線軌道係原告所同意,係原告自己事後無法習慣一線軌道操作而要求被告改回五線軌道,其因此增加之費用自當由原告負擔。因而比原來設計圖多出105公尺,依每公尺單價3,626元計算,原告應給付增加軌道長度之價金380,730元;原告追加吊具桶20支,每支單價5,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0元。上述原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3,248,619元(計算式:467990+ 1454511+547548+180000+117840+380730+100000=328619),抵扣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500,000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48,619元。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廖財炘到庭證稱屬實。
(三)固定爐部分,原告並未訂購新的爐體,而係將舊爐遷移,惟因遷移過程會造成原來焊接在設備上之舊有爐板發生必然損耗,故原告於固定爐合約訂購爐板190㎡,另於爐板底部增加保溫而新增爐板116㎡。此外,揆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一之固定爐合約,依該項目5所列,除舊爐遷移外,並有新增爐板,原告稱固定爐僅有遷移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舊的固定爐並非被告所製作,其舊烤爐並無爐底板,直接放在地上,不僅較為耗損能量,清潔度也較差,加上舊爐板於搬遷過程會有耗損,故因此增加新的爐板,原告稱其僅要求被告將舊廠設備搬遷至新廠即可云云,亦非實在。且原告自承:原告新廠於104年9月30日完工,在新廠完工前,舊廠仍持續生產,產線並未中斷等語。又烤漆爐沒有爐門即無法生產,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先拆舊爐的爐板,自無可能將舊廠固定爐之爐門使用在新廠的固定爐上,自當需要製作新的爐門,而當時亦經原告所同意,原告事後於訴訟上否認,不僅悖於事實,其所稱亦與常理不合,自無可採。再者,因原告要求生產線不中斷,因此在舊爐沒有停產之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去拆卸舊爐爐板,而原告起訴狀原證一固定爐合約之新增爐板面積僅有116㎡,數量不夠新廠固定爐使用,因此雙方協議先挪用連續爐合約之爐板,原告稱無須挪用連續爐爐板云云,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且原證一之固定爐合約及原證二之連續爐合約均有記載爐板之平方米數量,此觀原證二連續爐合約「C(1)爐體」之項目,載明740㎡(即爐板面積)即明,原告訴訟上稱原證二連續爐合約沒有爐板項目云云,顯不實在。
(四)因原告要求遷廠過程其生產線不要中斷,故被告除將連續爐合約新購之60萬Kcal加熱器安裝於固定爐外,被告並以自己現有之30萬Kcal 加熱器與原告舊有之30萬Kcal加熱器替換,而先安裝於新廠之固定爐,因此,斷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先將其舊廠固定爐之30萬Kcal加熱器先拆下之情形,否則其舊廠之生產線豈非立即停頓和癱瘓?又被告安裝加熱器所需之人力及費用成本甚高,亦無可能如原告所稱係「代用」,而徒增日後必須再次拆卸及安裝之成本。此部分係被告以自己原有之30萬Kcal加熱器,與原告舊有之30萬Kcal加熱器替換,且被告完成替換後,原告竟然拒絕將其舊有30萬Kcal加熱器之控制機交給被告。再者,被告與原告替換之30萬Kcal加熱器並無效能不足之情形,原告所稱並非事實。且被告所安裝之粉體烤爐及加熱器等設備均按合約之尺寸規格交貨,並無原告訴訟上所稱與訂購規格不符之情事,且原告稱其要求爐體需可吊掛高度450公分之物件云云,亦非事實。而原告所稱噴砂機並非在被告設計及施作範圍內,此從兩造簽約時所確認之4859b圖說並沒有原告所稱之噴砂機即可明確,係被告到場施作安裝時,原告才向被告說要在固定爐圖面左上角的位置安裝噴砂機,而與雙方確認之合約圖面不同,也因此造成長度15公尺之物件無法依照原規劃方式作業,後來雙方討論是否改從圖面右側進入將物件送至粉體塗裝區,惟原告又聲稱其門口上方不能有軌道經過,而拒絕以此方式安裝,故並非原告訴訟上所稱係被告設計不良而無法順利轉進噴塗區,且原告稱噴砂機之安裝位置係被告指定云云,並非事實。此外,原告自行購買之噴砂機尺寸僅能噴砂2m×2m×3m左右之物件,而原告產線大部分均為大物件,根本無法使用該噴砂機,且原告自行購買之噴砂機係屬單機,無法用於生產線上直接噴砂使用,必須在生產線外單獨處理,與系爭烤漆設備無關。又原告稱新廠固定爐動線設計不良、連試車也無法完成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而就清潔回收設備部分,被告均按雙方合約規格交貨,且試車時均能正常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正常使用及功率不足問題。燃燒機組及相關設備,被告亦均依合約規格交貨及測試完成,並無原告所稱未達工作所需溫度之問題。鍊條於交貨及測試時,均無原告所稱問題,且鍊條問題甚有可能因為原告事後人為操作不當或未能妥善維護清潔及保養所致。送風管均依雙方合約熱風循環設備之規格交貨施作,原告所稱防護設計,並非雙方合約內容。烤爐電控箱設有六道安全防護,原告所稱危險警告或安全設計,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連續爐部分係原告不想因遷廠而停工,而要求被告將合約粉體烤爐及加熱器等設備先移裝到原來大物件塗裝設備使用,且被告並已交貨及安裝完成,惟本合約原告除簽約定金外,並未依照合約於烤漆爐交貨時再給付交貨款,且被告依照合約已陸續進行備料及施作後,原告復要求先暫停,俟其既有大物件塗裝設備完成運轉後,再來修改及確定連續式塗裝設備最終之圖面及配置方式。豈料,等到固定爐設備正式運轉及生產後,原告竟表示要取消連續爐買賣合約,造成被告已部分完成製作及備料之損失,原告於律師函稱被告未依約交貨施作及預支價金1,300,000元云云,並非事實。證人謝舜熙已到庭證稱其對廠房高度要高多少沒印象、其不清楚原告要蓋幾個爐子,對於廖財炘與泰興負責人討論爐子的過程不清楚,伊只參與廠房興建,有關爐子的設計不清楚等語,原告以此辯稱其未取消連續爐合約云云,並無理由。原告要求生產線不能中斷,自無可能同時進行固定爐之搬遷及連續爐之安裝作業,原告稱依契約應同時進行上述兩項作業云云,自無可採,亦非有據。又被告於收受原告原證三之律師函後,隨即以被證五律師函回覆並請求原告明確告知可以進場續行交貨安裝之日期,以便安排人員載料施工,反而係原告即無下文,其以原證四之律師函解除連續爐之契約關係,並無理由。
