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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悌愷賴恭利陳玟珍

  • 原告
    張瑋玲
  • 被告
    蘇淑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張瑋玲 張智凱 葉怡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依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一部確定判決命被告應清算合夥財產即名廣工業社,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源雄與被告間之合夥財產即名廣工業社進行清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給付賸餘財產。而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部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及繼承法律關係給付賸餘財產部分,則須俟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賸餘財產部分為裁判。是原告給付賸餘財產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從而,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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