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被 告 太子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凱達 訴訟代理人 張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顏國隆,嗣夏凱達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89,000元,利息部分不 變,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有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5年1月份、2月份,未經原告同意,恣意苛扣 管理服務費124,000元,經原告前後3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嗣於被告更換新主委後,清償積欠服務費其中12萬元,目前剩下4,000元服務費未清償。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有明訂被告無故積欠第7條應繳之費用,經原告以書面通知仍未於10日內繳付時,原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服 務費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為19萬 5,000元,是被告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合計58萬5,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000元(585000+4000= 589000)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所以未支付4,000元服務費,是因為原告有以下罰 款事由: 1、105年1月2日晚上櫃台晚班代班人員擅離工作崗位超過 10分鐘,罰款1,000元。 2、105年1月2日晚上後哨人員執勤中未開對講機,罰款500元。 3、105年1月2日晚上櫃台正哨代班人員執勤中未配戴識別 證,罰款500元。 4、105年1月2日晚上後哨人員執勤中未配戴識別證,罰款 500元。 5、105年1月3日晚上後哨上班執勤中用手機看電視節目, 經勸告未改善達2次以上,罰款500元。 6、105年1月6日後哨正班人員因雨未執行交通指揮,依未 按規定執行勤務,罰款500元。 7、105年1月14日早上8點25分後哨日班保全員執勤交通指 揮未站到定位,同一缺失經住戶反映多達2次仍未改善 ,罰款500元。 8、以上罰款合計4,000元。 (二)被告係因原告於104年6月、7月,均未按規定執行巡邏勤 務,1天4次,每次罰款500元,1個月30天,總扣罰款12萬元,故暫時未給付該12萬元給原告,並非無故不給付。被告事後已於105年4月份管委會決議支付該12萬元予原告,並將此事通知原告,但原告遲遲未來請款。況原告請求的是懲罰性違約金,58萬5,000元金額顯然過高。 (三)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05年1月份、2月份 有管理服務費124,000元未支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被告於更換新主委後,給付其中之12萬元,尚有4,000元服務費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頁以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所主張之罰款事由,是否存在?原告以被告未給付上開服務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萬5,000元,是否有據? (二)關於被告所主張之罰款事由,是否存在? 1、被告固主張原告有下列罰款事由,共應罰款4,000元,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 (1)105年1月2日晚上櫃台晚班代班人員擅離工作崗位超過10分鐘,罰款1,000元。 (2)105年1月2日晚上後哨人員執勤中未開對講機,罰款500元。 (3)105年1月2日晚上櫃台正哨代班人員執勤中未配戴識別證,罰款500元。 (4)105年1月2日晚上後哨人員執勤中未配戴識別證,罰款500元。 (5)105年1月3日晚上後哨上班執勤中用手機看電視節目,經勸告未改善達2次以上,罰款500元。 (6)105年1月6日後哨正班人員因雨未執行交通指揮,依未按規定執行勤務,罰款500元。 (7)105年1月14日早上8點25分後哨日班保全員執勤交通指揮未站到定位,同一缺失經住戶反映多 達2次仍未改善,罰款500元。 2、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太子龍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該工作日誌其上已載明「 中午12:50顏主委針對近日保全員執勤上之缺失及應懲罰標準說明如下:」、「請將以上執勤上之缺失及應懲罰標準登錄於工作日誌上,呈管委會核示後轉發一份給貴公司知悉」,可見上開事項乃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林宸祐應被告當時之主委顏國隆要求,而記載於工作日誌上,且該工作日誌僅有前述編號(1)至(6)之缺失記載,並無編號(7)之缺失記載。又證人林宸祐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何時任職原告公司?) 104年12月任職,105年4月30日離職」、「(在原告公 司擔任何職稱?)社區經理,我是派駐在被告社區」、「(有無固定派駐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10時到晚上7時」、「(105年1月間是否派駐在被告社區?)是 」、「(提示本院卷第146頁工作日誌,是否你製作的 ?)是我繕打的沒錯」、「(為何要繕打該工作日誌?)因為前一天即1月5日,在我下班後社區有發生這些事項,主委(顏國隆先生)希望我記載在工作日誌上」、「(該份工作日誌是否應主委的要求所繕打的?)是主委希望我把這些事項記載在工作日誌,做為向原告公司罰款的依據」、「(該份工作日誌上記載1月2日晚上櫃台,正哨代班人員擅離工作崗位超過十分鐘以上,是否有親眼見聞?)沒有,是主委說明請我記載在工作日誌上」、「(該份工作日誌上記載1月2日晚上後哨代班人員值勤中未開對講機,是否有親眼見聞?)沒有,因為那幾天是連續休假,那幾天我都不在社區,該份工作日誌上的每份工作疏失,我都沒有親眼看到,全數都是主委告訴我,要我記載在工作日誌上,向原告公司反映」、「(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記載在工作日誌的事情,你是否有查證確認過才寫在日誌上?)因為是事後才要我寫的,管理員可能已經離職,也可能他不去承認,所以無法確認,我是直接依照主委的說法寫在工作日誌上,我沒有去查證是否屬實」、「(被告法定代理人問:1 月6日寫這份資料時,為何不去查證?)我認為查證有 困難,這些事情管理員如果否認,就沒有辦法認定,我無從查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問過管理員?)