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瑞麗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被 告 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陳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與陳岳宏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與陳岳宏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與陳岳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與陳岳宏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及於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48萬5,000 元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第59頁背面)。上開利息起算時點部分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命被告「共同給付」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揭變更後第一項聲明中關於請求給付「48萬5,000 元,及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起訴之初之請求權基礎原為原證2 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05 年7 月1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及於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核屬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6 月3 日委託被告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與被告陳岳宏共同開發新模具(下稱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約定交貨期為98年9 月3 日,被告二人並向原告收受定金48萬5,000 元。當時雙方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收受定金48萬5 千元,並約定若原告違約不要貨則定金由被告沒收不予退還,若被告等違約無法如期交貨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賠償,此有原證一即被告二人嗣後以捷達工業社名義共同製作之書面聲明(為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寄予原告收受以要求延期交貨之文件,下稱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可資為憑。 二、被告二人於上開約定交貨日期(即98年9 月3 日),並未依約交貨,之後不斷要求展延,甚至拍胸脯保證稱會放下其他工作,設法先完成原告委託開發之模具,但其後仍一再跳票。其間原告多次親至被告之工廠了解情況,卻都只見被告如火如荼在進行他人委託之工作,根本未如其等所言,排開其他工作,先進行原告委託開發之模具,足見被告等純粹只是敷衍原告,無心履約。至104 年6 月1 日,被告二人知曉原告耐性已至極限,為免原告循法律途徑解決,推由被告陳岳宏出面代表捷達工業社立下原證二之字據(下稱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承諾最後一次要求原告同意展延,更信誓旦旦稱必能於104 年7 月15日前如期交貨(完成新模具),否則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原告一切損失等語。然屆期卻又再次跳票,原告不甘被告等一再拖延、欺騙,遂於105 年3 月21日正式對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三),限期要求其等履約,並連同先前原告所借予被告二人之20萬元借款債務一併清償。被告二人於105 年3 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證五)。然被告等仍故技重施,再度使出拖延戰術,先承諾會於105 年3 月31日完成模具,繼之又表示105 年5 月31日前必可完成全部模具,供原告量產(見原證四)。但原告以突擊方式再赴被告工廠查看,果不其然再次印證被告等全係信口雌黃,毫無履約之具體作為,根本不值得原告繼續等待。原告旋向被告等表達解除承攬契約之意,並要求被告二人依其等書面承諾,加倍返還定金及先前借貸之20萬元,合計共117 萬元,然被告二人同樣置若罔聞,且迭經催告,均置不理。原告遂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原證八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0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以解除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見原證十)。 三、依兩造間之約定,若被告二人違約未如期交貨,除應退還原告定金48萬5,000 元外,並應賠償原告48萬5,000 元,以及48萬5,000 元之利息,此有原證一即被告二人所書立之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載明:「如捷達工業社違約沒如期交貨或模具不完整、不能量產,應退還48萬5 仟元給張瑞麗,且應賠償張瑞麗48萬5,000 元,交貨期為98年9 月3 日」、「若我王淑芬與陳岳宏有再再再次違約或欺騙或新模具不能射出量產或不完整有問題,我王淑芬及陳岳宏我倆自願負起一切賠償及詐欺法律一切責任,及承擔所有訴訟費用,決無異議」等語,及原證二即被告陳岳宏以自己及捷達工業社經理人身分所立之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載明:「我陳岳宏今天最後一次,再次要求張瑞麗再給我寬限至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止我如期交貨(新模具),若我陳岳宏有違約欺騙或新模具不能射出量產,我陳岳宏自願負起一切賠償及法律一切責任及訴訟費用,以及485000元的利息,我決不異議」等語可以佐憑。惟嗣至上開約定交貨日時,被告二人均未依約交貨,業經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解除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該函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均以捷達工業社的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被告陳岳宏雖不是登記負責人,也該當法律上經理人地位,故被告陳岳宏之行為屬於代理,至少是表現代理捷達工業社之營業行為。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為如下給付: (一)返還定金48萬5,000元及賠償48萬5,000元: 依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載明:「如捷達工業社違約沒如期交貨或模具不完整、不能量產,應退還48萬5,000 元給張瑞麗,且應賠張瑞麗48萬5,000 元」等語,被告二人自應共同返還定金48萬5,000 元 (二)48萬5,000元之自受領時之利息: 原告先位主張以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載明:「若有違約欺騙或新模具不能射出量產,被告陳岳宏自願負起一切賠償及法律一切責任及訴訟費用,以及485,000 元的利息」等語,備位主張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應附加48萬5,000 元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請求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二人於99年4 月另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五,於清償本金時一併給付,此有原證一之系爭共同聲明書載明:「我捷達工業社負責人王淑芬與陳岳宏向張瑞麗所借20萬元,將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會還給張瑞麗,我倆自願付5%利息給張瑞麗,從20萬元匯入陳俊維帳戶算起利息5%」等語足為佐憑。