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蔡佳寶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敬元律師 黃俊益 杜郁芬 被 告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進 訴訟代理人 郭志堅 被 告 黃瑞照 黃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瑞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瑞照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被告黃瑞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照負擔六分之三,由被告黃瑞容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拾參元為被告黃瑞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照如按月以新臺幣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3、5項原請求:被告黃瑞照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面積1平方公尺之雜物(面 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黃瑞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面積以 實測為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平方公尺之 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06年6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於同年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第1、3、4項請求:被告黃瑞照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鑑測日期106年3月16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黃瑞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1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黃瑞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照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 照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3元。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乃於106年6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於同年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被告黃瑞照應給付原 告1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照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黃瑞照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0元(見本院卷二第9、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第4項原請求:被告黃瑞容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容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容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揭水塔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嗣 後,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顯示如附圖所示水塔部分僅得測量位置而無法測得面積,遂於106年6月2日 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於同年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前揭第4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10、12頁),被告黃瑞容於106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且自該日起迄今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而被告黃瑞照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34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瑞照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遭被告黃瑞照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鄰近振福路、樹德路、新福路、旱溪東路等幹道,附近亦有超市及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便利,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880元(計算式: 7.2×2900×10%=2088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黃瑞照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照之日(即105年6月3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4,400元(計算式:20880×5=10440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瑞照之翌 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部 分面積7.2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740元(計算式:20880÷12=1740)。(二 )被告黃瑞容所有水塔(下稱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塔中心部分(因僅得測量系爭水塔之位置而無法測得其面積),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瑞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部分(因僅得測量系爭圍牆之位置而無法測得其面積),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黃瑞照與黃瑞容於101年間向鈞院臺中簡易庭對原告與 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受理在案,被告黃瑞照與 黃瑞容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先當庭撤回對原告部分起訴,再與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故該和解筆錄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瑞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黃瑞照應給付原告1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黃瑞照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黃瑞照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40元。(三)被告黃瑞容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瑞照與黃瑞容則以:(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番子路段118之17地號),與被告黃瑞照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18之122地號)土 地及被告黃瑞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18之11、118之123地號)土地之間,尚有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18之130地號)土地。且被告 調閱資料發現,被告黃瑞照與黃瑞容所有前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減少,為釐清兩造間界址爭議,有一併勘測前揭648 、649、650地號土地界址及其上地上物之必要。(二)原告於100年間因相關土地糾紛,向被告黃瑞照或其他訴外人提 起訴訟,之後又撤回。而被告黃瑞照與黃瑞容則於101年間 向鈞院臺中簡易庭對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受理 在案並於101年12月25日當庭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之「和 解成立內容」欄記載:「一、黃瑞容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黃瑞照所有同段649地號土地與被告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依照現有圍牆 為界址。」等語,現有圍牆之南側即為被告黃瑞照所有前揭649地號土地甚明。(三)嗣於103年間,因原告占用前揭 634地號土地,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使被 告黃瑞照所有前揭649地號土地經界之法律地位不安定,被 告黃瑞照遂向鈞院臺中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受理在案,並以欠缺確認利益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被告黃瑞照提起上訴,由鈞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上 訴駁回」。(四)兩造所有土地並非相毗鄰,且被告黃瑞照、黃瑞容與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依現有圍牆為界址,被告黃瑞照所有房屋及被告黃瑞容所有水塔均係位在現有圍牆之南側,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與被告黃瑞照、黃瑞容、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曾有前揭爭訟,鈞院於前揭事件審理中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複丈、鑑定,歷次測量成果圖及鑑定圖於本件有援用之必要,故請調閱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卷宗,俾利被告之防禦。(五)縱認被告黃瑞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在臺中市太平區,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司法實務上通常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準,至原告主張以 「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搭建圍牆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照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及被告黃瑞容所有系 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塔中心部分(因僅得測量系爭水塔之位置而無法測得其面積),以及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部分(因僅得測量系爭圍牆之位置而無法測得其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先後105年11月3日及106年3月1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13日以平地二字第106000276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49頁、第221至232頁、第237頁),參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06年3月16日在系爭土地現場陳稱:水塔部分如無法進入圍牆裡面,就只能標示水塔位置,無法測量面積;圍牆部分因厚度太薄,只能以直線標示位置,無法測量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調閱資料發現,被告黃瑞照與黃瑞容所有前揭648、649、650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減少。 且被告黃瑞照、黃瑞容與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依「現有圍牆」為界址,被告黃瑞照所有房屋、被告黃瑞容所有水塔均位在現有圍牆之南側,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搭建圍牆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1.被告黃瑞照與黃瑞容於101年間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對原告 與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受理在案,且被告 黃瑞照與黃瑞容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101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當庭撤回對原告部分起訴,再與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足見原告既非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和解筆錄 之當事人,該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雖記載:「一、黃瑞容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黃瑞照所有同段649地號土地與被告龍昌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依照現有圍牆為界址。」 等語,然該和解筆錄未附任何圖面,尚無從辨識被告所辯「現有圍牆」之具體位置。 2.被告黃瑞照前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受理在案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被告黃瑞照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 832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前依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作業,公告期間 (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2月2日止)無人以書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複丈,業於104年12月8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平地二字第10500085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見系爭土地及前揭634、648、649、6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已於104年12月8日登記 確定在案。 4.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及前揭634、648、649、6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已於104年12月8日登記確定在案。且原告既非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 該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況該和解筆錄未附任何圖面,尚無從辨識被告所辯「現有圍牆」之具體位置。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為釐清兩造間界址爭議,應一併勘測前揭648、649、650地號土地界址及其 上地上物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被告黃瑞照所有並占用,及如附圖 所示水塔係被告黃瑞容所有並占用,以及如附圖所示圍牆係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占用,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黃瑞照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請求 被告黃瑞容移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以及請求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瑞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黃瑞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5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 99年1月及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及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等情,有地價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361巷13弄內,四周環境為住宅 區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黃瑞照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 平方公尺等情,本院認為被告黃瑞照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 相當,是以,被告黃瑞照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共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21元(計算式: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2560×7.2×5%×4=3686.4,2560 ×7.2×5%×211/365=532.76;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 6月3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3280×7.2× 5%×155/365=501.43;3686.4+532.76+501.43=4720. 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元(計算式:105年間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280元,3280×7.2×5%×1/12=9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瑞照應返還自 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4,721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黃瑞照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6月3日 合法送達被告黃瑞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被告黃瑞照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共計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21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黃瑞照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瑞照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黃瑞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照返還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黃瑞照之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黃瑞照自105年6 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 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