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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運達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芷盈
被告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邀同被告蘇芷盈、黃啟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共3年,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並同意該利率於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12計算,故原告請求依105年4月1日季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23為基準加計百分之3.12,即按年息百分之4.35計算利息,並按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運達公司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運達公司自10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6萬91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蘇芷盈、黃啟晉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3人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約定書3件及放款帳卡明細單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借款136萬91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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