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紀村良
- 原告林明富
- 被告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林明富 被 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與被告紀村良等人共同經營被告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被告紀村良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加損害於被告良誠公司,經鈞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紀村良不知悔改,乃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葉祥玉提起多次民、刑事訴訟,其中被告2人於100年10月間以原告不具有被告良誠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亦非被告良誠公司員工,擅自處分被告良誠公司資產,支出員工薪資予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葉祥玉,致被告良誠公司受有損害為由,聲請鈞院以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216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原告另案即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83號假處分 裁定,而以91年度存字第4904號、96年度存字第6726號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2張及500000元1張,共250萬元之擔保物予以假扣押 強制執行。嗣被告良誠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給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540號判決)駁回被告良誠公司之請求,並經確定,被告良誠公司亦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參照被告良誠公司先前以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1、664號假扣押裁定亦對上揭 250萬元假處分擔保金為假扣押,事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判令被告良誠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屬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良誠公司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之損害。 2、依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良誠公司於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明知原告及配偶葉祥玉於91年至98年間確有為被告良誠公司提供勞務,為被告良誠公司員工之情事,甚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91年度偵字第5627號背信案件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訴訟案件均主張原告管 理被告良誠公司一切事務,且臺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 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為被告良誠公司員工而支薪行為係屬正當等情,卻仍否認上揭事實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查封原告上揭假處分擔保金,迄至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後,始向鈞院撤 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益見被告良誠公司係屬自始不當而撤銷甚明。又被告紀村良曾擔任被告良誠公司監察人、董事長,對被告良誠公司之營運及工作分配等事項知之甚稔,亦明知其與各股東曾簽訂多次協議,卻羅織不實事項以被告良誠公司名義對原告一再興訟,並翻異先前於各項民、刑訴訟曾為之主張,被告紀村良所為顯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紀村良應與被告良誠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2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77號),扣押原告上揭250萬元假處分擔保金,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經撤銷,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且因原告上揭250萬元擔保金係有 價證券,無法分割收取,故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期間應自100年10月5日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時起算,迄至105 年4月18日即鈞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日止,而該筆擔保金在前揭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計算損害期間為自99年2月1日起至 100年11月14日止,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期間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合計4年又 152日,共1612日,即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扣押期間 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數額應為552055元(計算式: 2500000×5%×1612/365=552055)。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良誠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所有財產於252萬5759元(包括薪資225萬元及勞、健保 費用275759元)範圍內假扣押,而被告良誠公司於105年4 月2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4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行 使權利,原告於105年4月27日收受後,隨即於105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85年間擔任被告良誠公司董事長,至88年1月間任 期屆滿時卻拒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嗣91年間由監察人即被告紀村良召集臨時股東會,依法選任董事、監察人,原告竟拒不辦理交接,甚至聲請假處分提供擔保金即上揭250萬元,禁止新董事長即被告紀村良、董事紀 嘉誠、紀慶昌等人執行職務,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被告紀村良、紀嘉誠與被告良誠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98年4月21日確定。原告又對被告良 誠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經鈞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良誠公司間至88年10月底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被告遂於100年10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裁定准許以842000元供擔保後就原告上揭假處分擔保金於252萬5759 元範圍內假扣押,並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77號為 假扣押執行。被告復同時起訴請求叩原告返還自88年11月起至98年間不當領取被告良誠公司薪資296萬元(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44萬元),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595 號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等民事判決(下稱 第292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600000元,駁回被告其餘之請求,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亦清償600000元予被告良誠公司,被告乃認為暫無強制執行必要,遂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09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在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2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上揭實務見解,「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須限縮在「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假扣押債權人始須負賠償責任。況被告依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指明「兩造自88年10月底止已無僱傭關係」,遂請求原告返還假借薪資名目擅領被告良誠公司款項金額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在該訴訟亦自承向被告良誠公司領取144萬元, 足見被告良誠公司之訴訟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並非自始不當。