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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賴秀雯

  • 原告
    許文龍
  • 被告
    王宗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 陳慧真 被   告 王宗堯 魏雲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宗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二七八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三層停車空間編號第三二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魏雲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二七八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三層停車空間編號第三三三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地下三層停車空間 編號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均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至猛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至猛名下),嗣被繼承人許至猛於99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月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均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二)「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下稱「立德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建造完成並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公共設施之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人行道、水箱、樓梯間、機械房等,屬「立德冠邸」社區之共用部分,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將系爭公共設施之地下室劃分停車位並分別出售,且核發「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以下簡稱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購屋者。而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證人林正杰,嗣於91年間轉讓予訴外人蔡成圭,復於97年5月間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暐圖書公司),再於99年3月間轉讓予 被繼承人許至猛,之後由原告於103年1月間因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三)系爭公共設施係「立德冠邸」社區之共用部分,由「立德冠邸」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公共設施之地下室經劃分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應認「立德冠邸」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成立分管契約。而原告對於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具有使用權,詎被告王宗堯竟無權占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停 放車輛,被告魏雲龍則無權占用系爭第333號停車位停放車 輛,為此爰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四)依證人即「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昭雄及住戶張國萍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及停車位係分別出售,如拍賣公告未標示停車位編號,拍賣標的即未包含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見被告並未取得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宗堯應將系爭第325號 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魏雲龍應將系爭第333 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林秋芬與方秀麗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共同得標買受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0),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11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02,含地下室停車位),因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拒絕交出上開房地之一切權利書狀,鈞院遂於93年9 月6日公告宣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之一權利 書狀無效,可見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業經鈞院公告宣示無效。況經被告查訪「立德冠邸」社區住戶,相同款式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有補發或未蓋用管理委員會大印者,屢見不鮮,則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偽難辨。(二)被告王宗堯前向訴外人林秋芬與方秀麗購買上開房地 ,並由證人賴啟祥代理訴外人林秋芬與方秀麗於100年1月9 日與被告王宗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該買賣契約所載停車位履行發生爭議,被告王宗堯與證人賴啟祥於102年 12月27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證人賴啟祥願提供系爭第325號 停車位予被告王宗堯使用,並將99年2月12日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交予被告王宗堯,自此系爭第325號停車位由被告王 宗堯使用迄今,並自104年5月間起按時向「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車位清潔費,故被告王宗堯係合法使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三)被告魏雲龍係訴外人浚陽實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於97年2月23日在鈞院 97年度執字第80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及其上同段建號28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並經鈞院於98 年3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此系爭第333號停車位由被告魏雲龍使用迄今,故被告魏雲龍係合法使用系爭第333號停車位。(四)原告前以其擁有「立德冠邸」社區編 號第201、31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為由,另案訴請「立德冠邸」社區住戶楊曼妙、王勵貞返還前開停車位,現由鈞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878號審理中,則原告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權 利範圍僅有10000分之102,卻主張其擁有4個車位,顯不合 理。又「立德冠邸」社區之停車位糾紛訴訟不下十數件,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始起造人於起 造時,即設計各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包含1個停車位在 內,必須隨同主建物移轉,由此可知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亦隨主建物一併移轉歸被告使用,是以,被告合法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及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五)依「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作「立德冠邸93年度地下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立德冠邸94年度地下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記載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證人林正杰證詞與前開名冊記載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陳昭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早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係由大同資訊公司發放乙節,相互矛盾,況證人林正杰係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訴外人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熙圖書公司)及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擁有「立德冠邸」社區之多處房地,其掌握十數個停車位,為維護自身利益所為證述,恐多有不實,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即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之父許至猛所有(於99年2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許至猛名下),嗣許至猛於 