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6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於7 日內出面解決,並清償所有債務,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自105 年3 月21日原告催告後至105 年5 月11日起訴時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二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本筆借貸款項是於99年4 月交付,原約定自20萬元匯入陳俊維帳戶算起利息百分之五,但原告只請求自99年5 月1 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五、被告雖稱:到目前為止仍然有工作正在進行,也買了機械投入生產云云,實與原告委託之新模具開發製作完全無關,亦非因原告委託開發新模而購買,實則因被告展示渠等之機械廠房,原告方委託被告製作,且曾多次親至被告之工廠了解情況,被告根本未進行原告之工作。另原告否認被告有完成原本的模具,因原告所訂製模具係新品,被告擬以缺件、無法射出量產的舊貨蒙混充數。又原告否認99 年4月所匯入陳俊維銀行帳戶20萬元係定金,系爭金額匯入被告之兒子銀行帳戶,距98年6 月3 日下定金已相隔10個月,也逾預定交貨日98年9 月3 日,自非定金,被告僅空言是定金,但就訂製內容及何時交貨,均無法說明並舉證。 六、原告係依被告二人所共同書立之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及被告陳岳宏所書立之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定金48萬5,000 元,賠償48萬5,000 元,及受領定金48 萬5,000元之利息;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2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48萬5,000 元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之共同答辯: 一、捷達工業社是登記由被告王淑芬獨資經營之商號,但實際上之經營者是被告陳岳宏,被告王淑芬為名義負責人,系爭新模開發製作契約是原告與被告陳岳宏接洽,原告確實有向捷達工業社訂製模具,兩造間之工作內容都是以口頭上約定,迄今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工作,仍然有在進行,被告也有買了機械投入生產。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自98年至今,原告要求修改很多次,被告也配合修改很多次,之前未立下書面資料,其中修改模具所需之費用,被告陳岳宏有向原告申請費用,被告陳岳宏並有收受48萬5,000 元定金,且已經有交出成品,但原告仍不滿意而要求修改外觀,故時間上有點遲延。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確實係被告陳岳宏所書寫,此係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出具,故由被告二人蓋章;而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則是原告所事先寫好,交由被告陳岳宏簽名蓋章,被告陳岳宏若不從,原告則以不悅之言語斥責,被告陳岳宏因心生畏怕而順從原告之指示簽名蓋章。 二、原告主張20萬借款部分,被告陳岳宏確實有收受該筆20萬元之款項,但該款項係原告交給被告陳岳宏購買材料之定金,並非借款,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記載:「被告等2 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此係原告與其子至被告二人家中要求被告陳岳宏所寫的。 三、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3 日委託被告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與被告陳岳宏共同開發新模具,雙方成立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約定交貨期為98年9 月3 日,被告二人並向原告收受定金48萬5,000 元;當時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然約定若原告違約不要貨則定金由被告沒收不予退還,若被告等違約無法如期交貨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賠償;因被告二人於未約定期限交貨,經原告催討後,先由被告陳岳宏出面以其本人及捷達工業社之名義立下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載明:「我陳岳宏今天最後一次,再次要求張瑞麗再給我寬限至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止我如期交貨(新模具),若我陳岳宏有違約欺騙或新模具不能射出量產,我陳岳宏自願負起一切賠償及法律一切責任及訴訟費用,以及485000元的利息,我決不異議」等語,然屆期被告二人復無法如期交貨,原告遂於105 年3 月21日對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二人於7 日內履約,並連同先前所借之20萬元債務一併清償所有債務,被告二人則於105 年3 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嗣被告二人以捷達工業社及被告陳岳宏之名義共同製作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載明:「如捷達工業社違約沒如期交貨或模具不完整、不能量產,應退還48萬5 仟元給張瑞麗,且應賠償張瑞麗48萬5,000 元,交貨期為98年9 月3 日」、「捷達工業社負責人王淑芬及陳岳宏我倆貳人要求張瑞麗,請再最最最後一次給於延期,我們一定會在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及105 年5 月28日分兩次交貨新模具,定將張瑞麗所定做的新模具完成如期交貨,若我王淑芬與陳岳宏有再再再次違約或欺騙或新模具不能射出量產或不完整有問題,我王淑芬及陳岳宏我倆自願負起一切賠償及詐欺法律一切責任,及承擔所有訴訟費用,決無異議」等語,惟因原告未同意延期交貨,遂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解除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被告二人於105 年5 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 份聲明書為憑(即原證一、二,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上開2 份存證信函、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及回執(即原證三、五至十一,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34至47頁)。