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鐘
- 被告
- 勝康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勝科
- 被告
- 張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勝康鋼鐵有限公司、張勝科、張經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康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被告張勝科、張經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約定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1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36%),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依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尚欠本金95萬674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年息 │計 息 期 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 │ 1 │334,863元 │ 5.36 │自105年3月30日│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 │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 2 │621,885元 │ 5.36 │自105年3月30日│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 │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合計│956,7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