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韋臻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商鎂鈞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蘇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商媄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佳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商媄鈞、蘇佳妙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商鎂鈞應給付原告57萬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蘇佳妙應給付原告38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佳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商媄鈞於104年1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 瀏覽內容有「該死的店家,臺中市○○路000號,毒死我之 前餵食的三隻小浪貓…之前我去餵就不准我餵…還威脅要毒死貓,如今房東驗證喜得早餐店,毒死貓還丟垃圾桶,請轉貼告知大家不要去這家早餐店,讓他倒掉最好」等文字,以及原告在上址所開設之「喜得」早午餐店(註:於103年11 月間改名為「No.552」早午餐店)大門照片之文章,被告商媄鈞完全未查證上開內容是真實,竟基於縱使誹謗原告名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並將上開文章全部內容完整發布在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請之「語瑄」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且將該動態消息之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致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上開動態消息,被告商媄鈞嗣又於翌(6 )日21時許,在同一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消息頁面發布內容為「更正,昨天發文喜得早餐店,現在改名為no.552,與喜得連鎖體系無關,純屬個人行為,再此重申」等語,並附加併列「喜得」早午餐店及原告所開設之「No.552」早午餐店大門照片,亦將該文章之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該動態消息。被告商媄鈞即以上開方式傳述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而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其次,被告蘇佳妙亦於104年1月5日22時9分前某時,收到友人林玉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被告商媄鈞所發布之第1則動態消息,被告蘇佳妙亦完全未查證該動態 訊息內容是否真實,亦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使用FACEBOOK網站帳號「武滕」帳號隱私權設定為公開,竟基於縱使誹謗原告名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於104年1月5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透過其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使用其向FACEBOOK網站申請之「蘇佳妙」帳號,將該動態訊息張貼至「武滕」之FACEBOOK帳號動態消息頁面,致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上開動態消息,而傳述關於原告之不實事項,並經其他FACEBOOK使用者轉載,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經原告於104年1月6日經網友在其所使用之FACEBOOK網站「No.552」粉絲專頁留言,始知被告商媄鈞、蘇佳 妙在網路上發布上開動態消息之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如下損害(註:本件參照本 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商媄鈞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蘇佳妙處有期徒刑2月,從而被告2人就原告 於本件之損害,應依此3:2比例予以負擔責任): ⒈醫藥費用1620元:被告2人於104年1月5日起之侵權行為,不僅致原告之早餐店生意一落千丈,更致網友發起拒吃原告早餐店之早餐而在網路群起攻擊,故原告一方面要強打精神繼續經營早餐店,一方面還要面對網友的網路霸凌,原告遭遇此突來的莫名巨大壓力,身心狀況不穩,身心極度不適,不得不就醫診治。而經原告就醫後,發現原告有下列病症: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該次看診190元 。②胃炎,經診斷係與壓力有關,看診3次,每次150元,計450元。③泡疹,即口腔周圍叢集性水泡併疼痛,該次 看診150元。④胃腸脹氣(又有口腔炎、不眠),就診3次,每次150元,計450元。⑤因嚴重哭泣、壓力大睡眠不好眼壓高導致眼角膜破裂,故求診眼科,該次看診150元。 ⑥重型憂鬱症,該次看診230元,以上共計1620元。是上 開醫療費用被告商媄鈞應負擔972元(1620/5×3=972) ;被告蘇佳妙應負擔648元(1620/5×2=648)。 ⒉營業收入損失35萬元:原告經營之早餐店營業額每月至少有10幾萬元,扣除各該月成本後,盈餘有3、4萬元。