(六)原告所提104年8月17日金額1,500,000元之轉帳傳票係連續爐之定金,104年9月17日金額500,000元之轉帳傳票係固定爐之第二次付款,104年10月12日金額600,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係固定爐之第四次付款,另104年11月12日金額500,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則係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而償還被告代為扣繳之固定爐總價4,000,000元之5%稅金200,000元及連續爐總價6,000,000元之5%稅金300,000元,二者合計500,000元,上開事實有被告所提被證4之統一發票可憑,且觀原告證物五第4張之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明確記載「連續式+大物件發票稅額」即明,故原告就連續爐部分,迄今只有給付定金1,500,000元,其訴訟上稱已支付「2,800,000元」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以不實理由否認其有要求被告暫停及取消連續爐之安裝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及「被證2」估價單,與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1」及「證物2」等二份買賣合約書之估價單,無論「項目」、「品名」、「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內容均屬相同,僅被告「被證1」及「被證2」之估價單增列「成交價」、「完成比例」及「投入金額」,作為本件請求之單價分析而已,原告故為否認「被證1」及「被證2」之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並無可取。另「被證1」估價單記載之總價為6,618,600元,則係被告簽約時將固定爐總價誤算,低估為5,168,600元,進而與原告議價以4,000,000元成交,倘若當時非被告有誤算及低估,即無可能同意以4,000,000元議價成交。況且,新廠之固定爐自被告完工及完成試車迄今,原告已經生產一年多,況新廠固定爐若如原告訴訟上所稱問題叢生,而難以運作,原告豈會同意被告拆解舊廠固定爐,而自陷於無法生產之狀態?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其拒絕給付試車款及驗收款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1固定爐買賣合約書、原證2連續爐買賣合約書、原證3禾豐法律事務所105年2月17日105禾員律函字第02001號律師函及回執、原證4禾豐法律事務所105年3月3日105禾員律函字第001號律師函及回執,被證3維權法律事務所105年2月22日105維律吉字第1050222001號律師函及回執,均為真正。
(二)原證5所列104年8月17日轉帳傳票所示150萬元,為連續爐之定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連續爐部分已給付之價金數額為何?原告主張解除連續爐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28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應按連續爐被告已完成比例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8日簽訂固定爐買賣合約書,及於104年8月17日簽訂連續爐買賣合約書,原告並已支付連續爐之定金1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04年8月17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8、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就連續爐部分已給付之價金數額為何?原告主張解除連續爐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28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就連續爐部分除已給付定金150萬元外,並先後於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12日各預付價金50萬元、60萬元、20萬元合計13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104年9月17日轉帳傳票、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12日收受50萬元、60萬元、2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係連續爐之價金,辯稱:原告僅支付連續爐之定金150萬元,104年9月17日金額50萬元之轉帳傳票係固定爐之第2次付款,104年10月12日金額6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係固定爐之第4次付款,另104年11月12日金額5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則係原告要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而償還被告代為扣繳之固定爐總價400萬元之5%稅金20萬元及連續爐總價600萬元之5%稅金30萬元等語。