管理員是不承認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問:當時我有請你去調監視錄影器?)我有去調,但是監視器只有看到管理員員進出環保室,根據監視器的內容,無法認定有無罰款的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看監視器的時間,是否管理員應該指揮交通的時間?)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問:管理員在他應該指揮交通的時間,出現在環保室,是否如此?)他出現在環保室的時間只有進去出來,從畫面無法判斷管理員到底是有或沒有指揮交通。從當天的監視器,管理員是有指揮交通,只有一小段時間進出環保室,結果被主委看到,我事後問管理員,他跟我說他去跟清潔人員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依證人林宸祐前揭 證詞,可見上開記載在工作日誌上之事項,林宸祐均未參與,亦未親身見聞,而係事後應顏國隆要求,始記載在工作日誌上。該等事項既係被告當時之主委片面要求原告之人員記錄,而原告已否認其真實性,在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之情況下,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有前述4,000元之罰款事由,即 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5,000元,是否有 據? 1、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管理服務費19萬5,000元。上述費用應由乙方開立正式發票,於當月 25日前送交甲方依程序請款」;第14條第2款約定:「 甲方無故積欠第7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仍 未於10日內繳付時,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甲方賠償3個月服務費為懲罰性違約金 及停止所有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另系爭契約之附件三管理維護執行不力罰則標準,則針對原告如有各項管理維護不當行為,定有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之 罰款。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既約定「無故積欠」, 足見只有在被告無正當理由積欠管理服務費時,原告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2、經查,被告除主張原告有上述4,000元罰款事由外,另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7月,未按規定執 行巡邏勤務,1天4次,每次罰款500元,每月30天罰款6萬元,2個月合計罰款12萬元(嗣被告已於本件審理中 支付該12萬元予原告)。其中有關104年6月份部分,依被告於105年1月26日舉行之105年1月份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議題一:富比士物業因應委員會要求,出示104年6月份巡邏紀錄乙案。說明:1.本屆委員上任後發現樓管公司富比士物業在接任服務本社區服務工作,並未依合約規定每月提出巡邏紀錄以便請款,故在社區服務日誌上記載要求提示巡邏紀錄,否則將依合約罰款6萬元。2.富比士物業於105年1月19日提出104年6月份的巡邏紀錄,經查對疑似偽造文書。決議:經 現場委員表決全數通過,授權顏主委保留法律追訴權,逕行以存證信函寄給富比士物業,要求乙週內說明疑似偽造文書之內容,並另行要求提示104年7月-11月的巡 邏紀錄,倘若不回應或無法提示,將每月以罰款名義扣留6萬元,一直到合約結束」(見本院卷第62頁),可 見被告係因原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份巡邏紀錄(見本院卷第67-104頁),經被告認定有104年6月2日上午9時55分開始,與同月7日、9日、10日、13日、14日、17日、18日、20日、22日、24日、25日、26日、28日及29日同時段巡邏紀錄,在時間上幾乎雷同,判斷有複製段落後貼上,懷疑原告有未實質巡邏之情形,故暫以罰款名義扣留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未能提出該104年6月份之巡邏紀錄確屬造假之證明,已支付此部分6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有關104年7月份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104年7月份之巡邏紀錄,因巡邏棒受潮毀損,無法下載列印,此部分經證人即銷售該巡邏棒之安得公司業務員蘇浤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除了購買巡邏棒外,有無請你們維修過巡邏棒?何時?)今年的1月份,因為有1支巡邏棒損傷,請我帶回公司維修,因為該支巡邏棒泡水,資料無法下載,亦無法讀取,所以需要更換零件,我有跟原告的職員報告並且報價,後來原告公司說不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本件原告使用保管不當造成巡邏棒泡水無法讀取資料在前,復因報價關係決定不予修復受損之巡邏棒在後,致完全無法提供104年7月份之巡邏紀錄供被告查核,誠屬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扣留104年7月份之罰款6萬元暫不給付原告(事 後已給付),尚非無據。 3、綜據前述,被告係因爭執原告有上開罰款事由,故暫未支付12萬4,000元之服務費予原告,其中雖有部分罰款 事由,屬訴訟上無法證明,然亦有部分罰款事由,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之行為即與無正當理由積欠服務費有別。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管理服務費 58萬5,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其所主張之4,000元罰 款事由,則其拒絕給付該4,000元管理服務費,即非有憑。 另被告係因爭執原告有依契約應予罰款之事由,而扣留 12萬4,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中雖有部分屬訴訟尚無法證 明,然亦有部分屬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事後已支付原告12萬元,尚難認被告係無故積欠管理服務費,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服務費58萬 5,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非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敗訴部分,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