99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月6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等公共設施,即系爭公共設施)之登記主要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人行道、水箱、樓梯間、機械房等,屬「立德冠邸」社區之共用部分,由「立德冠邸」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據提其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異動索引、協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1 號卷第9至12頁、第17至22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82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及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公共設施之地下三層停車空間編號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即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其中系爭第325號停車位現由被告王宗堯停放車 輛占用中,系爭第333號停車位則由被告魏雲龍停放車輛 占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1號卷第15至16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1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立德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建造完成並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訴 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將系爭公共設施之地下室劃分停車位分別出售,並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購屋者。而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證人林正杰,嗣於91年間轉讓予訴外人蔡成圭,復於97年5月間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再於99年3月間轉讓予被繼承人許至猛等語。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林秋芬與方秀麗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同得標買 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10),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 號2785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包含地下室停車位),因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拒絕交出上開房地之一切權利書狀,經本院公告宣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之一權利書狀無效,可見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業經本院公告宣示無效。況經被告查訪「立德冠邸」社區住戶,相同款式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有補發或未蓋用管理委員會大印者,屢見不鮮,則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偽難辨等語,經查: 1.證人林正杰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立德冠邸公寓大廈是否由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起造?)立德冠邸公寓大廈是在民國82年由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八十五年以前的建築法規投資興建,以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建造,我是這家公司的總經理,房子約是在民國八十四年興建完成。(你對於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停車位是怎麼規劃的?規劃之初總共有幾個停車位?)立德冠邸公寓大廈興建時原則上規劃是地下三層總共九十六個平面車位,至於興建完成後具體車位數量我不記得了,但是原則上不會少於九十六個平面車位。(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停車位是否有獨立的停車位使用權狀?)在民國八十五年以前台灣地區大樓針對停車位部分都沒有獨立的所有權狀,都是只有使用權利證明書,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停車位只有使用權利證明書。(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房屋及停車位是一起賣的,還是分開賣?)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房屋與車位是分開出售的,所有買房屋的購屋者是否購買車位由其自己決定,可以買一個或是一個以上,或者完全不買車位。(提示原證二立德冠邸公寓大廈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中調 字第1431號卷第13-14頁〉,你是否知道這兩張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是否看過?是由何人核發?)有看過這個文件,是立德冠邸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由管委會核發的,管委會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份成立的,這兩份文件是管委會核發的,建商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把購買車位的所有人資料提供給管委會,然後由管委會審核之後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在管理委員會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的時候,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停車位是否全部處分完畢?)立德冠邸公寓大廈在成立管委會之前,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地下停車位處分完畢。(你的意思是否是每一個有權利使用停車位的住戶手上是否都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我說的處分是出售完畢的意思,至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管委會成立之後由管委會核對所有買車位的住戶資料之後核發的。(提示原證二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 第1431號卷第13、14頁〉,請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兩張的背面上面都有『林正杰』三字及印文,這個印文是否是由你本人蓋印簽名?)這是我親自蓋的,325號這張我是 出讓給蔡成圭,333號這張我是先由我太太張芬芬那裡繼 承,因為我太太已經往生了,然後再出讓給蔡成圭,325 號車位是我自己買的,333號車位是我太太買的。(為何 出讓給蔡成圭?)因為在民國九十年以後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出狀況,有積欠蔡成圭工程款,所以我才把車位轉讓給蔡成圭,用來抵付工程款。(你是否知道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原證二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兩者有何關係?)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出狀況以後,所有的業務是由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之後康熙與文暐合併。(你在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任什麼職位嗎?)我是康熙與文暐的實際經營者。(你是否知道蔡成圭為何把325、333號停車位轉讓給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蔡成圭他需要資金,車位又沒有辦法一時讓出去,我就以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許至猛借錢,用借來的錢來還蔡成圭的工程款,蔡成圭就把車位轉讓給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又把車位轉讓給許至猛?)我用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向許至猛借錢,許至猛要求要有質押品,我就把車位轉讓給許至猛,當作質押品,因為車位沒有獨立所有權狀,無法辦理抵押設定,就直接轉讓。(你剛才提到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度有財務困難,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子有被拍賣嗎?)有,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九十一到九十四年之間,由臺中地院拍賣。(房子被拍賣的時候,停車位有一起被拍賣嗎?)這個要分兩種情況,因為當時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兩家銀行貸款,一家是泛亞銀行,一家是寶島銀行,跟泛亞銀行借款的部分僅使用房子來借款,所以被拍賣的時候沒有附帶車位;向寶島銀行借款的部分,寶島銀行有要求附帶車位,每個車位以當時的市價五十萬元借款三十萬元,所以拍賣的時候在法拍公告就有特別註明含車位一位,且註明車位位置樓層及編號,所以車位有無被一起拍賣就要看法拍公告。(你是否知道立德冠邸公寓大廈地下室是否每個住戶都有公共持份?)依照八十五年以前的建築法規公設比不等於車位,公設比是針對防空避難及逃生空間,那時候的建築法規有獎勵建商如果地下室的層數比較多的話,就可以增加建築的坪數比率,並且可以多出停車空間,早期像這種只有十五層的大樓通常地下室只有兩層。」、「(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住戶如果擁有車位比較多,他的地下室持份是否比較多?)這個我無法回答,要看八十五年以前的建築法規,我們當初賣房子是把車位與房子分開賣。(當初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寶島銀行貸款的時候,有多少戶是有附帶停車位一起貸款的?)應該在十個左右,詳細數字我不記得,哪幾個車位我記不起來,這是我公司營建部門要處理的事情,貸款是財務部門處理的,我最後用印只知道大概。(向寶島銀行借款的契約書有無提到附帶停車位一起抵押的內容?)