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蔡嘉裕
- 原告許玄岳
- 被告楊得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許玄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楊得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三日內,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一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28號標楷粗體字,於媒體「港區快訊」及「經緯海線」上刊登,並在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新庄區(本市無此區應係誤載)等地區,以夾報方式,每區至少500 份,各連續刊登15日。嗣原告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以下部分為訴之追加),經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依法已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嗣原告再將請求道歉啟事內容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原訴之聲明改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被告表明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雖表明不同意此追加,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爰准許其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續詆毀原告之名譽近二十年,在此期間,以書面文宣或在平面媒體「港區快訊」、「經緯海線」等,在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以夾報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大同小異之內容,任何人於同一處境,均無法忍受。原告曾多次親自或商請親朋或委請律師發函,勸籲被告停止該違法之侵權行為,唯被告仍恣意妄為,未肯停止,不得已始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詎於偵查期間(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偵結),甚至於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105 年8 月30日為第一次庭期),竟猶反覆為之。原告一再隱忍,屢屢顧全被告,期其自我反省停止一切侵權犯行,且透過代理人在法庭上或私下當面勸阻,或透過被告之辯護人勸諭,仍不為所動,繼續以相同方法及內容,惡意誹謗原告,致使原告更加痛苦難抑,故非調整被告刊登媒體之方法及追加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不足填補原告之損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嚴重傷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信譽及專業形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斟酌原告為現任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盈公司)之代表人(前為總經理)、財團法人清水高級中學獎學基金會董事,曾任台灣區光學工業同業公會第8 屆理事長、台灣區光學工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學元件技術發展諮詢委員會委員、逢甲大學理學院院務諮詢顧問、財團法人台中縣立清水國民中學文教基金會董事、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會長及輔導會長,曾獲內政部頒發103 年度優良理監事獎狀,並曾受臺中縣政府聘請擔任臺中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國民中學技藝教育推動小組」委員,不論公司或私人,對教育的關懷,或金錢補助、捐款,更不餘遺力,在光學同業及教育界,深受敬重與肯定,併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甚佳,在國內及澳洲均有不動產及存款等情,爰就如附表所示各次侵權行為,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惟細譯被告系爭言論,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盡屬「意見表達」之層次,例如形容原告「無情無義」、「自私自利」等語。而被告之所以會做出系爭言論,實因原告於84年間為進口需求資金,向第一銀行開立信用狀,要求被告相助擔任其擔保人,豈料原告於償還銀行借款後,未善盡責任將保證書索回,導致第一銀行得趁原告另案積欠之債務未為償還之機會,使用前開保證書張冠李戴查封被告之不動產,且當時原告知悉被告房產遭查封,並未立即通知被告,被告還是自己嗣後知悉此情後,獨自向第一銀行抗議,第一銀行才撤銷查封,惟被告之名譽、信用已受到損害,即不動產登記簿上留下法院查封之不良記錄,名譽也因遭受當地鄰里非議,而受到影響。被告嗣後雖多次要求原告出面協助、同時譴責第一銀行之行為,並要求原告表示歉意,皆未得到原告之善意回應,被告與第一銀行進行數次調解,原告也從未出面協助。基此,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且以該項事實為基礎所發表之評論,目的在於要求原告出面協助,縱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確係被告於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刊登,在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以夾報方式散布。 (二)本件緣於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華公司)於84年欲自日本進口馬口鐵,因資金調度需求,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開立信用狀,當時岳華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於84年10月11日提供足額定期存款單並出具保證書,為該銀行提供擔保後,開出信用狀。嗣岳華公司依約償還該信用狀本息後,被告即向該銀行取回定期存單,惟未發還保證書。詎於86年12月間,因岳華公司另案以出口信用狀另向該銀行押匯,岳華公司一時未能足額償還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之墊款,該行竟張冠李戴,持已失效之保證書,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執行,嗣該行發現誤用後,即撤回該執行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後段另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2.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民法第184 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等法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詳予說明如下: (1)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2)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前段,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合憲性解釋,將「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阻卻違法事由放寬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但即使符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卻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則排除阻卻違法,意即仍屬不法。 (3)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基本權衝突之際,就有「利益權衡」之問題,亦即在何等情況下應優先保障何種法益之抉擇,如何抉擇,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正是立法者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加以「利益權衡」之著例。因此於民事案件中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不能去脈絡化;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具憲法位階,然其意旨無非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合憲性解釋,所以必須完整體察立法者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揭示之利益權衡方法,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誹謗言論,即無從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阻卻違法。 (4)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也是立法者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加以「利益權衡」之體現。於民事案件中,亦非不得援引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裁判要旨、86年度上易字第768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被告僅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至少21次在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於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夾報方式散布,其內容不堪入目,多為極具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語詞,一望即知,無待解釋,縱閱聽大眾未必盡信原告之人格如此不堪,亦難免認為原告應不會無緣無故深陷是非,是「有爭議」之人,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被告為故意或過失,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並依上開事實可推定被告之行為不法。 4.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且以該項事實為基礎所發表之評論,目的在於要求原告出面協助,縱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應受憲法之保障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此乃阻卻違法事由之抗辯。