再依前揭臺中高分院第292號判決,確認原告應返還被 告良誠公司6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可見被告良誠公司在該事件之請求確有理由,洵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原告就敗訴之600000元部分亦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良誠公司清償完畢,倘原告認被告良誠公司之請求無理由,豈有主動向被告良誠公司清償之可能?至被告良誠公司其餘敗訴之理由,乃被告紀村良實際就任被告良誠公司董事長前,原告仍為被告良誠公司之董事長而得領取委任之報酬,惟此因原告於擔任被告良誠公司董事長任期屆滿後,先違法拒不改選、交接,猶把持被告良誠公司資產及事務所致,自無從認定被告良誠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據此可知,被告良誠公司確實為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提出抗告,可證被告良誠公司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自始不當,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被告另於101年12月5日以96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 提存在鈞院之擔保金280000元於286094元範圍內假扣押,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34號假扣押執行,並以原告與被告良誠公司自88年10月以後不存在任何僱傭或其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竟自88年11月起至101年6月止,以被告良誠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自己及配偶葉祥玉、姻親彭睦庭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告良誠公司支付相關費用,遂起訴請求原告、葉祥玉、彭睦庭等3人返還被告良誠公司代 墊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案經鈞院102年度中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葉祥玉應分別返還勞、健保費用不當得利238864元、109030元,駁回被告良誠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認定: 「林明富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及財務期間,其2人仍為上訴 人公司(即被告良誠公司,下同)之『員工』,上訴人公司依法為其僱主,自應其2人納保,且全部保費均繳納予主 管機關,並非其2人取得,其2人縱因而享有保險之利益,惟於上訴人公司起訴前,各期保費之保險期間均已結束,其保險利益均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2人自不負返還之責。」為由,廢棄原 判決而駁回被告良誠公司之訴確定。是被告良誠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固受敗訴判決確定,然此係不同法院間法律適用之見解不同,尚難認被告良誠公司之請求係自始不當。況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良誠公司即於104年11月1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53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倘就假扣押結果認為受有損害,請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嗣逾21日原告均未對被告良誠公司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可認原告已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對被告良誠公司主張權利。 (四)原告主張被告良誠公司係受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敗訴 確定後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認被告良誠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云云。惟依前述,原告顯然係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薪資之不當 得利,臺中高分院第292號判決),與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2454號民事裁定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代墊勞、健保費 用之不當得利,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混淆錯亂,洵屬有誤。又上開2次假扣押之聲請均屬被告良誠公司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良誠公司即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擔任被告良誠公司董事長,於88年10月底任期屆滿後並未依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被告紀村良於91年10月25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則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提存擔保金250萬元禁 止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原告復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被告良誠公司與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案經臺中高分院於98年4月21日以97年度上 更三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被告良誠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842000元供擔保後,對原告提存上揭250萬元擔保金於252萬57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77 號為假扣押執行。嗣被告良誠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88年11月間至98年間領取薪資144萬元之不當得利 ,經臺中高分院以第292號判決認為原告應返還已領取薪 資600000元,駁回被告良誠公司其餘之請求,並經確定。又被告良誠公司另請求原告返還88年11月間至101年6月間代墊之勞、健保費用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以第540號判 決駁回被告良誠公司之訴,並經確定。 (三)被告良誠公司請求原告返還薪資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已清償600000元,被告良誠公司並於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 確定後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良誠公司乃於105年4月2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40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於105年4月27日收受後,隨即於105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良誠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良誠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紀村良應與被告良誠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所受利息損失為552055元,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該條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見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 106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良誠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並提供擔保金842000元對於原告之財產於252萬575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包括原告應返還不當領取 薪資225萬元,及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275759元),並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77號假扣押執行原告另案提存 在本院之假處分擔保金250萬元。嗣被告良誠公司提起本 案訴訟,先請求原告返還88年11月間至98年間領取薪資 144萬元之不當得利,經臺中高分院以第292號判決認為原告應返還已領取薪資600000元,駁回被告良誠公司其餘之請求,並經確定,而原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自行向被告良誠公司清償600000元完畢;又請求原告返還88年11月間至101年6月間被告良誠公司代墊之勞、健保費用275759元,亦經臺中高分院以第540號判決駁回被告良誠公司之訴 ,並經確定。