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傅清保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王春怡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民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前往 原告所有開設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洗好潔衣自助 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並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 被告手持塑膠袋進入台中市○區○○路000號與333號間防火巷內,自塑膠袋內取出不詳工具及汽油類媒介物,先以不詳工具破壞成功路331號西側窗戶內側置物鐵架,再將 汽油類媒介物丟入屋內,引燃火勢後步出防火巷,再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又被告引燃火勢隨即在系爭洗衣店內快速延燒,造成系爭洗衣店之洗衣設備及客戶委託清洗衣物燒燬,受損嚴重。嗣經警察機關循線於104年1月20日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6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怡所有之深紫色長外 套1件、黑色印花緊身褲1件、黑色皮鞋1雙(下稱系爭長外套、系爭緊身長褲、系爭鞋子),另自被告使用之輕型機 車座墊下扣得黑色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而查悉上 情。另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2、原告因被告惡意縱火,燒燬原告經營之系爭洗衣店,使原告受有建築物主體修繕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836500元、水電修復工程費用583405元、鋁氣密窗修復工程費用 137603元、火災現場清潔費用12500元,另有系爭洗衣店 之生財器具(如洗衣機等)毀損需重新購買(此部分尚待廠 商報價),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失及客戶委託清洗物品毀損 之賠償費用等(此部分客戶陸續求償,尚待彙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證人林同標之證述內容,原告確實因被告縱火行為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系爭洗衣店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房屋所受損害之賠償,被告否認之。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均為估價單,原告是否受有估價單所示之損害,被告亦否認。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洗衣店為原告經營,於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4分許 遭人縱火,因火勢延燒,致系爭洗衣店建物主體部分燒燬受損。 (二)系爭洗衣店所在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為訴外人林同標所有,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 (三)被告涉嫌於上揭時、地縱火燒燬系爭洗衣店,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縱火燒燬系爭洗衣店?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洗衣店建築物主體修繕工程費用836500元、水電修復工程費用583405元、鋁氣密窗修復工程費用137603元、火災現場清潔費用12500元,另系爭洗衣店之生財器具(如洗衣機等)毀損需重新購買,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失及客戶委託清洗 物品毀損之賠償費用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洗衣店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縱火燒燬系爭洗衣店,致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1、2、3樓之北側外觀均燒損嚴重,4樓則輕微受煙燻黑,業已達到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之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000○0○00○○○○○○○○○○○○○路000號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89號偵查卷見偵卷第26~12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本院刑事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第115~124頁),而被告雖就系爭洗衣店遭縱火燒燬乙事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縱火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依刑事卷內證據資料認為: 1、被告自承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仍繼續使用登記在原告名下門號0923661778號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繫,且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曾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你不是說分開後還可以做朋友,而你卻遠離我,不接電話,也不給分開原因,把8年的感情就沒一句話給 打斷,我真的不甘心,好想跟你一起玉石俱焚,我的即線(應為『極限』之誤)已經到急(應為『極』)點,不想把情份用毀的,每天看電視的劃(應為『畫』之誤)面在我們身上發揮,請給我一個答案」、「你有比較好嗎,你跟我感(應為『談)談看嗎?在(應為『再』之誤)不跟我談,我真的快爆發,你就不要能救救我啊」、「你不跟我談,那我出奇招,我想你還是跟我好好談,不然我還是要不甘願」、「我得不到的誰也想都不到」、「計時開始」、「你怎麼對我,我就一樣對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惟原告不以為意,亦未理會, 可見被告當時即有對原告懷怨報復之意思至明。 