經查,依兩造固定爐買賣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所示:「1.訂金30%:120萬元(未稅)。2.交貨一重型空軌交貨25%:100萬元(未稅)。3.交貨二粉體噴房交貨25%:100萬元(未稅)。4.試車10%:40萬元(未稅)。5.驗收10%:4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8頁),固定爐各期價款並無給付金額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之約定,與被告所辯稱各係固定爐第2、4期款之金額100萬元、40萬元顯然不符,且其中第4期僅需支付40萬元價款,原告當毋需支付超額之60萬元價金,被告並自承原告業已給付固定爐價款40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38頁),難認原告於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12日所支付之款項50萬元、60萬元亦係固定爐總價金之一部。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連續爐150萬元定金之104年8月17日轉帳傳票摘要記載「達翊、訂金、輸送機」所示,與原告所提104年9月17日轉帳傳票、104年10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摘要記載「預支貨款、達翊、輸送機」、「達翊、輸送機設備」所示,其中關於記載「達翊、輸送機」之意旨均屬相同,並均經被告公司經理廖財炘簽收確認,堪認104年9月17日轉帳傳票、104年10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之給付標的均同104年8月17日轉帳傳票150萬元定金之給付標的即連續爐,而非固定爐。至104年11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所示金額50萬元部分,依摘要欄記載「連續式+大物件"發票稅額"」、「9/30RN45129670→200,000」、「10/7RN45129676→300,000」之意旨,應係就連續爐(連續式)及固定爐(大物件)之交易支付發票稅額,且發票日期、號碼、金額各為「9/30、RN45129670、200,000」、「10/7、RN45129676、300,000」,參照固定爐、連續爐總價各40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以營業稅率5%計算稅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尚屬一致,並有該二發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堪認104年11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所示金額50萬元部分包括連續爐之發票稅額,並經被告公司經理廖財炘簽收確認,被告亦自承該30萬元款項為連續爐稅金(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一般買賣交易習慣,買賣價金如應稅而另外加計,亦屬買賣標的物之對價而為價金之一部,是以,原告就系爭連續爐買賣,業已支付被告定金150萬元及價金140萬元(500000+600000+300000=1400000),被告辯稱原告僅支付連續爐定金150萬元,委無可採。
2.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連續爐買賣合約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訂購連續式粉體塗裝設備,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交貨日期:訂後90天。交貨地點:彰化縣埔鹽鄉貴廠。付款辦法:1.訂金30%。2.交貨一烤漆爐交貨25%。3.交貨二粉體噴房交貨25%。4.試車10%。5.驗收10%。其他事項:...2.本合約所定之交易依動產交易法之規定,在貨款未清前,未付款之標的物為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兩造已就連續爐約定交貨日期及地點,並依交貨進度定其付款條件,且於貨款給付前,系爭工作物即連續爐設備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於付清價款後,連續爐設備之所有權始移轉(交貨)予原告所有,足認系爭連續爐買賣契約係側重於連續爐財產權之移轉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3.原告主張依系爭連續爐買賣契約交貨日期之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90日內交貨,被告逾期仍未交貨,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定期催告迄仍未交貨,原告自得解除系爭連續爐買賣契約等語,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後,被告為避免其生產作業受到廠遷影響,要求原告將連續爐買賣合約所訂購之粉體烤爐(部分爐板)及加熱器於製作完成後,裝設於舊有之固定爐塗裝設備。