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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告
王茂駿即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告
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
被告
陳世恩(原名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80,140元,及其中新台幣1,067,178元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4,112,962元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德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德億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50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興德億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興德億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惟被告興德億公司尚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3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3468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興德億公司之董事、股東僅有陳裕龍一人,有原告提出之興德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陳裕龍為被告興德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140元,及其中1,067,1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4,112,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訂立之「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優酪乳及鮮乳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衍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興德億公司係原告之新北市各區及桃園市龜山區之經銷商,為經營原告之產品100cc杯裝凝態優略乳、960cc瓶裝液態優酪乳及瓶裝鮮乳製品等,彼此間訂有系爭經銷契約,併由被告陳世恩(原名陳威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茲因被告興德億公司自104年5月起應給付之貨款,於104年7月15日票據到期日時發生退票,嗣後104年6、7月份之貨款即未支付,亦未開票,為此原告乃於104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就被告興德億公司上開違反經銷契約喪失債信等事由,通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被告興德億公司於104年5、6、7月所積欠之貨款為3,690,964元,經扣除被告興德億公司所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款項1,623,786元後,被告興德億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067,178元。而被告陳世恩為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陳世恩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1,067,17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興德億公司於104年5月即發生無法供貨情形,原告為顧及商譽且彌平客戶爭議,由原告代替被告興德億公司出貨予其已預先收取款項之客戶,自104年10月起出貨迄今,總計104年10、11、12月及105年1、3月出貨款為4,112,962元,茲因此部分貨款已遭被告興德億公司收取,被告興德億公司既未供貨,無權享有該貨款之利益,原告為顧及客戶權利及聲譽致代為履行,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應將此部分款項4,112,962元返還予原告。總計,被告興德億公司、陳世恩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140元(計算式:1,067,178+4,112,962=5,180,140)。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0,140元,及其中1,067,1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4,112,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興德益公司部分:

1、對原告上開請求表示認諾。

2、原告與被告興德億公司簽約時,系爭經銷契約上就有連帶保證人欄位,104年8月1日原告強勢要求重新簽約,否則不予供貨,被告興德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龍(原名陳龍)一直找不到連帶保證人,之前是由陳裕龍之前妻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被告興德億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陳裕龍之前妻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沒有連帶保證人,原告即不願供貨,加上原告要求由陳裕龍之親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裕龍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因被告陳世恩為陳裕龍之子,也曾經擔任公司業務,有留下身分證影本,陳裕龍即私下刻被告陳世恩(原名陳威宇)的印章,並請員工在系爭經銷契約上簽立被告陳世恩(原名陳威宇)的姓名,此事陳裕龍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世恩,直到被告陳世恩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存證信函,被告陳世恩始得知有此事,被告陳世恩已對陳裕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二)被告陳世恩部分:

1、被告陳世恩否認系爭經銷契約第5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陳威宇」署名、「陳威宇」印文為真正,並否認身分證字號、住址為被告陳世恩填載,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經銷契約為真正,即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經銷契約上之「陳威宇」署名、「陳威宇」印文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為被告陳世恩所簽立及用印。

2、被告興德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龍為被告陳世恩生父,惟被告陳世恩之母即訴外人張采琳早於81年4月27日即攜3名子女(含被告陳世恩)搬離原與陳裕龍同居之住處,張采琳與陳裕龍更於87年8月24日離婚,被告陳世恩由母親監護。被告陳世恩於104年8月間收到存證信函,遂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其告知被告陳世恩為系爭經銷契約所載被告興德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經質問陳裕龍,陳裕龍始告知係因原告要求陳裕龍須以親人為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裕龍始未經被告陳世恩同意而擅自偽造被告陳世恩為連帶保證人(即偽簽被告陳世恩當時之姓名「陳威宇」及偽刻「陳威宇」印章用印,並填載被告陳世恩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表示被告陳世恩可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會處理等語。被告陳世恩念及陳裕龍生育之恩,遂給予時間處理而未立即對陳裕龍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現被告陳世恩已對陳裕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益證系爭經銷契約對被告陳世恩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給付貨款1,06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給付4,1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興德億公司於本院106年2月8日審理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興德億公司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給付5,180,140元,及其中1,067,1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4,112,9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世恩為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被告陳世恩應與被告興德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陳世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就被告陳世恩部分,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陳世恩是否有在系爭經銷契約上簽名、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應與被告興德億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恩在系爭經銷契約上簽名、用印擔任被告興德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既為被告陳世恩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經銷契約其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固有被告陳世恩原名「陳威宇」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陳世恩否認該等簽名、用印之真正。經本院將系爭經銷契約原本連同被告陳世恩當庭書寫之「陳威宇」簽名字樣,及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被告陳世恩於上開機構之開戶資料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經銷契約上「陳威宇」簽名字跡是否同一人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回覆: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60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另經本院檢視系爭經銷契約原本上「陳威宇」之簽名,與前述銀行、台灣大哥大檢送之資料原本,及被告陳世恩當庭書寫之「陳威宇」筆跡比對結果,其上「陳威宇」簽名筆跡並非近似。且被告興德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經銷契約上「陳威宇」之簽名,係其請公司員工所簽,「陳威宇」之印文,係其私下刻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世恩辯稱系爭經銷契約非其本人所簽名、用印,應可採信。

3、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世恩確有親自或授權被告興德億公司在系爭經銷契約上簽名、用印,同意擔任被告興德億公司與原告間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恩與被告興德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興德億公司給付5,180,140元,及其中1,067,178元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4,112,962元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德億公司敗訴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興德億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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