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賴永修 石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黃竹慈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網頁,以留言方式在原告直銷之網路組群上載述「我真得沒辦法相信賴永修po出這動態,你老婆林鑫莉的帳號並沒有被盜用!!你跟石佳玉搞外遇五年了!!」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在指稱原告有道德上之缺陷,對原告為負面之評斷,已足貶損社會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而屬損害原告名譽之陳述。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外遇行徑,原告賴永修亦從未向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鑫莉表示自己有外遇之情事,此事起因為原告賴永修為賀寶芙之直銷商,需要投入很多時間經營直銷事業,且為了解產品特性、推銷產品,故原告賴永修與下線相處之機會及時間較一般公司同事多,林鑫莉因此常懷疑原告賴永修跟其中之異性下線有外遇之現象,近日林鑫莉更懷疑外遇之對象即為原告石佳玉,並委託徵信社調查原告石佳玉,甚至寄發恐嚇信函給原告石佳玉及石佳玉之母親,原告石佳玉為反擊林鑫莉之挑釁,故意寫卡片激怒林鑫莉,林鑫莉看到該卡片便直說原告有外遇乙事,被告聽聞後竟直接於網路載述上開言論,惟被告亦為原告賴永修之直銷下線,未向原告賴永修探詢,僅聽聞林鑫莉一面之詞,即擅自於臉書發表「你跟石佳玉搞外遇五年了」等語,且未見其有何其他查證行為,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蓋因「聽說」要非司法上及一般社會認知上可以稱之為「查證」,否則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將形同虛設。被告雖辯稱發表上開言詞乃為澄清林鑫莉之臉書帳號沒有遭人盜用,然原告是否有外遇與林鑫莉帳號有無被盜用完全不相干,況原告皆為一介無名小卒,並非公眾人物,是否確有外遇一事,純屬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使外遇為真,亦無法作為免責之事由,此乃目前實務所採之通見,顯然被告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免責規定以阻卻違法,故被告以前揭詞句指摘原告,確實足以造成原告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就被告上開發表言論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5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賴永修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按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他案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此乃奠基於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均為獨立審判法院,民事審判法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審慎認事用法,故刑事偵查案件中檢察署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又原告賴永修與石佳玉二人年收入分別為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及100 萬元左右,於賀寶芙直銷事業擔任富豪等職位,因被告上述發表言論行為,影響原告於賀寶芙直銷業中之聲譽評價甚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合理。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或認刑罰之謙抑性,而不忍科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故於偵查程序未曾細究被告有何查證行為,且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民事訴訟程序應重於兩造之法益之保護,而原告於社會上為平凡之一般人,均無任何知名度,是否涉有婚外情一事,純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於前述貼文中所指摘之事項,均難認牽涉公共利益,而原告因被告發表此言論,遭友人指點批評,困擾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際關係,是被告單憑聽聞即以上開評論指摘原告,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自難謂不得論以侵權行為,被告所為辯解,顯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被告上開發表言論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5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賴永修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均認定被告並無涉及刑法加重誹謗罪嫌。實際上被告已於104 年11月14日自林鑫莉處得知原告外遇長達5 年之久,此情亦經林鑫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鑫莉所提供由原告石佳玉書寫給原告賴永修之信件可佐,該信件中即可得知原告石佳玉於明知原告賴永修存有婚姻關係之狀態下,仍與之持續外遇交往,被告除已善盡查證義務外,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二、原告之行為既已涉及通姦刑事犯罪之情況,且原告賴永修為阻止林鑫莉加入其臉書朋友為好友,故意偽稱林鑫莉之臉書帳號遭盜用,而被告基於維護好友林鑫莉婚姻和諧之身分法益與通信、言論自由之合法利益,因而善意張貼上開言論,難謂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為前述言論,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自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關於誹謗罪,若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即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以阻卻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賴永修於105 年2 月間在臉書網頁上以公開貼文之方式發表:「這個帳號早上得知被盜用,亂發病毒給我所有Fb朋友,造成大家的困擾,麻煩大家有看到這個交友邀請的,封鎖並檢舉這個帳號,感謝大家的配合。」之言論(見原證一,本院卷第7 頁)。