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成(即林祺崴)
詹武典
林振山
陳美珠
白阿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335,000元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起,另新台幣275,000元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95290號函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簡達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林祺崴、詹武典、林振山、陳美珠、白阿隨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萬元,及其中33萬5,000元自104年3月30日起,另27萬5,000元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聲明其中27萬5,000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年4月7日,其餘不變,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原因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合計6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其中33萬5,000元自104年3月30日起,另27萬5,000元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台幣) │ │ ├──────┼────┼─────┼──────┼───────┤ │104年3月28日│臺灣中小│AZ4608031 │335,000元 │104年3月30日 │ │ │企業銀行│ │ │ │ │ │太平分行│ │ │ │ ├──────┼────┼─────┼──────┼───────┤ │104年4月7日 │同上 │AZ4609820 │275,000元 │104年4月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