惟查: (1)核被告系爭言論,反覆羞辱謾罵原告無情無義、忘恩負義等不堪入目之類似語詞,其訴求無非:「許玄岳應對道德交代」、「向第一銀行替楊得里討回公道」云云,可見被告指摘之事實,均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從依「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2)縱不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逕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阻卻違法之事由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亦須由被告提出證據資料,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應就其指摘原告從未協助其處理第一銀行錯誤查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待證事實,雖聲請以其妻羅美蕊為證人,但原告已提出其主張於87年協助被告製作指摘第一銀行錯誤查封之陳情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於104 年9 月24日偵訊中結證稱:伊一開始先請銀行撤銷查封,也請銀行賠償,後來幫被告打字,跟監察院、中央銀行、第一銀行總行陳情,大概花一年時間,都說要走司法程序,但被告不願意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又依原告之妻王珮潔於105 年3 月1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與原告親自陪同被告與銀行協調,幫助被告製作陳情書,前後約花一年時間協助被告,後來建議被告走法律程序但被告堅持不要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又依證人即86至88年間任職岳華公司業務助理之張敏鈴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結證稱:當時被告很頻繁到岳華公司,都在講第一銀行查封被告的房產、令被告很生氣的事情,原告及王珮潔會與被告討論,並由王珮潔幫被告撰稿,被告隔天就會再來要求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互核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自非無可信。即使羅美蕊不知上情,亦無法否定上情之存在,故無訊問羅美蕊之必要。況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偵訊中供稱:前揭陳情書是伊跟朋友蔡政雄做的云云(見他卷第77頁反面),嗣蔡政雄於105 年3 月1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30年的拜把兄弟,伊沒看過前揭陳情書,被告房子查封的事,是撤封完過兩年伊才知道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64頁反面),可見被告聲稱前揭陳情書是伊跟朋友蔡政雄做的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益徵原告、王珮潔、張敏鈴之證述屬實。基此,被告非但未能證明其指摘原告從未協助其處理第一銀行錯誤查封之事實,更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之指摘,自無從依「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之事實內容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3)被告既係故意為不實之指摘,即非以善意發表言論。況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大多語焉不詳,主要只是反覆以諸如「無情無義」、「忘恩負義」之各種類似語詞一再羞辱原告,根本也不是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任何人於同一處境,均無法忍受,因此無論如何,顯已逾必要程度,自難謂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準此,被告亦無從依「以該項事實為基礎所發表之評論」而阻卻違法。 (4)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所為系爭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5.從而,既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被告如附表所示21次之行為,分別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計有21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一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 1.原告現為合盈公司之代表人(前為總經理)、財團法人清水高級中學獎學基金會董事,曾任台灣區光學工業同業公會第8 屆理事長、台灣區光學工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學元件技術發展諮詢委員會委員、逢甲大學理學院院務諮詢顧問、財團法人台中縣立清水國民中學文教基金會董事、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會長及輔導會長,曾獲內政部頒發103 年度優良理監事獎狀,並曾受臺中縣政府聘請擔任臺中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國民中學技藝教育推動小組」委員,業據其提出合盈公司登記資料及各該聘書、證書、獎狀分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43 頁),足認在社會上有相當之身分、地位。 2.