2、被告又自承於104年1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自台中市○ 區○○路0段00號「新生耳鼻喉」診所外,騎乘系爭重型 機車外出,亦有行經台中市興民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且在「新生耳鼻喉」診所騎樓及「興民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到之人均係被告本人,且扣案之系爭長外套、緊身長褲、鞋子及安全帽均為其所有等情,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於104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 勘驗上開「新生耳鼻喉」診所私人監視器畫面、以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日均身穿淺色長袖及膝外套、緊身長褲與黑色鞋子,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攜帶1個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核與「成功路 331號」私人監視器拍得縱火者之穿著至為相近,而該名 縱火者適巧亦攜帶1個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被告固否 認「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拍得之人為其本人,然依 本院刑事庭於當庭勘驗後再委請本院資訊室人員逐秒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該縱火者於案發當時所戴安全帽,為黑色半罩式,前方有銀色橫向長條圖樣、右側亦有銀色一長條圖樣、左側前方係一銀色長條圖樣、左側後方則有一小塊銀色矩形圖案,核與扣案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樣式及其上印製之圖案、黏貼之檢驗標籤位置及顏色均相符合。且警員於案發後命被告穿著上開扣案衣物,並當場拍攝正反面照片存證,其中外套長度恰至及膝位置,褲子則係緊身細管印花長褲、鞋子為黑色短筒靴、高度至腳踝位置,均與「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拍得縱火者之身形、 衣著甚為相近,亦與「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本人穿著一致。況依「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 本院刑事卷第126至127頁),監視器時間「02:30:55」 時,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興民街順向行駛,出現在興民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然於未滿5分鐘後之「02:36: 24」、「02:36:25」、「02:36:26」,被告復騎車自成功路往興民街方向逆向行駛,核與被告抗辯稱當時其深夜外出欲購買鹹酥雞之路線(參見本院刑事卷第99頁)完全不符。據此可知,「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拍得之縱 火者,與「新生耳鼻喉」診所之私人監視器及「興民街往成功路」之路口監視器攝得之人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本人甚明。 3、另依「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縱火者進 入系爭洗衣店旁防火巷內後,迄至走出該巷道、身後冒有白色火光、步行離開現場期間內,除該縱火者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內,要無他人出入,且本件案發時為深夜,路上人車甚稀,應可特定縱火者即為該私人監視器攝得之人無訛。又該縱火者雖頭戴安全帽、穿戴口罩、圍巾、並以手遮臉,致無法清楚辨識其容貌,但依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縱火者身形及穿著,仍可判斷其應為女性。再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從未與他人結怨或有何糾紛等語(參 見上揭刑事卷宗警卷第42頁),而依上揭「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畫面,該縱火者到場後並未有左右張望、亦未有試探、摸索或勘查地形、路線動向之舉動,卻知悉應以左手遮住左臉,以避免遭監視器拍到長相致身分曝光,並直接轉入該狹小之防火巷內,更知悉系爭洗衣店何扇窗戶原本即已破損,而應將汽油類媒介物自該破洞處丟入屋內,足徵該縱火者對於系爭洗衣店之地形、原告之作息時間均相當熟稔,參酌被告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系爭洗衣店的保全系統為其策劃的,何處有裝設警報裝置很清楚;成功路331號與333號間窗戶有裝設保全警報器,是遠紅外線感應器,裡外都有,1樓至4樓都有等語(參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洗衣店 之保全系統及週邊環境均瞭若指掌。復綜合上開縱火者為女性,及被告曾傳送前開有意同歸於盡之簡訊予原告,未獲原告回應各節,堪認於案發時前往系爭洗衣店縱火之人應為被告。 4、本院刑事庭依公訴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實施測謊,且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依測試所得生理圖譜比對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到洗衣店放火?」、「本案洗衣店放火的人,是不是你?」等問題之回答「沒有」、「不是」,均呈不實反應,即被告對是否前往系爭洗衣店縱火乙事並未據實陳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8、59頁),而被告就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正面),本院認為上開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所使用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5、綜合前揭被告曾於案發時點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前往系爭洗衣店,而該「成功路331號」私人監視器在案發時點攝得 進入巷內縱火之人所穿著之長外套、緊身長褲、黑色鞋子及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其樣式、顏色、特徵均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衣物相符,佐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點前往系爭洗衣店縱火至為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有何縱火行為,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是被告顯然係故意以縱火之手段燒燬原告經營之系爭洗衣店,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洗衣店建物主體修繕工程費用836500元、水電修復工程費用583405元及鋁氣密窗修復工程費用137603元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洗衣店遭被告縱火燒燬,受有建物主體修繕工程費用836500元、水電修復工程費用583405元及鋁氣密窗修復工程費用137603元,合計157萬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全盛工程行估價單2紙(金額836500元)、鉅展企業社 估價單1紙(金額259255元)、盛隆水電工程行估價單1紙( 金額324150元)及中虢鋼鋁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金額 137603元)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全盛工程行負責人何豐盛、中虢鋼鋁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淑媚及系爭洗衣店建物所有權人林同標等4人,其中證人何豐盛於 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全盛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確為我所開立,該部分修繕工程於104 年5、6月間為我施作,工程款共836500元也有收到,該修繕工程是屋主即房屋所有權人委託我施作,工程款亦為屋主以現金支付,發票尚未開立,也沒有報稅,該屋主姓林,名字不記得。」