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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告
黎靜美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告
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妤虹
訴訟代理人
黃春萍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劉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參佰陸拾參平方公尺土地,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0八0四號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東寶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訴訟,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原告提出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正反面),是原告向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定方,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永誠,此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經其於105年7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無訛(分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84頁);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熾源,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玉麟,此有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並經其於105年10月1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收受該狀無訛(分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07頁反面);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蓮英,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進雄,此有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9月12日府授人力字第105020045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並經其於105年10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該狀無訛(分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7408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6萬2008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黃東寶生前所擁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積欠債務而由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依法執行拍賣(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0804號夏股),並於104年3月3日由原告以226萬元得標,嗣經鈞院發給所有權移轉證書,並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等如訴之聲明第2至8項所示(債權人及分配金額詳如附表)。惟鈞院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詳盡調查之責,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致原告誤認為系爭土地係屬一般道路空地得以免徵地價稅,並可自由移轉暨日後作為抵稅之用,因而參與投標。待得標後,原告擬就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竟屬臺中市政府77年6674號建築執照留設之建築基地,亦即系爭土地屬社區之法定空地,不得減免地價稅,且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私自移轉。是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前開拍賣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系爭土地既於拍賣前,已編定為法定空地,則該拍賣系爭土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且違反建築法第11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71條規定,前開拍賣行為亦屬無效。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獲償金額,係奠基於本件原告前與債務人黃東寶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與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有提起請求鈞院「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三)本件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暨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因該拍賣而受領之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受有利益,係基於系爭拍賣而分配原告所繳交之價金,此與原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取得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因鈞院係於104年5月28日實行分配,即為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受領之日期,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自104年5月29日起算。

二、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04號104年3月3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給付原告21萬7,356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1,938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9,426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6萬2,008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2,803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8,421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48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並陳明:第2項至第8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皆為無效。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屬於法定空地之範圍,依法不得單獨移轉,而原告係購買完整之系爭土地,有不可分離之情形,故應認為無效。

(二)本件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暨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倘嗣後經拍定人聲請法院確認與債務人間之系爭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基於債權人得以分配價金,應以該拍賣所生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則於該拍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時,執行法院不得以之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受領之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拍定人與受領分配款債權人間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本於拍定人為債權債務間強制執行以外之第三人,應較受領分配款債權人受法律之保護,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向受有利益之債權人請求返還等情。原告向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請求返還受償金額如附表所示,自有理由。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場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巷道供特定住戶人員進出使用,然而該空地究竟是建築基地所預留私設巷道?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兩者性質與規範有不同。根據地籍圖資訊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調閱系爭土地地籍狀況,該土地是供集中社區住戶之私設巷道通路使用,該巷道兩側屬於多戶連棟式透天厝,該等透天厝後方,亦為多戶連棟式透天厝,建築物座向應屬背對,故該等建築物後方,絕無可能相連建築,基於建蔽率規定,該等建物後方,必定留有防火巷,即法定空地。因此法定空地,係以單筆地號之一宗土地為憑(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前述透天厝就其本身建築基地,必定前後需有退縮為法定空地。

(二)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行政管制規定,顯然立法目的並非「供通行用途」,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不得以之作為主要進出道路。換言之,法定空地供通行之用,乃構成違法。

(三)依前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係私設巷道,顯屬單筆建築基地外巷道。又建築物未面臨通路者,不可建築,為建築法明定,私設巷道(即須有通路)係屬核發建築執照之必要條件。系爭土地現況為供通行巷道使用,非供作為「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之法定空地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抗辯:

(一)系爭土地經鈞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3日拍定,被告依法令函請執行拍賣法院代扣土地增值稅21萬7356元,是本案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係依據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誤。

(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業已登記為原告即拍定人名下,買賣關係成立,物權亦已移轉登記,在未經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之前,尚無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三)本案倘經判決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始有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地,且在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8日經拍賣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屬文心分局申請巷道用地地價稅減免,由該分局於同年10月5日中市稅丈分字第1042117897號函復足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現場勘驗雖供巷道使用,惟屬臺中市政府77年6674號建築執照知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本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均依照前述各項規定辦理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返還已扣繳之稅款云云,核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客觀來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被繼承人黃東寶持有時,已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無建築物建號坐落於上,有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所調閱土地謄本可稽。因而,系爭土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得單獨移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原告主張鈞院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有瑕疵,請求確認與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然將鈞院執行處之拍賣行為視為代位債務人黃東寶進行,或視鈞院執行處為其之代理人,主張效力及於本人,而以債務人黃東寶為訴訟對象提起訴訟。然法院強制執行係立於債務人立場代為買賣,乃強制行使公權力之法律行為,非代位或受債務人委託。故原告對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不符。