反觀被告僅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至少21次在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於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夾報方式散布,其內容不堪入目,詆毀原告之名譽無疑。縱閱聽大眾未必盡信原告之人格如此不堪,亦難免認為原告應不會無緣無故深陷是非,是「有爭議」之人,依原告之身分、地位,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觀諸原告所請求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內容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命被告在適合之媒體刊登該道歉啟事,公告周知,以正視聽,自無不可。 3.參以原告所經營之合盈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中部科學園區,原告本人住臺中市清水區,其參與清水高中相關公益活動等,主要也在臺中市清水區,顯見被告是針對原告之生活圈,在地方上長期、連續散布詆毀原告名譽之夾報,其滲透率相當高,衡情應已廣佈於原告之生活圈,其家人、親友、街坊鄰居、公司員工、股東、客戶或其他往來單位人員,就此事對原告之「關心」,在所難免,且原告在全國性之光學工業同業公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學元件技術發展諮詢委員會、逢甲大學等公共事務亦有一席之地,其影響層面即不限於地方上,並非短期內以相同之地方上夾報方式發送被告道歉啟事即可回復其名譽;原告請求命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3 日內,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一日,則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應可認為是適當之處分,堪予准許。 (三)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 1.原告現為合盈公司之代表人(前為總經理)、財團法人清水高級中學獎學基金會董事,曾任台灣區光學工業同業公會第8 屆理事長、台灣區光學工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學元件技術發展諮詢委員會委員、逢甲大學理學院院務諮詢顧問、財團法人台中縣立清水國民中學文教基金會董事、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學生家長會會長及輔導會長,曾獲內政部頒發103 年度優良理監事獎狀,並曾受臺中縣政府聘請擔任臺中縣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國民中學技藝教育推動小組」委員,業據其提出合盈公司登記資料及各該聘書、證書、獎狀分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43 頁),足認在社會上有相當之身分、地位。 2.反觀被告僅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至少21次在臺中市沙鹿區、梧棲區、清水區、龍井區、大肚區等地區,於平面媒體「港區快訊」或「經緯海線」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夾報方式散布,其內容不堪入目,詆毀原告之名譽無疑。縱閱聽大眾未必盡信原告之人格如此不堪,亦難免認為原告應不會無緣無故深陷是非,是「有爭議」之人,依原告之身分、地位,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參以原告所經營之合盈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中部科學園區,原告本人住臺中市清水區,其參與清水高中相關公益活動等,主要也在臺中市清水區,顯見被告是針對原告之生活圈,在地方上長期、連續散布詆毀原告名譽之夾報,其滲透率相當高,衡情應已廣佈於原告之生活圈,其家人、親友、街坊鄰居、公司員工、股東、客戶或其他往來單位人員,就此事對原告之「關心」,在所難免,且原告在全國性之光學工業同業公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學元件技術發展諮詢委員會、逢甲大學等公共事務亦有一席之地,其影響層面即不限於地方上。設身處地想想,任何人於同一處境,均無法忍受。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所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3.原告另就被告所涉誹謗罪嫌,於104 年5 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4 、5 、6 、7 、8 、10、11、12部分,起訴被告涉犯10次加重誹謗罪嫌(104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於105 年8 月2 日繫屬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19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審閱無誤,並影卷在案可查。本件民事訴訟則於105 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詎被告於檢察官開始偵辦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不知警惕,又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15、16、17、18、19、20、21部分之行為(僅就本件起訴範圍而言)。嗣被告本人於本院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揚言:「刑事部分已經起訴,如果雙方和解的話,原告必須向我公開登報道歉,並譴責第一銀行的行為,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錯。