且原告事後以其擴廠需要再作評估為由,要求被告停止施作,並拒絕給付其餘價金,惟被告就連續爐部分,業已完成:1.粉體塗裝設備百分之40計467,990元。2.爐體(爐板)百分之75計1,454,511元。3.加熱器(即燃燒機)已製作完成並安裝於被告舊有之塗裝設備計547,548元。且原告舊有固定爐部分,有6片爐門重新製作,尚需給付被告爐門價差180,000元,原告就軌道部分變更設計,應給付增加軌道長度之價金380,730元,另原告追加滑車30組計117,840元及吊具桶20支計100,000元。總計原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48,619元,扣除定金150萬元,原告尚應給付1,748,619元等語。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參照)。依系爭連續爐買賣契約有關交貨日期約定,連續爐設備應於訂約後90天交貨,而兩造係於104年8月17日簽訂連續爐買賣契約,依約應於104年11月17日以前交貨,然依被告所自陳:僅完成:1.粉體塗裝設備百分之40。2.爐體(爐板)百分之75。
3.加熱器已製作完成並安裝於被告舊有之塗裝設備等情觀之,顯尚未將系爭連續爐設備製作完成,已逾上開交貨日期而未交付,被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後,被告為避免其生產作業受到廠遷影響,要求原告將連續爐買賣合約所訂購之粉體烤爐(部分爐板)及加熱器於製作完成後,裝設於舊有之固定爐塗裝設備。且原告事後以其擴廠需要再作評估為由,要求被告停止施作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上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2)依固定爐及連續爐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列載固定爐及連續爐各項設備規格內容所示,就固定爐「5.烤漆爐體」工項中包括「舊爐遷徙190㎡、新增爐板116㎡」2個項目,並詳載新增爐板有關保溫、尺寸、內外襯等規格要求(見本院卷第9頁),然就連續爐「粉體烤爐」工項中,僅列舉「爐體、風管、加熱器」3項,並無「爐板」項目及其相關尺寸、規格(見本院卷第16頁),難認連續爐買賣合約所欲安裝之粉體烤爐設備中,有與固定爐買賣合約相符之「部分爐板」設備得挪用安裝於固定爐之烤漆爐體設備中。而固定爐關於加熱器部分工項係列載「7.瓦斯加熱設備遷移修改、9.瓦斯加熱設備遷移修改」,並詳載其原有瓦斯加熱器之加熱方式、燃燒機組、溫度控制、點火方式、燃燒風扇、燃燒室、落地型控制箱等規格(見本院卷第9-10頁),然就連續爐「粉體烤爐」工項中,所列舉之「加熱器」項目,並未列載其相關尺寸、規格(見本院卷第16頁),亦非原有設備之遷移修改,應係新購設備,難認連續爐買賣合約所欲安裝之粉體烤爐設備中,有與固定爐買賣合約相符之「加熱器」設備得挪用安裝於固定爐設備中。再參照原告所提固定爐設備、連續爐部分組件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92頁)及被告所提固定爐、連續爐設計圖面(見本院卷第99-107頁),固可呈現固定爐設備、連續爐部分組件之大致現狀,然現場照片所示固定爐爐體爐板之尺寸規格為何,仍屬未明,是否原屬連續爐部分爐板,與設計圖說是否相符,無從僅以肉眼比對,尚難逕予研判現已安裝之固定爐設備中,有挪用被告所稱連續爐買賣合約之設備(部分爐板、加熱器),被告復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則依上開事證,難認原告有將連續爐買賣合約所訂購之粉體烤爐(部分爐板)及加熱器於製作完成後,裝設於舊有之固定爐塗裝設備之事實及兩造就此部份變更連續爐契約內容之合意。
(3)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廖財炘證稱:「(問:當初原告公司是否有要求希望在擴廠的過程中產線不要中斷?)有,因為原告公司靠大物件佔了很大產線比例,原先我要求原告停工壹個月換線遷移,但是原告沒有辦法接受停工1個月,原告說這樣他們的生意會跑掉,所以才又簽了連續爐的合約,將連續爐合約的燃燒機及部分爐板換到固定爐用,因為固定爐有兩個燃燒機,另1個燃燒機先用被告公司庫存的,將原告公司舊的拆下來跟被告公司舊的燃燒機對換,如果這樣的話就可以固定爐試完車後才可以遷廠,在這個過程裡面完全就沒有停工的時間。(問:你剛才提到連續爐的設備有用在固定爐的部分,你說燃燒機是不同的?)固定爐有兩個燃燒機,燃燒機是加熱器,燃燒機是烤爐的熱源供應器,連續爐的燃燒機跟固定爐的大燃燒機功率是一樣大,都是60萬KCAL,爐板也有部分是用連續爐的。(問:有關舊有爐體部分爐門的門片是否有重新製作?)有,因為若不重新製作,固定爐沒有辦法試車生產。...(問:在遷移過程中你剛才有提到舊有的爐板會耗損,原告訂購爐板的部分,是訂購什麼樣的爐板?)在合約報價單裡面有新的及舊有的爐板,新的爐板因為舊的爐板沒有底板,在搬遷過程會有耗損,所以有增加新的爐板,所以報價單有平方米數量。(問:爐板有無增加保溫?)有。現在固定爐的爐板都是新的。...(問:原告後來有無要求暫停跟取消連續爐的安裝?)有,原告取消的日期差不多在2015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是從4859F時就已經跟原告負責人確認修改的圖面,原告把原本右側的連續爐移到左側,從4859H圖面左上方可以看到爐子的骨架(即圖面黑色粗實線)都打好了原本要放烤爐,如果不要做連續爐,骨架就不用作那麼多了,現在現場都還看得到,被告本來要施工安裝連續爐,原告叫被告先停下來,等固定爐生產順利才要施工,原本連續爐的材料都已經進廠了。