我們當時跟寶島銀行、泛亞銀行借款,如果相同的坪數的房子,寶島銀行一戶多出三十萬元,泛亞銀行少三十萬元,這三十萬元是車位的部分,至於契約有無註記這部分我不清楚,所以被拍賣的時候針對寶島銀行抵押品的拍賣公告就有註明車位的位置、編號。」、「(證人林正杰於何時自何人處取得原證二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325 號車位之使用權?當時證人林正杰是否一併擁有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我在立德冠邸公寓大廈我有房子,我的車位是八十四年的時候直接跟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的。我在八十二年的時候有跟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棟房子,門牌號碼是立德街226號12樓。(張芬芬於何時自何人處取得前開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333號車位之使用權?當時張芬 芬是否一併擁有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張芬芬是在八十四年以前向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購買一棟房子與一個車位,房子的門牌號碼是立德街226號13、14樓,這是樓中樓。(提示原證二車位編 號333號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1號卷14頁〉,何以正面記載使用權人為張芬芬,背面第一行之『權利出讓人』欄卻為空白?)因為那時候張芬芬已經往生了,遺產稅繳清以後拿到清償證明之後就由我繼承這個車位,房子也是我繼承。(證人林正杰前開證述提及有將前開二張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 325、333號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蔡成圭,當時蔡成圭是否一併擁有立德冠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有,蔡成圭於八十四年之前有向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房子至少買兩戶,其中一戶以他的名字來登記的,門牌號碼為立德街212號11樓,另外 一戶蔡成圭用誰的名字登記我不知道,門牌號碼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234頁背面至第238頁)。 2.證人陳昭雄於100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08號竊佔等案件偵訊期日具結證稱:「(你是立德冠邸社區現任主委?)是。(你在社區住多久?)十五年。(社區的車位跟房子是連同房子一起賣還是分開賣?)分開賣。」、「(提示卷內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這證明書如何取得?)早期管委會是由大同資訊處理的,所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他們發放的,九九年二月十二日這些權利證明書,因為買方說沒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所以我們就根據大同資訊提供的車位的名冊來補充說明做出這使用權證明。」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08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3.依原告所提84年10月21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之背面「立德冠邸車位權利所有人變更登錄表」記載:系爭第 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證人林正杰,證人林正杰於 91年1月1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蔡成圭,訴外人蔡成圭於97年5月10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訴外人文暐 圖書公司於99年3月1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許至猛。系爭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訴外人張芬芬,證人林正杰 於90年7月4日取得使用權並於91年間轉讓予訴外人蔡成圭,訴外人蔡成圭於97年5月10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 書公司,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於99年3月1日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許至猛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431號卷第 13至14頁),可見前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已詳載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歷次轉讓情形。且觀諸前開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之正面,與被告提出於89年11月6日補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41頁),二者均有記載「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字樣,且均有「一、車位編號」、「二、型式」、「三、使用權人」、「四、權利範圍」、「五、附屬權利及義務」、「附註」等欄位,足見前開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正面格式,與被告所提補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大致相同。 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 28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含 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 )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大同 資訊公司,並於8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 人林正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同段建號288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13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05)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 人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並於84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芬芬名下,及於90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林正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868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 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於84年8月24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並於88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成圭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786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含共有部分即 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4)於84年8 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並於9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康熙圖 書公司名下,及於97年5月8日以法人合併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名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 卷一第124、125、127、128、254、255頁,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20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5.觀諸上開證人林正杰證述內容,已詳述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出資建造「立德冠邸」社區,並將主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開出售,及其取得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使用權及轉讓之過程,以及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以「立德冠邸」社區之建物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經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其中關於「立德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於84年間建造完成乙節,與前揭地籍異動索引記載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為訴外人 大同資訊公司乙節,互核一致,且關於「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及其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分開出售乙節,核與前開證人陳昭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及關於其取得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使用權及轉讓之過程,亦與前揭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以及關於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以「立德冠邸」社區之建物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經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是以,上開證人林正杰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立德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建造完成並於84年8 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將「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及其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開出售,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立德冠邸」社區之建物時,如拍賣標的物含有停車位,法院拍賣公告會載明停車位編號。 