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正義
- 被告
- 袁冠榮
蘇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勳高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袁冠榮、蘇志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3 年,到期日為108 年1 月29日,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付,被告並同意其利率以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2 %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105 年1 月1 日所示之1.30%為基準加計2.2 %後,原告仍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週年利率百分3.5 之利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借款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73 萬5,75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再兩造於105 年1 月28日簽立之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 萬5,759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經濟部105 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535089300 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3頁、第38頁至40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袁冠榮、蘇志昇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袁冠榮、蘇志昇係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勳高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勳高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袁冠榮、蘇志昇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勳高公司、袁冠榮、蘇志昇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 萬7,926 元、聲請公示送達登報費175 元,合計4萬8,101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