(二)本案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既然載明「經編定於都市計畫內第二之二種住宅區」、「查封及現場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係道路、巷道使用,債務人未現實占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顯然鈞院執行處已盡查明義務,其所進行之拍賣程序並無違誤。且公告上既然記載「不點交」,是否法定空地並非無法自行查得,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路查詢資訊可供參酌。系爭土地僅使用受到限制(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既然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並由原告得標後辦理移轉登記,自屬依規定而為移轉,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告應買系爭土地既然以抵稅為目的,且認可免徵地價稅,顯見原告具有專業智識,則應更小心謹慎查證,然原告卻未為之,本件原告應有所疏忽。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拍賣程序即買賣關係因無效不存在,即應證明鈞院執行處有應允原告拍賣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或原告曾向鈞院執行處提出邀約欲競標應買非法定空地,而鈞院執行處應允後拍賣之土地卻是法定空地,方能主張系爭拍賣程序無效。除非有特定用途或專業智識可以運用者,一般國人並不會隨意競買無法使用之巷道用地,本件系爭土地遲至特別拍賣程序方拍定,顯然原告並非隨意投標購買,現原告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無法免稅為由,要求返還買買價金,甚至先前亦曾以相同訴訟標的對被告等提起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20號),隨即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現又於105年5月13日再次起訴,是否視其為兒戲?且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卻要求被告等人返還買賣價金,等於要求被告等共同價購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原告,原告提起本訴確實未合乎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已生失權效果。

(三)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46447號函文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惟部分面積計入為法定空地,實際範圍應以地政鑑界為主(該土地為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連接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故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仍有爭議。原告倘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由原告遵循行政訴訟程序向主管機關謀求救濟,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實際範圍,尚不得以私法訴訟程序加以爭執,而以司法裁判侵犯行政裁量權限,違反行政、司法分立原則。原告未為上開程序即逕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認本件拍賣程序違法民法第71條強行禁止規定,非有所憑。

(四)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價金,是基於債務人黃東寶積欠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使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利益之間,亦非基於同一原因,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所受分配價金云云,並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既然載明「不點交」,且是否法定空地亦並非無法自行查詢,遑論原告陳稱購買系爭土地動機是為便利將來作為抵稅用途,則更應於競買系爭土地前,自行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不應僅因其怠於事前確認,而將其自認所受不利益情況,恣意歸責於被告等人。更何況,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一情,業經鈞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經編定於都市計畫內第二之二種住宅區」、「查封及現場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係道路、巷道使用,債務人未現實占有,拍定後不點交」,顯然鈞院執行處已為查明並詳實公告之義務,並無不合法之處。

(二)原告既然疏於查證而競買系爭土地,並在無法遂其目的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執行債權人等返還買賣價金,顯然已違反上開民法規定,而有濫用權利之情形,自不得為合法權利主張。觀之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該拍賣分配款,係基於其前與債務人黃東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受領給付之原因存在,該拍賣分配款利益之流動係由原告移動至債務人黃東寶後,再由債務人黃東寶處移動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是系爭土地之分配款,係基於與債務人黃東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及債務人黃東寶間之拍賣給付原因,並非同一,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情事,顯無理由。