後來連續爐會取消,是因為2016年1月底被告說不要給原告做連續爐了,我答應原告可以取消,但要把被告付出的材料成本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依證人廖財炘所證上情,其雖證稱固定爐設備有使用連續爐設備的爐板及加熱器,然亦證稱固定爐的爐體爐門有重新製作爐板,舊的爐板在搬遷過程會有耗損,所以有增加新的爐板等語,則固定爐既自有新增爐板,且於兩造就連續爐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簽約議定,如何另從連續爐買賣契約之爐板流用之?就連續爐加熱器挪用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依前段所揭事證中,均無從推認之。再者,固定爐買賣契約與連續爐買賣契約本屬獨立之兩契約,不論原告是否要求產線不中斷、兩造間有無連續爐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本應依固定爐買賣契約約定規格之材料製成固定爐成品供給、交付予原告,縱有以其他替代材料(如連續爐使用之材料)製成固定爐成品,仍屬固定爐買賣契約之履約範圍,而非屬連續爐買賣契約之履約範圍,容與連續爐買賣契約無涉,被告仍應依連續爐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至證人廖財炘證稱原告評估擴廠需求後,要求停止施作連續爐一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原告於105年2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將連續爐交貨並完成安裝之催告函意旨(見本院卷第19-20頁)相左,證人廖財炘復係被告公司經理,其所為證述非無偏頗被告一方之虞,在無其他客觀證據援證下,尚難推認證人廖財炘所證上情為可採。被告雖於105年2月22日以維權法律事務所105維律吉字第1050222001號函回覆略以:請求原告以書面明確告知被告可以進場續行安裝之日期,以便被告安排人員載料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參照原告所提上開催告函文中,業已明確定期催告被告交貨並行安裝,並無未告以期限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連續爐之給付而遭原告拒絕受領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連續爐設備迄未依約製作完成,已逾約定交貨日期而未交付原告,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嗣經原告以禾豐法律事務所105年2月17日105禾員律函字第02001號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於105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為給付,再經原告以禾豐法律事務所105年3月3日105禾員律函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連續爐買賣合約,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而被告就其抗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解除系爭連續爐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連續爐部分之價金280萬元(含定金150萬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按連續爐被告已完成比例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被告就連續爐部分,業已完成:1.粉體塗裝設備百分之40計467,990元。2.爐體(爐板)百分之75計1,454,511元。3.加熱器(即燃燒機)已製作完成並安裝於被告舊有之塗裝設備計547,548元。且原告舊有固定爐部分,有6片爐門重新製作,尚需給付被告爐門價差180,000元,原告就軌道部分變更設計,應給付增加軌道長度之價金380,730元,另原告追加滑車30組計117,840元及吊具桶20支計100,000元。總計原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48,619元,扣除定金150萬元,原告尚應給付1,748,619元等語。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連續爐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連續爐買賣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原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姑不論被告辯稱其連續爐部分業已完成之項目比例是否屬實,被告主張原告應按連續爐被告已完成比例給付價款一節,洵非有據。至被告主張固定爐變更設計及追加設備部分之費用,核屬固定爐買賣契約之範圍,並非連續爐買賣契約之履約範圍,固定爐買賣契約與連續爐買賣契約各係獨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復陳明固定爐部分之價金於另案中請求,不在本案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關於固定爐部分之價款如何計付,尚非本案所問。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連續爐買賣契約,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