(問:被告日後會不會再刊登類似於本件的登報內容?)我認為我是爭取我的權利。我認為我說的都是事實,沒有毀謗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毫無悔意,不肯罷休,猶不排除以相同手段再對原告施以精神折磨,強逼脅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其惡行惡狀、目無法紀之程度,衡情更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難抑。 4.再查兩造稅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之財產及年所得均頗豐(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被告之財產更是數倍於原告,且股利及利息所得亦相當可觀(見本院卷第152 至161 頁),200 萬元對被告之財產而言,只是九牛一毛,難怪被告有恃無恐。此外,被告陳報其學歷為大甲農校畢業,曾經營塑膠公司;另依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甫已年滿72歲等情狀。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除以如附表所示21次侵權行為,平均每次賠償額為95,238元(計算式:2,000,000 ÷21=95,238.09524,小數點以下捨去), 是此求償金額,猶低於相當之金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名譽被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3 日內,在「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一日;並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其回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明倫 附件: ┌────────────────┐ │ 道歉啟示 │ ├────────────────┤ │ 本人楊德里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 │今,多年來,連續在「港區快訊」及│ │「經緯海線」等平面媒體,以夾報方│ │式,不實誹謗許玄岳之名譽,本人為│ │此不法行為深感後悔,並深切表達歉│ │疚之意。此致 │ │許 玄 岳 │ │ 道歉人:楊 德 里│ └────────────────┘ 附表: ┌─┬─────┬────┬────────────────────────────────┬───┐ │編│刊登日期 │刊登媒體│ 被告刊登之內容 │證據 │ │號│ │ │ │ │ ├─┼─────┼────┼────────────────────────────────┼───┤ │01│103.11.20 │港區快訊│無情「無義」許玄岳連累「楊得里」造成冤情 │原證5 │ │ │ │ │不負責任「忘恩負義」違背良心「應該」公開第一銀行「做賊」坑人 │ │ │ │ │ │狠心的欠債人應公開道歉洗刷恩公楊得里冤情 │ │ ├─┼─────┼────┼────────────────────────────────┼───┤ │02│103.12.10 │港區快訊│企業家要認錯 │原證6 │ │ │ │ │許玄岳無情無義害一個人「等於」害一個家庭真無天良 │ │ │ │ │ │許玄岳害恩公楊得里變成被害人不負責任 │ │ │ │ │ │許玄岳坐視不管真高明 │ │ │ │ │ │自私自利、狠心的欠債人許玄岳造成冤情應負全責公開道歉收拾殘局 │ │ │ │ │ │世界獨一無二忘恩負義 許玄岳應對道德交代 │ │ │ │ │ │許玄岳忘恩負義裝聾作啞18年未盡義務揭發冤情 │ │ ├─┼─────┼────┼────────────────────────────────┼───┤ │03│104.01.08 │港區快訊│許玄岳無情無義害一個人「等於」害一個家庭真無天良 │原證7 │ │ │ │ │許玄岳害恩公楊得里變成被害人不負責任 │ │ │ │ │ │借款人許玄岳還清借款後害自私自利世界獨一無二 │ │ │ │ │ │狠心的欠債人許玄岳造成冤情應負全責公開道歉收拾殘局 │ │ │ │ │ │許玄岳忘恩負義裝聾作啞18年未盡義務揭發冤情 │ │ │ │ │ │許玄岳應該認錯忘恩負義 │ │ │ │ │ │狠心:連累無辜 │ │ ├─┼─────┼────┼────────────────────────────────┼───┤ │04│104.07.16 │港區快訊│連累無辜企業家「許玄岳」出口「欠債」未還 │原證8 │ │ │ │ │「造成冤情」無情只為自己「自私自利」做的事 │ │ │ │ │ │只點火不滅火「不負責任只好裝聾作啞」置身事外 │ │ ├─┼─────┼────┼────────────────────────────────┼───┤ │05│104.08.20 │港區快訊│但自「第一銀行」無端「查封楊得里的祖產」起至今,許玄岳「從未真正│原證9 │ │ │ │ │關心」出力過,做人「不能」忘恩負義 │ │ ├─┼─────┼────┼────────────────────────────────┼───┤ │06│104.09.24 │經緯海線│86年間第一銀行亂查封楊得里的祖產頂替許玄岳出口的借款造成冤情置之│原證9 │ │ │ │ │不理真無理 │ │ ├─┼─────┼────┼────────────────────────────────┼───┤ │07│104.10.08 │經緯海線│許玄岳,楊得里有難,您袖手旁觀,裝聾作啞呼?您從未經書面資料向第│原證9 │ │ │ │ │一銀行替楊得里討回公道、公開道歉洗刷冤情,不用仁、不用義,更不能│ │ │ │ │ │忘恩負義,許玄岳就是那忘恩不仁、忘情不義之輩乎?! │ │ │ │ │ │許總經理怎可不思「感恩圖報」,過河拆橋 │ │ ├─┼─────┼────┼────────────────────────────────┼───┤ │08│104.10.22 │經緯海線│許玄岳是這冤情的人證!造成冤情,卻自私自利,只為自己,太無情,只│原證9 │ │ │ │ │點火不滅火,不負責任,裝聾作啞,置身事外,18年未結?