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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告
文河堂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賢淑
被告
陳楚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河堂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蔡賢淑及被告陳楚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315,000元,並均約定二筆借款於106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二筆借款利息均以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l.235%加碼年息3.625%,即以年息4. 8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隨時調整,如上述二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計付。惟被告文河堂有限公司就前述735,000元借款尚欠原告本金441,975元,並自105年2月2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而315,000元借款則尚欠原告本金180,759元,並自105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蔡賢淑、陳楚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並催告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被告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3份、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文河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自認,有答辯狀1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蔡賢淑、陳楚中既與原告約定擔任被告文河堂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蔡賢淑、陳楚中自應與被告文河堂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文河堂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蔡賢淑、陳楚中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賢淑、陳楚中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    率│違    約    金│
│    │(新臺幣)│期    間│(週年利│(民      國)│
│    │          │(民國)│率%)  │              │
├──┼─────┼────┼────┼───────┤
│ 1  │44萬1975元│自105 年│4.86%  │自105 年3 月25│
│    │          │2 月24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揭│
│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2  │18萬759元 │自105 年│4.86%  │自105 年4 月25│
│    │          │3 月24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上開│
│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總計│62萬2734元│        │        │              │
│    │          │        │        │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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