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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熊祥雲

  • 原告
    陳浚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浚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屬被告「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請具狀更正。又被告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777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亦有明定。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登記為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對於被告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公司監察人許素芳代表公司始為適法,原告提起本訴,以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許祐賓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即有未合。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前開程式欠缺,並提出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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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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