6.至被告所提「立德冠邸93年度地下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 冊」、「立德冠邸94年度地下3樓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 等影本固記載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者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9至12頁),惟依「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13日陳報狀記載:「…本管委會車位名冊之紀錄,原則上是依據當時停車狀況及現住戶狀況為準而製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28頁),足見前開被 告所提停車位名冊充其量僅顯示「立德冠邸」社區之停車位於93、94年間使用狀況,尚難據此逕認系爭第325號、 第333號停車位於93、94年間之使用權人仍為訴外人大同 資訊公司。 7.又被告所提本院93年9月6日93年執八字第21803號證明書 影本之「主旨」欄雖記載:「債務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後開不動產之一切權利書狀業經本院依法公告宣示無效、特予證明」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38頁),然觀諸該證明書之附表記載不動產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11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 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並未記載停車位編號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39頁),尚難據 此逕認前開原告所提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業經本院依法公告宣示無效。 8.綜上分析,「立德冠邸」社區係由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建造完成並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訴外 人大同資訊公司將「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及其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開出售。而證人林正杰於84年間向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及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嗣於91年間證人林正杰將系爭第325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蔡成圭,當時蔡成圭係「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及於97年5月間訴外人蔡成圭將系爭 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時, 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已取得「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權(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4),之後,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於99年3月間將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許至猛,當時訴外人許至猛亦為「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含共有部分即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及訴外人張芬芬於84年間向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及系爭編號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嗣於90年間由證人林正杰繼 承取得並於91年間將系爭編號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 讓予訴外人蔡成圭,當時蔡成圭係「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及於97年5月間蔡成圭將系爭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時,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已取得「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權(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4),之後,訴外人文暐圖書公司於99年3月間將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許至猛,當時訴外人許至猛亦為「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含共有部分即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是以,訴外人許至猛於99年3月間已取得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至被告固辯稱:被告王宗堯前向訴外人林秋芬與方秀麗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10),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 號2785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含地下室停車位),並由證人賴啟祥代理訴外人林秋芬與方秀麗於100年 1月9日與被告王宗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前開買賣契約所載停車位履行發生爭議,被告王宗堯與證人賴啟祥於102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證人賴啟祥願提供 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予被告王宗堯使用,並將99年2月12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予被告王宗堯,自此系爭第325號 停車位由被告王宗堯使用迄今,並自104年5月間起按時向「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車位清潔費,故被告王宗堯係合法使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等情,惟查: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執行卷內附本院民事執行處 93年8月13日通知記載,於93年8月31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之標別15不動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含共有部 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並未記載停車位編號。及依本院93年9月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訴外人林秋芬與方秀麗於93年8月31日得標買 受標別15不動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建號286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含共有部分 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未記載停車位編號等情,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執行影 卷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賴啟祥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經過拍賣取得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房子及共有持份?)是,門牌號碼為立德街 216號11樓。(是在什麼時候經拍賣取得的?)九十三、 四年用我的太太林秋芬名義得標。(拍賣當時你有無停車位?)拍賣公告沒有註明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238頁),大致相符,足見訴外人 林秋芬與方秀麗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強制執行事 件共同得標買受標別15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第325號停 車位之使用權。 3.觀諸被告所提99年2月12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雖記載系 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為訴外人林秋芬與方秀麗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27頁),然與被 告所提證人賴啟祥於100年1月9日代理訴外人林秋芬與方 秀麗與被告王宗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車位編號」欄記載車位編號202號乙節(見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58頁背面),顯然不符,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賴啟祥於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你當時的認知這個拍賣標的有無包含地下室停車位嗎?)