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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
    陳啟峰、翁義成

  • 原告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峰 訴訟代理人 盧家慶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鋁酸蝕刻液」、「醋酸」、「硝酸」等貨品,原告則於下列時間陸續出貨交付予被告:⑴104年8月3日出貨 「鋁酸蝕刻液」共計14,32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31元,合計貨款為443,920元。⑵104年8月18日出貨「 鋁酸蝕刻液」共計14,30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31元,合計貨款為443,300元。⑶104年8月20日出貨「硝酸」共計6,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27.6元,稅金為8,280元,合計貨款為173,880元。⑷104年9月1日出貨「硝酸」共計96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27.6元,稅金為1,325元,合計貨款為27,821元。⑸104年9月5日出貨「醋酸」共計2,01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37.5元,稅金為3,769元,合計貨款為79,144元。⑹104年9月5 日出貨「鋁酸蝕刻液」共計14,25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31元,合計貨款為441,750元。⑺104年10月1日出貨「鋁酸蝕刻 液」共計12,84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31元,合計貨款為398,040元。⑻104年10月16日出貨「鋁酸蝕刻液」共計14,08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31元,合計貨款為436,480元。上開合計 貨款為2,444,335元【計算式:443,920+443,300+173,880+27,821+79,144+441,750+398,040+436,480=2,444,335】。 (二)依據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出貨後月結120天,原告自 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陸續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依照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則104年8月3日交付貨品 之貨款,被告應於104年12月1日付款予原告;最後一筆貨品於104年10月16日交付,該筆貨款被告則應於105年1月13日 付款予原告,故上開八筆貨款共計2,444,335元,被告均已 逾期交付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3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明細表、採購單、交貨明細表、統一發票、過磅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34、39頁)。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本應依約支付價金,卻屆期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無著,如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4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2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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