又捷達工業社前由被告陳岳宏於86年3 月11日獨資申請登記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現處於非營業中;另由被告陳岳宏之配偶被告王淑芬於98年11月18日獨資申請登記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68號聲請假扣押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亦自認捷達工業社是登記由被告王淑芬獨資經營之商號,但實際上之經營者是被告陳岳宏,被告王淑芬為名義負責人,系爭新模開發製作是原告與被告陳岳宏接洽,兩造間有口頭成立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被告陳岳宏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8萬5,000 元定金,系爭新模具開發目前尚未依原告之需求製作完成及交付貨品,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均為被告陳岳宏所書立或簽名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59頁至61頁),且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之內容亦載明捷達工業社負責人王淑芬與被告陳岳宏二人要求延期交貨之意旨,顯見本件同一委託開發製作新模具契約,係被告王淑芬即捷達工業社與被告陳岳宏共同受託,則由何人出面收取定金,收取後如何使用款項,由何人實際製作產品,均屬被告二人之內部關係,對其二人應對原告共同負責乙節,要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民法第254 條之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8年6 月3 日委託被告二人共同開發新模具,雙方成立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約定交貨期為98年9 月3 日,而被告二人屆期未完成製作及交貨,經被告二人屢請求延期交貨仍遲延給付,原告遂於105 年3 月21日對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二人於7 日內履約,被告二人仍未能依限交貨,原告遂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該存證信函於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二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既已明定被告二人給付之期限,於期限屆滿時起,被告二人即負遲延責任,其後復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雖原告僅限期7 日,固屬過短,惟被告二人前已給付遲延逾6 年之久,且被告二人於原告定期催告後逾2 月之相當期間,仍未為給付,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之催告亦已發生催告效力而得解除契約,原告因此通知解除契約,於法尚無不合,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三)次按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分之債,乃以同一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義務或權利應分擔或分受之複數主體之債。所謂可分給付,係指一個給付而其性質經分為數個給付,仍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而言。另金錢之給付,原則上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由被告陳岳宏出面以其本人及捷達工業社之名義立下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載明:「我陳岳宏今天最後一次,再次要求張瑞麗再給我寬限至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止我如期交貨(新模具),若我陳岳宏有違約欺騙或新模具不能射出量產,我陳岳宏自願負起一切賠償及法律一切責任及訴訟費用,以及485000元的利息,我決不異議」等語,其中所指「485000元的利息」,適與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當。則原告於合法解除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後,依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所載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原告已先交付之定金48萬5,000 元,及自被告二人受領時之翌日即98年6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按即給付不能)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債權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48萬5,000 元,及自被告二人受領時起之利息),若有其他損害,則得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被告二人加倍返還定金。 2.被告二人所書立之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記載:「如捷達工業社違約沒如期交貨或模具不完整、不能量產,應退還48萬5 仟元給張瑞麗,且應賠償張瑞麗48萬5,000 元,交貨期為98年9 月3 日」等語,其中「應賠償張瑞麗48萬5,000 元」之部分,固可認係屬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屬於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條款。惟對照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與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以觀,前者僅記載:「我陳岳宏今天最後一次,再次要求張瑞麗再給我寬限至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止我如期交貨(新模具),若我陳岳宏有違約欺騙或新模具不能射出量產,我陳岳宏自願負起一切賠償及法律一切責任及訴訟費用,以及485000元的利息,我決不異議」等語,並無違約金條款之記載,其中所載「我陳岳宏自願負起一切賠償及法律一切責任」,當屬民法第260 條之損害賠償,是堪認兩造在成立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時,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3.被告二人之所以書立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係因被告陳岳宏以其本人及捷達工業社之名義立下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要求原告再給予寬限至104 年7 月15日交貨,惟被告二人屆期仍未交貨,其後一延再延,原告始於105 年3 月21日對被告二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二人於7 日內履約,之後被告二人始書立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予原告,要求原告再給予最後一次延期,並表明會在105 年4 月28日及105 年5 月28日分兩次交貨新模具(另就下述20萬元借款部分,則要求至105 年8 月1 日歸還),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二人之延期要求,遂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由是,可見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僅係被告二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已,固足為證明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存在、被告二人有收受定金及被告二人給付遲延之證據資料,但被告二人要求延期交貨之條件並未為原告所同意及接受,則其內「應賠償張瑞麗48萬5,000 元」之違約金條款,因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48萬5,000 元,自屬無據,非有理由。 