我認為有包含停車位,但是我去投標的時候我不知道停車位編號,我標的時候因為看到拍賣公告記載地下室有一個共同使用的建號,公設比也很高,所以我認為拍賣標的有包含車位,公共使用的建號是地下室停車場的建號。(你如何知道你的確實的停車位編號?)當初我標到的時候有去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的管理室去問管理員及管委會,他們說我有一個車位,就是一戶一個車位,當下我還不知道哪個車位,後來管委會說我可以使用編號325號的停車 位,管委會有開立一個編號325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給 我。(提示答辯狀被證三第三頁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提示本院卷第27頁〉,你剛才所說的管委會製發的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是否就是這張?)對,沒錯。(你是否有這張證明書的正本?)這份證明書的正本我已經交給跟我購買的王宗堯。(立德冠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給你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當時的主委是誰?)我的記憶當中當初不只發給證明書,還有給一張停車證貼在車子上,大約是九十九年的事情,那時候的主委是陳昭雄。」、「(提示105 年7月20日答辯狀被證三調解程序筆錄〈提示本院卷第25 -26頁〉,這是你和王宗堯做的調解程序筆錄嗎?為何會 製作這份調解筆錄?)我有跟王宗堯簽定這份調解程序筆錄,因為王宗堯向我提告說我的車位325號有問題,他說 那個車位不是我的。(為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你交付的是325號停車位證明書?)當初100年簽約的時候,買賣合約書上面有記載一個停車位編號,是我記錯了,所以買賣合約書上面記載的車位編號是錯的,而且當初有一位許慧珠一直跟王宗堯吵著說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那個車位是她的,所以王宗堯就來對我做訴訟說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車位編號不是我的,後來我才知道我的車位編號應該是325號 ,所以才跟王宗堯成立調解,然後把編號325號停車位交 給王宗堯使用,並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正本交給他。」、「(提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車位編號為 202號〈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何以另外停車位予被告 王宗堯使用?)我剛才講我記錯了就是我把車位記成202 號,王宗堯使用202號停車位有人出來跟王宗堯說車位是 他的,後來我才跟王宗堯做調解,把325號車位給王宗堯 使用。因為當時簽立這個約有寫一個以管委會的登錄紀錄為主,因為簽約的時候我沒有帶車位資料,忘了車位編號。」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 5.觀諸上開證人賴啟祥證述內容,已表明其係依拍賣公告記載共用部分權利範圍而自行推論拍賣標的有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並於得標後詢問「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可否使用地下室停車位,經「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可以使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並開立99年2月12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且上開證人陳昭雄證述內容已提及「…,因為買方說沒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所以我們就根據大同資訊提供的車位的名冊來補充說明做出這使用權證明。」等語。參以,前揭被告所提「立德冠邸93年度地下3樓汽車 平面停車位名冊」影本記載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 者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及其「停車證車號」欄記載「借管委會」等字樣(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9頁)。綜上,足認證人賴啟祥依拍賣公告記載共用部分權利範圍而自行推論拍賣拍賣標的有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並於得標後詢問「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可否使用地下室停車位,「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誤認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未出售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將之借 予「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遂告知證人賴啟祥可以使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並於99年2月12日核與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而證人林正杰已於84年間向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購買「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含系爭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及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乙節已如前述,是以,「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交予證人賴啟祥使用並開立99年2月12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核屬無權處分,不生移轉系爭第325 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效力,被告王宗堯自無從據此取得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使用權。 6.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被告魏雲龍係訴外人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於97年2月23日在本院97年 度執字第80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及其上同段建號28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並經本 院於98年3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魏雲 龍係合法使用系爭第333號停車位等語,然查: 1.依被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記載: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由浚陽實業 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3日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及其上同段建號284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 93)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33、34頁 ),並未記載停車位編號。 2.參以,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將「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開出售,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立德冠邸」社區之建物時,如拍賣標的物含有停車位,法院拍賣公告會載明停車位編號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訴外人浚陽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上開房地 ,並未包含系爭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至被告所辯前 詞,尚非可採。 (五)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4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共設施係「立德冠邸」社區之共用部分,由「立德冠邸」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公共設施之地下室經劃分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應認「立德冠邸」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有成立分管契約。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至猛於99年11月16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均由其繼承取得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繼受分管契約,對於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具有使用權,而被告並未取得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宗堯占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停放車輛,及被 告魏雲龍系爭第333號停車位停放車輛,即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王宗堯應交還系爭第325號停車位,及被告魏雲龍應交還系爭第333號停車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以析,原告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王宗堯應將系爭第32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魏雲龍應 將系爭第333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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