故以本件侵權事件事發(亦即104年1月)前三個月而論,原告早餐店盈餘分別為103年10月37154元、103年11月2萬3896元、103年12月4萬5120元,則平均每月盈餘為3萬5390元 【計算式(37154+23896+45120)/3=35390】。然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後,早餐店之生意受到巨大影響,自104年1月起之每月營業額開始驟降,盈餘也開始下降,甚至,最後原告根本無法再繼續經營早餐店,不得不於104年5月底結束早餐店的生意,然參諸原告與店面房東所訂的租賃契約,原告至少可以經營到104年11月。從而,自104年1月 至11月,共11個月,原告營業收入損失每月以35390元計 算,則原告之營業收入損失為38萬9290元(即35390×11 =389290),而原告就此僅請求35萬元。是此部分被告商媄鈞應負擔21萬元(即350000/5×3=210000);被告蘇 佳妙應負擔14萬元(即350000/5×2=140000)。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至少有909位網友分享或按讚、有公開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Crazy Cat Club」之13萬多位成員可得知悉該內容(此尚不包含原告無從查知的),此項損害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商媄鈞應負擔36萬元(即600000/5×3=360000);被告蘇佳妙應負擔24萬元(即600 000/5×2=0000000)。 ⒋綜上,被告商媄鈞應給付原告57萬0972元(即972元+21 萬元+36萬元=570972元);被告蘇佳妙應給付原告38萬0648元(即648元+14萬元+24萬元=38萬0648元)。並 聲明:①被告商鎂鈞應給付原告57萬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蘇佳妙應給付原告38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商媄鈞陳稱原告就醫時間與被告po文時間有相當距離。惟本件被告原始po文係在104年1月5日,然後其負面影響陸 續蔓延、延燒,而原告就醫時間起於104年1月21日,此有原證1至原證7之證明書、單據,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原證5)可證,尤其迄 至105年5月16日之診斷書(見原證7)更可證明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仍然持續。而被告商媄鈞僅僅單取前揭原證7即陳稱原告就醫時間與上開po文時間有相當距離云云,明 顯斷章取義,核與客觀事證更不相符,要無可採。被告商媄鈞復陳稱,原告之就醫內容造成之原因可能為熬夜、飲食不當、使用3C產品云云。惟查,本件事發後原告之就醫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精神官能症的臨床症狀一般是以焦慮緊張為核心症狀,常伴隨有情緒鬱悶的憂鬱症狀,以及各式各樣身體不適的心身症症狀來表現」、「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患者除了情緒低落的核心症狀之外,也經常合併有身體不舒服的症狀,包括:胸悶、呼吸困難或窒息感、無力、噁心、腸胃不適、頭暈、昏沈、體重減輕或增加等」等語,是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7之就醫紀錄,足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㈡再者,被告商媄鈞陳稱原告提出之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 記帳資料(見原證8),係手寫資料不具證明力。惟由上開 原證8資料之紙質、筆墨等均可以證明該揭內容為原告於該 記載之月份,自然、常態性所為之記載,顯屬真實,尤其再參酌採證較民事訴訟嚴格之刑事訴訟,對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若係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均肯認其證明之能力,益徵上開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記帳資料(見 原證8)之可採。被告商媄鈞復稱原告與房屋房東提前解約 有諸多因素,非可歸責被告云云。惟原告與房東之前一期租約原本是在103年10月終止,但原告不僅再續租一年,甚至 在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花了11天的時間,再投入資金重 新裝潢、整修內部,甚至由103年12月之部落客文章,均可 以證明原告毫無必須終止經營之事由。嗣因被告之毀損名譽行為,致原告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且房東也知悉原因,所以沒有向原告收取違約金。進者,由原告105年1月至5月之 營業狀況,同樣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侵權事件導致早餐店營業額開始下降,最後原告根本無法再繼續經營早餐店,不得不結束早餐店的生意,而有營業收入之損失。被告商媄鈞再辯稱原告係因違反加盟契約私購物料等原因,遭「喜得炭火燒三明治」總公司解除契約,亦即原告終止營業非可歸責被告,此更為不實: ⒈查原告終止營業係在104年5月底,亦即係在本件侵權事件事發之後。而原告與之前加盟的「喜得餐飲」終止加盟契約係在103年10月26日,當時被告之侵權行為尚未發生。 被告將「加盟契約的終止」和「本件侵權行為」混為一談,毫無可採。 ⒉蓋原告前與「喜得餐飲」簽立之加盟契約,期間為三年,即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6日止。而於加盟契約屆期後,原告不打算再繼續加盟,因此打電話向喜得餐飲說明不再繼續加盟,因此喜得餐飲將解約同意書郵寄予原告,並請原告簽立,此亦有嗣後雙方103年11月12日之解約同 意書可稽。 ⒊依上開解約同意書可知,如果真有被告商鎂鈞所謂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私購物料,喜得餐飲怎可能沒有在契約期限屆至前,提早解約。也沒有在契約期間或契約結束後向原告求償。甚至以如原證19-1所示之「順頌喜樂平安」之平和、祝福之書面,郵寄給原告。