(三)觀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覆本件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惟部分面積計入為法定空地,實際範圍應以地政鑑界為主,足知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尚有疑問。且系爭土地係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或其他用途之土地,本非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作為「私設道路」、「既成道路」或「計劃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仍可拍定移轉其所有權,是系爭土地已依強制執行法所定拍賣程序拍定移轉所有權,乃是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依規定移轉」要件,並無疑義。從而,原告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嗣因無法日後可作為抵稅之用,而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顯不符事理,應無准許之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系爭土地雖編列為臺中市政府77年6674號建築執照留設之建築基地,惟並無事證足認債務人黃東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同時為臺中市政府77年6674號使用執照建物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查封時,應已函詢地政機關有無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移轉之不動產之情,並觀之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並未發現任何基地上專有部分合併設定抵押權,原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於法並無不合。則系爭土地之單獨拍賣及移轉所有權,並不受限制。而原告已持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債務人黃東寶因執行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完成給付。系爭土地拍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二)原告既未主張其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時,就應買之表示方法有何錯誤之情事,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事由,撤銷其應買之表示。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非不得藉由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開放查詢之資料得知梗概,難謂須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方能查知。原告投標應買前非無查知機會,乃未察查逕為應買,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不知,即難認無過失,自亦不能以其錯誤撤銷應買之表示。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本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其應承受系爭土地之瑕疵,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具有不能再行利用之價值、效用上之瑕疵為由,藉動機錯誤而撤銷其應買之表示。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3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法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得予以處分,自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以法定空地作為買賣之標的,縱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亦非當然無法移轉,無絕對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土地未經過實際測量,是否全部皆為法定空地尚未可知,縱有部分為法定空地,惟該法定空地既未與建築基地分離而分別移轉,自不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移轉之範圍,是原告拍定之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行為無效之情形。縱系爭拍定之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此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仍非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

(四)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固無法事先從使用執照等文件上查知,惟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載明:「標別2/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第二之二種住宅區,查無三七五租約,查封及本院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係道路、巷道使用,債務人未現實占有,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據此可得知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情形、鄰近房屋情形等,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場相鄰應即為申請建造執照之集合式建築物,並可前往現場實地查訪獲悉系爭土地利用概況,不難查悉法定空地之情,尚非必須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後始能查知。且原告亦應知悉法院拍賣不同於一般買賣,於投標應買前既非無查知機會,乃未察查逕為應買,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不知,亦難認無過失。

(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單獨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原告與債務人黃東寶間就拍賣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情形,原告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因系爭土地之拍賣,享有以拍賣所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被告本於執行債權受領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1日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馬惠蘭及其連帶保證人黃東寶之債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1號債權憑證,於103年9月26日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784號對債務人黃東寶名下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日由原告拍定,另經鈞院通知於104年5月28日實行分配,後由執行法院分配受償5萬2,803元等情,並無錯誤。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乃執確實存在之實體上權利於執行程序中受領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且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受領系爭價金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受讓之債權亦因而消滅,受領系爭價金之給付雖獲有積極之財產,惟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消極財產(債權)亦因而消滅,兩相抵扣,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既就系爭土地於投標前為調查後始決定以226萬元投標並經拍定,其所支出之價金亦已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何來受有損害之情形。縱使系爭土地不符合其預期之效用,致其主觀上認定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鈞院於拍賣公告內已明確備註: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內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並於拍定後不點交,明顯公告該處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原告應自負查明義務,而非要求鈞院執行處查證。其僅空言主張鈞院執行處在拍賣程序有過失,然其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執行處應就不動產謄本上未記載之事項全面調查及公告之義務。原告既然知悉一般國人所不知之道路用地可免徵地價稅及日後移轉時抵稅等,顯然本身有不動產買賣交易智識,或聘有專業人士代為處理,本應自行負擔怠於查證之風險。

(二)被告等人均為債務人黃東寶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加以受償,原告業依程序投標,並為買賣登記,依照上開誠信原則,當事人違背誠信原則使對方受到損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自身有過失情形下,卻仍意圖撤銷其意思表示行為,顯已違背誠信原則,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礙難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中並無任何過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當不得主張撤銷本件買賣。

(三)參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46447號函第3點回覆: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77年672-674號及78年中工建使字第3069號建築執照所示,系爭土地為上開執照之私設道路,惟其部分面積計入為法定空地,實際範圍應以地政鑑界為主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目的供公眾通行。但法定空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不得以之作為主要出入道路,足見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原因是在於系爭土地為上開提及建築執照所列私設道路造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既表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計入法定空地,實際範圍應以地政鑑界為主。則此部分當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原告理應從行政救濟程序為著手,而非提起民事訴訟。系爭土地多少範圍為法定空地、面積為何、是否確定不得分割等,均非民事訴訟程序可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加以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投標系爭土地之目的是應在於免徵地價稅,非給付不能的問題,而是目的無法達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東寶(已死亡)所有系爭土地,由本院執行處執行拍賣(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04號),並於104年3月3日由原告以226萬元得標,暨本院執行處已核發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於104年3月18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本院於104年5月28日實行分配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黃東寶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本院已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

