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鈞誠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麗如
- 被告
- 莊鴻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鈞誠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鈞誠公司)於民國104年2 月26日邀同被告吳麗如、莊鴻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2 月2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375%加計年利率2.62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5 年3 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最後繳息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季定儲利率為3.86% 之利息,依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鈞誠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52,45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吳麗如、莊鴻立為被告鈞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鈞誠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吳麗如、莊鴻立2 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消費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