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7號
- 原告
- 周伶珍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被告
- 陳世昌
- 被告
- 林慧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賜金
- 被告
- 曾雅群
- 被告
- 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振橿
- 被告
- 黃秋琴(即李貴榮、邱麗霞、蔡宇雄、劉慧峰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建號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本即獨自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僅在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部分,需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地下層殘餘建物拆除,並非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則原告於本案既非主張回復請求權,自無須以全體共有人利益始得為之。則被告陳世昌、林慧味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其起訴自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原登記為李貴榮、邱麗霞、蔡宇雄、劉慧峰所有,其等分別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105 年7 月14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秋琴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嗣經被告黃秋琴聲請承當李貴榮、邱麗霞、蔡宇雄、劉慧峰之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39 頁、第182 頁至該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雅群、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振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於81年間,在其上興建「東方巴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83年6 月7 日完成系爭大樓地上1 至15層樓、地下1 至3 層樓之保存登記,及依法登記529 戶區分所有建物(建號為同段4736號至5264號)。被告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建物部分,各自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建號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大樓因在九二一地震中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經臺中市政府於91年間公告命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自行拆除,遂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代為拆除系爭大樓之地上1 至15層完畢,並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地下1 至3 層之殘餘建物,迄今未拆除,亦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然系爭大樓既已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顯已非屬建築物,而非物權之客體,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大樓地下層殘餘建物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本件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分別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陳世昌、林慧味以:系爭大樓從其等購屋起,還沒交屋就開始撥款,直至九二一地震後,伊等都沒有使用過系爭大樓,卻必須擔負全額貸款,原告還來請求要拆除九二一地震後剩餘之地下層建物,實在沒有道理;且當初興建系爭大樓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等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秋琴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為辯。
(三)被告曾雅群、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振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前經龍輝公司於81年間取得81年中工建建字第1801號建築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並於83年4月30日取得83年中工建使字第922 號使用執照,且於83年6 月7 日完成系爭大樓地上1 至15層樓、地下1 至3 層樓之保存登記,並依法登記529 戶區分所有建物(建號為同段4736號至5264號);被告等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建物部分,各自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建號建物所有權,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大樓因在九二一地震中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經臺中市政府於91年間公告命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應於公告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大樓之地上1 至15層均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完成拆除,並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至地下1 至3 層之殘餘建物則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將俟重建工程施工時一併拆除,迄今未拆除,則地下各層建號並無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90年11月19日90府工管字第163385號函、監察院90年10月31日(90)處台調壹字第900805404 號函囑查事項報告書、臺中市政府91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10190423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2年1 月1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20000792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節本),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74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排除侵害之主張,為被告陳世昌、林慧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等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陳世昌、林慧味雖辯稱:系爭大樓起建時,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等住戶所有之房屋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於九二一地震後,地上層之房屋遭拆除後業已滅失,但地下層部分之殘餘建物並未拆除,且建號亦未辦理註銷,自仍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所及,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當繼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是被告等所有之地下層殘餘建物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原告不得逕自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下層殘餘建物等語。然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而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程度,並經臺中市政府判定為全倒戶,命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決議如何補強或拆除系爭大樓,為保公眾安全,遂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先行申請經費,將系爭大樓之地上1 至15層完成拆除,並已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而殘餘地下1 至3 層建物未拆除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系爭大樓既已遭判定為全倒戶,並經臺中市政府要求停止使用及拆除,顯見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而失其房屋之性質,即便系爭大樓地下層殘餘建物尚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亦已非物權之客體,則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即可認已非建築物。故系爭土地於興建系爭大樓時,雖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地上15層樓RC建築物使用,然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滅失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該同意書自已失其效用,被告自無從再以該同意書作為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則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陳世昌、林慧味又辯稱:伊等除為附表所示之地下層殘餘建物所有權人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世昌等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等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仍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陳世昌等人對於其等是否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無法提出證明,是其等所辯,當無可採。
(四)另被告黃秋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應為被告黃秋琴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曾雅群、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振橿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121頁),且未見有何附加或限制,當屬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五)從而,被告陳世昌、林慧味既無法證明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大樓地下層殘餘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黃秋琴就原告請求為認諾,其餘被告就原告請求為自認,則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大樓地下層殘餘建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下層殘餘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