二、爭執事項:

(一)前述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拍賣),是否違反強制規定及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

(二)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院拍賣已故黃東寶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於無效,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拍賣分配款,是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其與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東寶(已死亡)所有系爭土地,由本院執行處執行拍賣(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04號),並於104年3月3日由原告以226萬元得標,暨本院執行處已核發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於104年3月18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於104年5月28日實行分配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7080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同法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而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者,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訂有明文。依民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之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徹。」故而就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若該法律未另規定其法律效果者,違反該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亦即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文禁止法定空地之移轉,故而就法定空地所為移轉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皆不應單獨移轉其法定空地所有權。是當事人約定以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者,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土地在法院拍賣前已有部分編定為法定空地,依上開說明,縱令執行法院予以拍賣,亦不得單獨移轉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雖為部分法定空地,但可以任意移轉登記,即非不得單獨以法定空地為買賣之標的,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請查明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臺中市政府77年6674號建築執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如屬法定空地,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且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而得單獨移轉?..」經該局以105年9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46447號函覆:「..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先予敘明。三、另依本府77(市)中工建建字第672-674號及中工建使字第3069號建築執照所示,旨揭1481-15地號土地為上開執照之私設道路,惟其部分面積計入該執照之法定空地,實際範圍仍應以地政鑑界為主,併予敘明。四、綜上,本案1481-15地號土地為上開執照之私設道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連接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打故無法以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上開函文明示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確屬77(市)中工建建字第672-674號及中工建使字第3069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且不得分割,是由此函文可證法定空地祗在建築管理機關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証明文件後,辦竣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始可就該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申請單獨辦理移轉登記,除此情形外,具建築基地性質之法定空地,均不可單獨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地號土地並不符合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條件,已無法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自不得再分割出「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而辦理有效之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無疑義。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部分非屬法定空地或雖屬法定空地可以任意移轉云云,尚非可採。

(四)承上所述,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雖系爭土地僅部分屬法定空地,惟該部分未與其他分獨立分離前,在物質及經濟功能上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係相互結合而不可分,整筆土地買賣自屬無效,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之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屬無效,此與原告投標之動機無涉,更與原告事前有無就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知無關。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04號104年3月3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則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受領系爭分配款項,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均應返還原告:

(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執行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該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損害,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倘嗣後經拍定人聲請法院確認與債務人間之系爭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基於債權人得以分配價金,應以該拍賣所生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則於該拍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時,執行法院不得以之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受領之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拍定人與受領分配款債權人間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本於拍定人為債權債務間強制執行以外之第三人,應較受領分配款債權人受法律之保護,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向受有利益之債權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執行處拍賣已故黃東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已如前述,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失其依據,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處取得拍賣款,並於分配後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分配款,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告以最高價拍定而交付系爭價款,此與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以債權人之地位而受領系爭分配款,均係基於同一之拍賣原因,僅是經由法院施以分配程序而已,其給付之原因相同,並非如上開被告所辯之「非同一給付關係」,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無效,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移轉登記而有所不同,是否回復登記,端視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是否向法院申請塗銷拍賣移轉登記而定,原告未受有雙重利益。又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對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之債權既未受償,其權利自仍存在,尚可對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自應另循法律謀求解決,自不得以此推論系爭買賣(拍賣)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四)又系爭土地之拍賣確無效而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乃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對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依法行使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前縱曾起訴請求而事後撤回,惟其訴訟標的既未經判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為本件之起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更無失權效之適用;且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如對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若有債權,其債權亦不因系爭訴訟而喪失,且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仍可依法主張,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有權利濫用及失權效適用之情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分配款,及均自分配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3,374元由被告黃東寶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負擔1萬1,687元;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負擔1,124元;由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負擔734元;由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69元;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595元;由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73元;由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0元;由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2元。

四、又就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八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如附表所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7人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                          │分配金額(新臺幣)    │
├───┼───────────────┼───────────┤
│ 1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217,356元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938元             │
├───┼───────────────┼───────────┤
│ 3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426元             │
├───┼───────────────┼───────────┤
│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62,008元           │
├───┼───────────────┼───────────┤
│ 5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803元              │
├───┼───────────────┼───────────┤
│ 6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421元              │
├───┼───────────────┼───────────┤
│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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