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即原告賴永修發表前述所示言論後約20分鐘,在臉書網頁上以分享原告賴永修貼文並加註意見之方式發表:「我真的沒辦法相信賴永修po出這動態,你老婆林鑫莉的帳號並沒有被盜用!!你跟石佳玉搞外遇五年了!!」之言論(見原證一,本院卷第7 頁)。 ㈢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發表言論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5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原告賴永修之臉書朋友有1 千多人,原告石佳玉之臉書朋友有3 千多人,及被告之臉書朋友均可在臉書上閱覽知悉被告分享貼文並加註意見之前述言論。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產生貶損而對原告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為保護林鑫莉合法之利益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類推適用主張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規定,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倘原告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則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前述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而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應對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生活之場域、職業相關之人對言論所指涉者產生負面看法,致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降低。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判例參照)。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在臉書網頁上以分享原告賴永修貼文並加註意見之方式發表前述言論,關於指摘原告賴永修與原告石佳玉外遇之內容,因兩造不爭執林鑫莉與原告賴永修有婚姻關係,此舉確使他人質疑原告就婚姻關係之忠誠度;而原告之工作均為直銷事業,且原告賴永修臉書朋友有1 千多人,原告石佳玉之臉書朋友有3 千多人,被告之臉書朋友亦可在臉書上閱覽知悉被告分享貼文並加註意見之上開言論,均如前述,故前述言論包含評論原告賴永修所稱林鑫莉之帳號被盜用一事為虛偽及原告間之外遇情節,甚至影響原告於多層次傳銷產業所仰賴之信任度等人際關係,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利受損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鑫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原告賴永修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自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走出,2 樓是原告石佳玉之住處,1 樓則是原告2 人共同經營之早餐俱樂部,因為原告賴永修都不回家,所以我去店裡找他,原告賴永修看到我來,就上我的車,跟我說他這樣跟原告石佳玉在一起生活5 年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宗第34頁),且證人林鑫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並提供名為「TO:永修」之書信1 封,觀之該書信翻拍照片內容(見同上卷第13頁),其上記載:「Dear老公:這是我們一起渡過第5 年西洋情人節,每年都會給你一張卡片,這次終於你是完全屬於我,可以光明正大接受這卡片,好感動!今天の我們還為事業忙碌,感恩我們有共同目標可以一起努力,謝謝你今年送我情人節禮物就是〝同居〞,完成我の夢想。Happy Valentine's Day I Love you 最愛妳のbaby 2016.2.14」,原告賴永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亦自承上開信件為原告石佳玉所書寫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反面),是林鑫莉既為原告賴永修之配偶,其所得知之上開情節及取得之書信均為其婚姻生活之親身經歷,衡情並非顯不可信,則被告抗辯其係聽聞林鑫莉告知原告間有外遇而發表上述關於外遇一事之言論,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原告賴永修於105 年2 月間在臉書網頁上以公開貼文之方式發表:「這個帳號早上得知被盜用,亂發病毒給我所有Fb朋友,造成大家的困擾,麻煩大家有看到這個交友邀請的,封鎖並檢舉這個帳號,感謝大家的配合。」之言論,而被告係於原告賴永修發表前述所示言論後約20分鐘,在臉書網頁上以分享原告賴永修貼文並加註意見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業如上述,原告賴永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亦陳述:我不想讓我的朋友加林鑫莉為好友,所以我才故意講林鑫莉之帳號被盜用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反面),可見原告賴永修明知上情,仍謊稱林鑫莉之臉書帳號遭盜用,致林鑫莉有無法使用該帳號發表言論或其所發表之內容不被其臉書好友採信之虞,顯然影響林鑫莉透過臉書網頁該帳號得合法發表言論之權利,參以被告發表前揭言論與原告賴永修為上開言論之時間密接,且被告於指摘原告間外遇之字詞前明確陳述:「我真的沒辦法相信賴永修po出這動態,你老婆林鑫莉的帳號並沒有被盜用」等語,乃表明原告賴永修何以謊稱林鑫莉帳戶遭盜用之動機,以增強其解釋之可信性,故被告抗辯發表前述言論之原因,乃因原告賴永修為阻止林鑫莉加入原告賴永修朋友為臉書好友而偽稱林鑫莉之臉書帳號遭盜用,其為維護林鑫莉之通信、言論自由之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上開言論等語,應屬可採,已不得謂單純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三、從而,被告所發表之前揭字眼雖有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然被告就該等言論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於私德,亦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有其阻卻違法事由,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發表上述言論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㈢所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