嗣被告良誠公司於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 確定後即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各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兩造分別提出上揭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等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第292號及第540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與撤銷系爭假扣押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被告良誠公司為保全對原告之「不當」領取薪資及「代墊」勞、健保費用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於上揭時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即另案之假處分擔保金250萬元為假扣押,並在本案訴 訟即返還薪資不當得利部分即臺中高分院第292號判決獲 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結果,且原告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亦自行向被告良誠公司清償600000元,足見被告良誠公司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尚非自始為不當,在客觀上自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至被告良誠公司就請求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本案訴訟部分,雖經臺中高分院以第540號判決駁回被告良誠公司全部之請求,惟 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之第一審判決為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原為被告良誠公司一部勝 訴及一部敗訴之認定,即使兩造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第540號判決駁回被告良誠公司全部 之請求,亦難認被告良誠公司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當時即屬自始不當,況依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由,亦難認被告良誠公司對原告之請求自始為不正當,否則原告何以於臺中高分院第292號判決確定 後,不待被告良誠公司聲請就上揭假處分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即自行向被告良誠公司清償600000元?可見被告良誠公司於上揭時間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非全然無憑,原告僅因被告良誠公司就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認被告良誠公 司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係自始為不當,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 ,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裁判 意旨)。據此,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 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倘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至明。據此,原告既主張被告良誠公司於上揭時間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等民事判 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良誠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況依前述,被告良誠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先後提起請求原告返還薪資及代墊勞、健保費用等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其中就返還薪資部分經臺中高分院第292號 判決認定被告良誠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確定,另就返還代墊勞、健保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中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為被告良誠公司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認定,即被告良誠公司之請求於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確定前,尚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狀態,自 不得僅因臺中高分院第540號判決廢棄被告良誠公司在第 一審判決勝訴部分,改判駁回被告良誠公司全部之請求,遽認被告良誠公司即屬因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被告良誠公 司於上揭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屬「1次性 」之行為,即令被告良誠公司前揭2件本案訴訟之終局判 決受有部分敗訴確定,然被告良誠公司就返還薪資不當得利事件受有部分勝訴確定之事實,亦為原告自始不爭執,則被告良誠公司就請求返還薪資之不當得利受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在客觀上即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可言,倘原告就被告良誠公司其餘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認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異將被告良誠公司原為「1次性」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任意 割裂,此部分應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良誠公司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至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參 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 告雖主張被告紀村良曾擔任被告良誠公司監察人、董事長,對被告良誠公司之營運及工作分配等事項知之甚稔,明知其與各股東曾簽訂多次協議,卻羅織不實事項以被告良誠公司名義對原告一再興訟,並翻異先前於各項民、刑訴訟曾為之主張,被告紀村良所為顯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紀村良應與被告良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上揭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者均為被告良誠公司,並非被告紀村良,縱令被告紀村良擔任被告良誠公司之董事長,實際掌握被告良誠公司之營運,基於公司法人組織與公司負責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自不得將公司法人之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混為一談。準此,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良誠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均無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紀村良應與被告良誠公司就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本院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552055元是否可採,即無再予詳加論述之必要,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良誠公司固於100年10月間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扣押原告另案提存在本院之假處分擔保金250萬元,而被告良誠公司亦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 權(返還薪資及代墊勞、健保費用等不當得利)分別提起本案訴訟即臺中高分院第292號判決、第540號判決確定後,於 105年4月間分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准許在案。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然被告良誠公司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係自始不當而撤銷,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行為亦欠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主觀意思,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55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游語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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