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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潘莉欣
被告
橙依國際開發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謝海美
被告
被告
郭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橙依國際開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橙依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謝海美、郭世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1,200,000 元,共計2,000,000 元。其中800,000 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止,利息以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2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9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15計算;其餘1,200,000 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21日止,利息以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2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9 計算;並均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橙依公司自105 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行使抵銷權,與被告橙依公司之存款相抵銷後,被告橙依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343,7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謝海美、郭世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謝海美、郭世謙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願就被告橙依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與被告橙依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橙依公司卻未依約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3,7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36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借款本金  │尚未清償本│      利      息        │     違  約  金         │
│          │金        │                        │                        │
├─────┼─────┼────────────┼────────────┤
│800,000元 │537,747 元│自民國105 年3 月14日起至│自民國105 年3 月15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5│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計算利息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          │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違約金                │
├─────┼─────┼────────────┼────────────┤
│1,200,000 │806,017 元│自民國105 年3 月14日起至│自民國105 年3 月15日起至│
│元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計算利息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          │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算違約金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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