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暘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麗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賢 被 告 乳之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於民國10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中與被告洽談宅配銷售被告之乳品,於102年6月4 日引進被告乳品推廣販賣,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契約。至104年9月間,被告自行減少供應乳品貨量,持續至11月間,被告先以電話說明因乳源不足所以生產量不足,至10月間要求原告以房屋或存款設定,才能提供穩定貨量。104 年11月23日被告代表蘇金香前來原告公司洽談,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繼續合作,並約定仍照模式出貨,調味乳部分每瓶降價2元,出貨量60箱以下不用設定。隔2日被告代表來電稱協議不算,要求被告須設定20萬元才繼續供貨,否則12月1 日起停止供貨。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起停止供貨,造成原告商譽損失與原告原來客戶一半,被告所為牴觸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6項規定,並違反104年11月23日約定,爰依民法第561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以每周1、4進貨共17次,每次60箱,每箱20瓶,每瓶32元計算之損害合計65萬28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8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衡諸商業常情,任何出賣人之貨源、產能均有客觀限度,且出賣人之生產設備、人力均屬固定成本,必須配合產能配置,是以任何出賣人欲承諾供貨數量前,均須仔細衡量自身產能評估是否可能達成,出賣人斷無可能承諾買受人將無限量供貨;而買受人若欲確保貨源,通常即需以承諾最低採購量,或提高收購價格等方式,以換取穩定供貨之承諾,否則買受人須視自身狀況安排第二至第三供應商,以備不時之需。而本件原告早已保留向其他廠商購貨之權利,自無要求被告無條件、無限量供貨之理。況兩造間並未簽定任何書面供貨契約,原告從未提供任何對價換取被告之供貨保證,原告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應負無限量供貨義務之約定,原告徒以兩造間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即強課被告應負無限量供貨之責,應屬無據。再者,被告於兩造正常履約之13個月期間,總銷售額不過53萬3287元,然原告逕以違約為由向被告請求高達65萬2800元之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豈非使原告可藉由惡意下單,輕易獲取遠超過被告勤勉經營一整年之成果,原告之請求應難認有理。又依一般交易習慣,供應商應按約定之交貨日期,完成交貨,是交貨日期等交易重要事項,應需經雙方合意,要無原告所謂之被告不得拒絕之情形存在;且若未能依約定日期交貨,即有可能發生違約責任,被告自需衡量可供貨之數量、時間以決定是否能履行及履行期限,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傳真之訂單,並非請求被告同意,僅係請求被告協助確認是否確有收受該訂單云云,惟縱兩造間有繼續性之供貨之口頭約定存在,然被告之供貨數量及期限,應非僅依原告單方表示,被告即有履行之義務,而被告就兩造間之供貨約定,始終未發生任何缺貨狀況,原告所指應屬無據。另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45天」,亦即被告出貨後須迨1 個半月後始受領貨款,而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之貨款達15萬91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訂單金額短短2週之貨款即高達9萬4906 元,迄至同年11月時,原告累積未清償之貨款已達51萬1439元,是被告為保障權益,自有必要謹慎出貨,以免遭鉅額呆帳損失,故被告就原告有異常請求之訂單,並無供貨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致中斷、停止供貨等情形存在,而需給付其缺貨罰款、懲罰性違約金、預期利益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104 年10月份之貨款,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中旬給付,然原告於104年11月即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合作,此顯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貨款,應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該預示拒絕給付應屬債務不履行,被告依法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是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終止兩造契約應於法有據。綜上,被告並無依原告請求無限量供貨之義務,且原告於104 年11月以後已無意再繼續與被告間之供貨關係,兩造間之供貨契約,亦經被告於104 年12月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民法第558條、第561條第1、2項規定甚明。原告陳明向被告訂購乳品後,以自己公司名義與消費者訂約,販賣乳品與消費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既非以被告名義辦理事務,自與代辦商之代辦權終止無涉,原告援民法第558 條、第561條第1、2 項規定關於代辦商之代辦權終止規定,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自屬不合。 ㈡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 條後段、第480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2年6月間成立乳品銷售繼續性供給契約,雙方並無約定被告應繼續供給原告乳品期限,原告主張104 年11月23日雙方口頭達成協議繼續合作,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協議內容是被告願意在2年內將調味乳降價2元給原告,並且願意供貨給原告,被告沒有承諾繼續供貨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然雙方約定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未定期限,而屬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被告抗辯已於104年12月2日終止兩造間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得類推適用之。