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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告
陳奕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告
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昌(原名:鄭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鄭睿昌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然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而被告目前已處於清算程序中,且被告之清算人應為董事長鄭睿昌(詳後述),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於達到被告之董事長鄭睿昌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85030號函令,依公司法第379條之規定廢止其登記後,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董事於廢止登記時尚有鄭睿昌(董事長)、賴月雯、余憶茹3名董事,惟賴月雯及余憶茹因擔任董事所生之法定清算人地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未經上訴而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應以被告之董事長鄭睿昌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於105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鄭睿昌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然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而被告目前已處於清算程序中,原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董事於廢止登記時尚有鄭睿昌(董事長)、賴月雯、余憶茹3名董事,惟賴月雯及余憶茹因擔任董事所生之法定清算人地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未經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應以被告之董事長鄭睿昌為法定代理人。茲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鄭睿昌終止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3月1日送達,故應自斯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當時清算人中之一人(另二名董事賴月雯及余憶茹於105年7月15日始經判決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如上述,故於105年2月26日仍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被告之董事長鄭睿昌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3月1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依上開說明,自不須全體清算人受領,亦得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辭任被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5年3月1日送達法定代理人鄭睿昌而對被告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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