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背面);證人林同標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我所有, 出租予原告經營系爭洗衣店,系爭洗衣店於104年1月11日凌晨遭人縱火,我有委託何豐盛(牆壁粉刷、鐵門、鋁窗 、樓梯等)、林錫滄(水塔、鐵架等)、廖先生(地板)等人 修繕,已分別支付工程款950000元、26000元、180000元 ,有單據之款項共115萬4000元,這些款項應由原告負擔 ,但原告沒有錢,要我先行墊付,算是原告欠我的。另外鉅展企業社、盛隆水電工程行及中虢鋼鋁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皆有看過,實際上並非由各該公司或商號施作。」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證人潘淑媚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 中虢鋼鋁有限公司負責人,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鋁門窗部分之估價單為我所開立,但祇有估價,沒有實際施作。」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證人何豐盛、林同標等2人之證言可知,系爭洗衣店所在建物乃證人 林同標所有及出租予原告經營系爭洗衣店,而系爭洗衣店遭人縱火燒燬,就建築物主體受損部分之實際受害人應為建物所有權人即證人林同標,原告顯然並非系爭洗衣店建物主體部分遭燒燬之受害人,尤其系爭洗衣店建物主體修繕費用實際上係由證人林同標支付,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建物主體修繕部分曾支付任何費用,在客觀上原告就建物主體修繕部分並未受有損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因系爭洗衣店建物主 體修繕而受有損害,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洗衣店建物主體修繕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2)至證人林同標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單據之款項共115萬4000元,這些款項應由原告負擔,但原 告沒有錢,要我先行墊付,算是原告欠我的。」等語,然系爭洗衣店既係原告向證人林同標承租經營,於承租期間遭被告縱火燒燬,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 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 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 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參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租賃物因失火而 毀損、滅失,承租人僅因重大過失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並無重大過失以上之可歸責事由,承租人對出租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就本件而言,系爭洗衣店所在建物主體乃於原告承租期間遭被告縱火燒燬,除非原告就被告之縱火行為係屬共犯或應負重大過失以上之責任,否則原告就系爭洗衣店所在建物主體遭被告縱火燒燬而受有損害部分,應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洗衣店所在建物主體遭縱火燒燬乙事應負重大過失以上之責任,即使原告曾向證人林同標承諾就系爭洗衣店所在建物主體遭縱火燒燬部分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屬原告與證人林同標間之契約行為,乃原告自願負擔賠償責任,要無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附此說明。 2、火災現場清潔費用1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洗衣店遭被告縱火燒燬,支出火災現場清潔費用12500元乙事,業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就上開5紙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此部分單據自應認為真實。又本院既認定系爭洗衣店確遭被告縱火燒燬,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復為系爭洗衣店之實際經營者,其於火災後僱工清理災後現場而支出清潔費用,且上開5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14、15、16、19日,與被告縱火日期即104年1月11日接近,在客觀上要為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系爭洗衣店之生財器具(如洗衣機等)毀損需重新購買,及客戶委託清洗物品毀損之賠償費用、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洗衣店遭被告縱火燒燬,受有系爭洗衣店之生財器具(如洗衣機等)毀損需重新購買,及客戶委託清洗物品毀損之賠償費用、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失各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揭各項損失之金額及相關證據資料各為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原告實際因被告之縱火行為而受有上揭各項損害,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 告既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曾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1068元,此部分屬調查證據程序必要之支出,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68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千分之6.25,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