又繼續性供給契約類同於委任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用及信賴為基礎,如信用及信賴已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供給,是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情形,若有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自不負對於他方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稱:於102年6月4日引進被告乳品推廣販賣,至104年12月1 日被告停止供貨,前6個月交易由原告先給付現金,隔2日被告交貨,後雙方有互信,變成這個月的貨,下個月15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證人蘇金香證稱:被告自102年6月起出貨乳品給原告販售,原告1 週兩次傳真訂購單,被告以電話或傳真告知可以出貨的品項、數量及金額,待原告匯款付清貨款,被告即出貨,後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1 月原告擅改交易方式為半月結,以半個月為限,被告把帳單寄給原告,原告收到帳單後1、2日要付清貨款,於103年2 月起迄103年12月,原告改為月結,被告於每月最後1 日把帳單給原告,原告應於月底或次月的1、2日要付清貨款,但此期間原告之付款方式有時匯款也有開票,開票有時開45天,有時開30幾天,大部分都是45天的遠期票,原告於104年4月起沒有辦法開票改為匯款,匯款時間隔4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2反-63頁) 。證人蘇金香並證稱:原告本來要求貨量是1 個月幾萬塊,103年12月每月貨款達到10萬元,後來又低下來,104年8 月貨款12萬8350元,9月貨款15萬0910元,10月貨款18萬7411 元,11月16萬9812元,而被告如有與經銷商簽署經銷合約,會有區域與貨量的保障,經銷商必須以房地產或定存單等來做質押擔保,但被告與原告間沒有簽署經銷合約,原告也沒有提供擔保,因原告的貨款延誤,伊一直跟原告催,有告訴原告有簽約或設定質押,會優先滿足貨量,但原告不要。原告於104年10月間有跟我們說合作關係到104年11月底,伊告訴原告,應該在11月底前把9 、10、11月積欠的貨款結清,以結束合作關係,原告應該把9 月份的貨款於11月15日付清,但原告於11月15日並沒有付款,我們有向他催,原告說11月23日去向他收,但當天又改了3次時間,從晚上8點跟伊吵架吵到晚上11點,原告說有兩百個客人想要繼續喝,想繼續合作出貨,伊要求原告要先給付貨款,原告要求降價,伊說為了那兩百個客人願意降價,但前提仍然要提供設定質押擔保,因為量的問題仍然存在,原告說質押設定的部分再說,當日伊僅收到9 月份的貨款,但要收10、11的貨款沒有收到。伊於104年11月26日有再向原告提質押設定,原告以LINE 回覆不合作,之後,伊還有用LINE問原告貨還要不要,原告說隨便你,伊還再確認隨便是要還是不要,原告還是說隨你。伊要求原告質押設定僅20萬,原告仍做不到,所以12月起就沒有出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間成立乳品銷售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要求被告「每批貨到前先現金付款」,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蘇金香證稱係因原告緣故迭次被動接受原告付款條件,先改為半月結,再改為月結,原本月結原告應於月底或次月的1、2日付清貨款,後改為45天遠期票或45日匯款等情,應屬可信,堪認原告前已有未經雙方商議,片面變動付款方法。又原告原本每月貨款大約5-7 萬間,至多約10萬元,然104年8、9、10、11月貨款依序為12萬8350元、15萬0910元、18萬7411元,16萬9812 元,並有被告另案提出「原告遲延給付時間表」可稽(見板簡603 號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該「原告遲延給付時間表」可徵原告確有經常拖欠給付貨款,原告並自104年8月起貨款金額有大幅增加情況,被告為確保貨款債權,乃要求原告應比照經銷商提供房地產或定存單等為質押擔保,衡諸商業常情應屬必要。再依前開證人蘇金香證詞,被告同意繼續與原告合作之前提是原告要提供設定質押擔保,原告既不能提供房地產或定存單等為質押擔保,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終止兩造間契約,合於「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生有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原告又主張於104 年11月23日與被告代表蘇金香口頭達成協議,被告要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提出繼續合作2 年,被告即不用賠償,後被告代表蘇金香同意繼續合作2年,並降價2元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已陳明:104 年11月23日與被告代表蘇金香協議,被告沒有承諾繼續供貨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亦陳稱:「…還有調味乳降兩塊持續兩年」等語,堪認蘇金香僅係同意如兩造如得繼續合作,同意就調味乳降2塊期間持續2年,並非毫無條件允諾兩造間繼續供給契約期間繼續2 年。又證人蘇金香於本院證稱否認有答應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蘇金香於另案證稱:「…所以那天他說我要賠償他10萬元」等語,依其前後陳述意思,係指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國賢提出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無證稱被告方面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見板簡603 號卷),衡以蘇金香僅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本件雙方交易係原告拖欠被告貨款,蘇金香前往索討104年9、10、11月貨款,原告當日僅給付104年9月貨款,104 年10、11月貨款仍不給付,蘇金香焉有可能代表被告公司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進而同意原告條件交換允諾兩造間繼續供給契約期間繼續2年。原告主張被告代表蘇金香於104年11月23日同意繼續合作2 年云云,自難採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反104年11月23日繼續合作2年之口頭協議,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取,被告抗辯則屬可採。原告援民法第561條規定及兩造104年11月23日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萬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