實質惡意 │ │ ├─┼─────┼────┼────────────────────────────────┼───┤ │09│104.10.29 │經緯海線│連累無辜18年真無義 │原證9 │ │ │ │ │許玄岳罪要自己受,過要自己消 │ │ │ │ │ │許玄岳是這冤情的人證!造成冤情,卻自私自利,只為自己,太無情,只│ │ │ │ │ │點火不滅火,不負責任,裝聾作啞,置身事外,18年未結?實質惡意 │ │ ├─┼─────┼────┼────────────────────────────────┼───┤ │10│104.11.05 │經緯海線│許玄岳,楊得里有難,您袖手旁觀,裝聾作啞呼?您從未經書面資料向第│原證9 │ │ │ │ │一銀行替楊得里討回公道、公開道歉洗刷冤情? │ │ │ │ │ │整起事件肇因於許玄岳。許玄岳欲置身事外不聞不問,毫無作為,冷眼旁│ │ │ │ │ │觀 │ │ ├─┼─────┼────┼────────────────────────────────┼───┤ │11│104.11.09 │經緯海線│許玄岳是這冤情的人證!造成冤情,卻自私自利,只為自己,太無情,只│原證9 │ │ │ │ │點火不滅火,不負責任,裝聾作啞,置身事外,18年未結?實質惡意 │ │ ├─┼─────┼────┼────────────────────────────────┼───┤ │12│104.11.17 │經緯海線│許玄岳是這冤情的人證!造成冤情,卻自私自利,只為自己,太無情,只│原證9 │ │ │ │ │點火不滅火,不負責任,裝聾作啞,置身事外,18年未結?實質惡意 │ │ ├─┼─────┼────┼────────────────────────────────┼───┤ │13│105.02.18 │港區快訊│受惠人許玄岳連累「恩公楊得里」應該揭發「第一銀行」誣陷無辜的事實│原證10│ │ │ │ │,報答擔保之恩,洗刷楊得里冤屈◎這是第一銀行收回借款未將楊得里擔│ │ │ │ │ │保後保證書作廢的罪惡,違法討錢「造成冤情」恩將仇報。 │ │ ├─┼─────┼────┼────────────────────────────────┼───┤ │14│105.05.05 │港區快訊│許玄岳應該揭發第一銀行「做賊又坑人」的惡行誣陷恩公楊得里「全家無│原證10│ │ │ │ │辜被害」的真相◎ │ │ ├─┼─────┼────┼────────────────────────────────┼───┤ │15│105.05.26 │港區快訊│這是許玄岳還清借款未確認楊得里擔保後保證書作廢的罪過?造成冤情不│原證11│ │ │ │ │能忘恩負義。 │ │ │ │ │ │許玄岳罪要自己受,過要自己消 │ │ ├─┼─────┼────┼────────────────────────────────┼───┤ │16│105.06.16 │港區快訊│85年間許玄岳「還清進口放款後」……(種下害人的禍根)「過河拆橋」│原證11│ │ │ │ │85年間許玄岳「另外出口欠債」過河拆橋……這是許玄岳「嚴重疏失」 │ │ │ │ │ │出口的欠債人許玄岳是禍首,應是人證。應該「公開道歉」揭發第一銀行│ │ │ │ │ │做賊又坑人誣陷恩公楊得里的事實,「向眾懺悔」洗刷「含冤受屈」19年│ │ │ │ │ │的恩情 │ │ │ │ │ │楊得里熱心助人「好心沒好報」這是許玄岳與第一銀行的罪惡。 │ │ ├─┼─────┼────┼────────────────────────────────┼───┤ │17│105.06.23 │港區快訊│請問許玄岳先生您能「接受嗎」?如果您無法「接受」的話,就請您以企│原證11│ │ │ │ │業家的「企業道德」和「榮譽責任」向被害人楊得里公開道歉,並向第一│ │ │ │ │ │銀行公開譴責及揭發盜用擔保後保證書之不法行為 │ │ ├─┼─────┼────┼────────────────────────────────┼───┤ │18│105.06.30 │港區快訊│試問?企業家(受惠人)許玄岳,在別人有難,你袖手旁觀,拿出良心來│原證11│ │ │ │ │許玄岳連累「恩公楊得里」應該揭發「第一銀行」誣陷無辜的事實,報答│ │ │ │ │ │擔保之恩,洗刷楊得里冤屈 │ │ ├─┼─────┼────┼────────────────────────────────┼───┤ │19│105.07.27 │港區快訊│許玄岳欠錢連累楊得里全家無辜受罪 │原證11│ │ │ │ │請問許玄岳先生,這樣對待保證人楊得里有良心嗎?害恩人變為事主,害│ │ │ │ │ │恩人變成被害人,有人性嗎?有天理嗎? │ │ │ │ │ │試問?企業家(受惠人)許玄岳,在別人有難,你袖手旁觀,裝聾作啞 │ │ │ │ │ │楊得里也以存證信函回覆,要求許玄岳【全國性新聞版面】向楊得里公開│ │ │ │ │ │道歉……許玄岳的虛情假意,來矇騙楊得里痴痴的等待,許玄岳只為自己│ │ │ │ │ │的好處打算,一點仁慈心都沒有,請問台灣鄉親許玄岳有沒有道理? │ │ ├─┼─────┼────┼────────────────────────────────┼───┤ │20│105.08.11 │港區快訊│整起事件肇因於出口的欠債人許玄岳罔顧道義責任,連累擔保後恩公楊得│原證11│ │ │ │ │里的罪過變為被害人 │ │ │ │ │ │許玄岳與第一銀行,造成冤情,理應收拾殘局。……做人不能忘恩負義,│ │ │ │ │ │恩將仇報,應該知恩圖報。 │ │ │ │ │ │楊得里請求許玄岳協助洗刷冤情,許玄岳卻陽奉陰違,毫無作為,說一套│ │ │ │ │ │,做一套……罔顧道義責任是極度不道德的行為。 │ │ ├─┼─────┼────┼────────────────────────────────┼───┤ │21│105.08.18 │港區快訊│許總經理您是聰明人,理應「彌補過錯」設身處地為恩公楊得里承擔責任│原證11│ │ │ │ │與義務,公開道歉,揭發第一銀行坑人醜聞,還人公道。 │ │ │ │ │ │整起事件因於許玄岳,他卻置身事外不聞不問,毫無作為,冷眼旁觀,忍│ │ │ │ │ │心讓舅舅奮力掙扎,自力救濟,哪有天理。 │ │ │ │ │ │好自為之吧!拿出良心來「報答:擔保之恩」,公開道歉:洗刷冤情。 │ │ ├─┴─────┴────┴────────────────────────────────┴───┤ │註:各次刊登內容都滿滿整頁,且排版凌亂不堪,難以全部呈現,表列僅為原告摘錄之片斷。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