二、關於兩造間成立之2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4 月向原告借貸20萬元,由原告匯入陳俊維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內,約定年息百分之五,於清償本金時一併給付,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返還借款,迄至本件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起訴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3 月21日台中法院郵局000648號存證信函及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為證。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確有收受該2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頁),僅係辯稱該20萬元是原告支付被告陳岳宏購買材料之定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查: 1.兩造雖就系爭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未書立書面契約,惟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致被告二人之台中法院郵局000648號存證信函內提及此事,並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借款,而被告二人於嗣後書立之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內即載明:「我捷達工業社負責人王淑芬與陳岳宏向張瑞麗所借20萬元,將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會還給張瑞麗,我倆自願付5%利息給張瑞麗,從20萬元匯入陳俊維帳戶算起利息5%」等語,與原告之催告函內容前後相呼應。 2.雖被告二人辯稱其所書立之聲明書係應原告與其子至被告二人家中要求被告陳岳宏所寫,被告陳岳宏心生畏怕而順從原告指示云云。惟查,一則,兩造間就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於成立時均未立下書面證明文件,倘原告於事後要求被告二人書立證明文件,無非係為自保,此誠合乎情理,並無不法。二則,被告陳岳宏前於104 年6 月1 日即已書立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該聲明書內並未提及借款乙節,迨至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返還借款,被告二人始於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內記載借款情節,並要求原告應允延至105 年8 月1 日償還借款。準此,倘被告陳岳宏係遭原告逼迫而書立聲明書,衡情原告應會要求於2 份聲明書內書寫相同之內容,且既是應原告要求而書立聲明書,其條件自為原告所提出,則原告殊無不應允之理。然實情卻是2 分聲明書內容非一,且被告二人於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所載要求延期交貨及清償借款之條件均未為原告所同意及接受,原告旋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被告二人所辯,實反於一般經驗法則,要難遽採。 3.被告二人既自認確實有收受原告匯入20萬元之款項,復於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載明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其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又被告固抗辯該20萬元係原告所被告陳岳宏購買材料之定金云云,但原告就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已交付被告二人48萬5,000 元之定金乙節,此為被告二人所自認,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又屢屢遲延給付,衡情原告殊無再交付定金之必要。再者,該20萬元既係於99年4 月間匯入陳俊維(即被告二人之子)之銀行帳戶,距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於98年6 月3 日成立及給付定金已相隔10個月,更遠逾預定交貨日98年9 月3 日,則可認該20萬元應非係定金,況且被告陳岳宏亦無法舉證該20萬元究竟購買了哪些材料,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就其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二人不利益之裁判。另同一借貸契約之共同債務人,由何人出面收取借款,收取後如何分配款項,均屬內部關係,與貸與人無關,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已載明係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旨,無論該筆借款實際上係由何人收受及使用,被告二人均應負共同返還借款之責。 4.原告雖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業於105 年3 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6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於7 日內出面解決,並清償所有債務,則105 年3 月21日原告催告後至105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起訴,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二人自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20萬元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 (四)按消費借貸有利息之約定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前段。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借款之利息部分,固係以被告二人所書立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中載明「我倆自願付5%利息給張瑞麗,從20萬元匯入陳俊維帳戶算起利息5%」等語為據,惟查被告二人於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所載要求延期清償借款之條件並未為原告所同意及接受,已如前述,且細繹該段「我倆自願付5%利息」、「從20萬元匯入陳俊維帳戶算起利息5%」文字真意,顯見認兩造前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及起息日,否則被告二人無由「自願」付息及自定起息日。而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前已有約定利息利率及起息日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105 年4 月8 日共同聲明書所載自「20萬元匯入陳俊維帳戶算起利息5%」部分尚屬無據,而僅能請求自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發生催告效力,並於105 年5 月11日起訴而終止消費借貸關係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被告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新模具開發製作契約、系爭104 年6 月1 日聲明書、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後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48萬5,000 元,及其自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