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張瑋玲 張智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怡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清算合夥財產即名廣工業社。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48 萬7,909 元暨利息,惟因合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故其此項聲明,性質上應屬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部分,俟於清算完結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二)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148 萬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變更前揭(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清算合夥財產即名廣工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源雄前於101 年4 月24日與被告組成「名廣工業社」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雙方各佔合夥股份之50%。詎被繼承人張源雄於103 年1 月28日逝世,即有合夥退夥之原因,惟其退夥致系爭合夥僅餘被告一人,顯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系爭合夥目的事業既已無法達成,自有合夥解散之事由,且系爭合夥業已辦理歇業登記。而兩造並未選任第三人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故兩造即負有清算合夥之義務。又系爭合夥現有現金存款96萬7,500 元,而系爭合夥財產折舊後之餘額為200 萬8,317 元,則系爭合夥現餘財產共計297 萬5,817 元,原告於系爭合夥之股份既為50%,且系爭合夥並無負有任何對於其他第三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697 條、第699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清算合夥財產即名廣工業社;(二)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148 萬7,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清算系爭合夥。但因系爭合夥尚未清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7,909 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張源雄與被告各自出資50%,於101 年4 月24日成立合夥事業即系爭合夥。嗣被繼承人張源雄於103 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張源雄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系爭合夥財產目錄、被繼承人張源雄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第23頁至24頁、第42頁至43頁、第37頁、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按合夥人因合夥人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合夥人一人時,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高度屬人性,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源雄與被告共同成立之合夥事業即名廣工業社,其中並未無關於合夥人死亡,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則系爭合夥僅餘被告一人,系爭合夥無從存續,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系爭合夥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被告為之。而原告既均為被繼承人張源雄之繼承人,自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被繼承人張源雄對於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算系爭合夥。再被告亦同意進行清算系爭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系爭合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另計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