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告
葉明秋
被告
楊瑞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原任職於彰化某家越南小吃部,於民國 102年間與原告之配偶王邦君在該小吃部認識,即知悉王邦君為有配偶之人,彼此間仍密切往來。被告基於與王邦君相姦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華倫汽車旅館」內,與王邦君相姦而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當時王邦君應被告之要求與其錄製性愛之錄影帶。嗣原告因發覺王邦君經常與非其客戶之特定女子通話,查覺有異並發現王邦君置放其電腦內之上開性愛影片及裸體照片,始得悉被告之上開相姦行為。而被告因犯妨相姦罪,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之婚姻因而破碎,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之相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多年前遠嫁來台之越南國籍女子,與臺籍配偶離婚後在臺灣孤苦無依,於語言、環境不熟之情形下,對於關心自己之人難免久生情愫,剛認識王邦君時,王邦君表示自己在拼事業所以未婚,被告才與王邦君交往。雖事後得知王邦君已婚,但因對王邦君產生依賴及情愫,故仍繼續與王邦君交往。嗣因王邦君指稱104年3月23日為其生日,希望將二人性愛過程紀錄留作紀念,被告心裡雖有所不願,但念及二人感情也只能勉強同意。職是,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王邦君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均應連帶負擔,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有欠公平。又被告未能尊重原告之婚姻關係,行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學歷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優渥,隻身於臺灣工廠打零工,收入微薄僅能供自己溫飽,自事發後原告夫妻多次打電話至被告上班之公司,造成公司對被告之質疑,被告有面臨失業之可能,爰請法院審酌上情,減輕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王邦君,於104年3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華倫汽車旅館」內,有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犯妨相姦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全卷(含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刑事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678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配偶王邦君為相姦之行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其配偶王邦君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日後為清償後,連帶債務人王邦君固同免其責任,然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連帶債務人王邦君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自不待言。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配偶王邦君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均應連帶負擔,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有欠公平等語,要難為其拒絕賠償損害之理由。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在出版社任職銷售、無不動產、 103年薪資所得為 57萬6008元、104年薪資所得為42萬6917元;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無不動產、 103年薪資所得為 18萬4698元、104年薪資所得為31萬128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與原告配偶王邦君發生相姦行為,致原告與其配偶王邦君間互信基礎喪失,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遭受破壞,勢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卷第 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