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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美芳
被告
得原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靜茹
被告
江榮盛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力公司)邀同被告江榮盛、李文龍及江靜茹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5年11月25日,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得原力公司自10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8萬34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江榮盛、李文龍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件、授信契約書1件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98萬34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以等值如主文第3項所示債票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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