足見原告與喜得餐飲是平和、毫無糾紛的結束法律關係,毫無被告商媄鈞所述之原告違約情事。 ⒋至於,被告商媄鈞另於答辯(三)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證物2),惟該內容既不完整,又不知是何人在對話 ,顯與本件無關,無可採憑。 ㈢至於被告蘇佳妙曾辯稱原告可採其他方式向顧客說明原告並未為之云云。查原告之公告說明,早在104年1月7日即已發 出,由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中提呈之告證2-5所示公開聲明( 見偵查他字影卷第28頁)。然則,被告2人侵權行為導致之 原告名譽之損害,無遠弗屆,接收到不實訊息之臉書使用者之人數之鉅,範圍之廣,被告蘇佳妙竟然迄今仍主張一切都是原告自己之責任,看不出被告蘇佳妙任何一點悔意,被告蘇佳妙本件侵權行為之故意與惡意,彰彰明甚。 ㈣末查,被告2人所傳述之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經上傳臉書 後,迄至原告104年2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時,至少已有276 位網友按讚、有633位網友分享、有公開社團「貓咪也瘋狂 俱樂部Crazy Cat club」之13萬多位成員可得知悉該內容,亦即網路、臉書之傳播速度甚快甚廣,可在短時間內讓眾多不特定人得知被告2人所傳述之不實內容,其對原告名譽傷 害之鉅,已不待言。又網路、臉書上之妨害名譽行為與傳統妨礙名譽之方式不同,網路散佈的痕跡無從刪除,會一直留在網路上,不僅他人可以搜尋、可以散佈、可以重製,更可以不斷分享,而且搜尋、散佈和重製的速度極快極廣,難以知悉已經散佈到何人或何地,從而,被害人也根本沒有釐清、辯駁、挽救之機會,就任憑他人產生負面評價,所有不實內容以驚人的速度無止盡地流竄,幾已成為公共紀錄。且由於目前到處充斥高效能的搜索引擎如Google者的情況下,隨時都有極高可能性會繼續搜尋得到這些所謂「年代久遠」的內容。基上,網路的記憶會持之恒久,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 ,較諸傳統妨害名譽之行為,更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36萬元及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 不當。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商鎂鈞則以: ⒈被告於104年1月5日某時在網路轉貼之文章全文,並未提 及「陳韋臻」三字,亦無人知悉前揭早餐店為「陳韋臻」所開設,且全文亦未具體指出何人毒死貓,是本院105年 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以文章之內容,認被告商鎂鈞 有侵害原告陳韋臻之名譽權,實嫌速斷。 ⒉再者,被告商鎂鈞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亦有爭執: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商鎂鈞給付醫療費用972 元,並提出就醫紀錄為憑,然綜觀上開就醫紀錄,其科別包括牙醫、中醫、皮膚科、耳鼻喉科等,殊不知要證明何事。又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時間均與本件被告商鎂鈞轉貼文章時間有相當距離,難以證明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尤其就105年5月16日之診斷書(見原證7)所載之就診時間為105年5月16日,距離本件被告商 鎂鈞轉貼文章時間已長達1年5月之久,又係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後,亦有臨訟製造證據之嫌。而且就診內容有失眠、腹脹、胸悶、打隔、泡疹、眼睛不適等情,其造成原因可能為原告熬夜、飲食不當、使用3C產品、近視等。原告雖曾於104年1月21日至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1次,之後並無回診繼續接受治療紀錄,顯然 為偶發狀況。而原告於104年2月5日於新陽明聯合診所 就診,醫師開出的藥品用法用量為「右眼每晚使用一次」、適應症為「眼瞼緣炎、結膜炎、角膜炎、虹彩毛樣體炎、麥粒腫、淚囊炎」等,如果是因為哭泣過度而就醫,應該是雙眼不適,怎會只有右眼用藥,且「眼瞼緣炎、結膜炎、角膜炎、虹彩毛樣體炎、麥粒腫、淚囊炎」等病症均為眼睛受到病毒或細菌感染所致,顯然原告是因為右眼受到病毒或細菌感染而就醫,綜上,前揭原告就醫資料與被告商鎂鈞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②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經營之早餐店每月營業額多少,是否有超過10萬元,原告主張每月營業額損失達10萬元,其依據為何,皆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餐飲業生意好壞,與餐點好不好吃、價格合不合理、服務態度、環境衛生、交通方便、經營能力等諸多原因有關,豈能任意歸責他人。再者,早餐店的顧客群多為附近住家,並非每個人都會上網看文章訊息,又看到訊息之人可能根本不住在臺中市,原本就不是早餐店之顧客群,如何能因此影響其生意。又原告與房東提前解約,或因有其他人生規劃,或因房東欲收回自住出售等,豈能逕認與前開文章訊息有關。原告另提出原證8用以證明 其於103年10月、11月、12月營業收入,然原證8為原告自己手寫資料,不具有任何證明力。被告商鎂鈞亦否認原告有因其轉貼文而生意受到巨大影響、營業額及盈餘驟降,及營業收入損失35萬元之情事;即使原告與房東提前解約,亦為其個人人生規劃考量或其他因素,甚難認定與被告商鎂鈞轉貼文章有關。 ⑵喜得炭火燒三明治為一家經營多年連鎖餐飲店,目前在全台各縣市共有76家加盟店,自有相當知名度及固定客源。因此原告在三年加盟期間,或有不錯營業額,然一旦脫離連鎖加盟店之光環後,即使剛開幕之前一、二個月,因為促銷或折扣而吸引消費者光顧,也不代表後續營業額也能達到相同成績;店家的商品口味及份量、價格、環境、清潔、服務等諸多因素,才是店家能否有相同營業額,甚至能否長期經營下去之關鍵。原告主張營業額下滑或提前於104年5月間結束營業,或許是原告個人因素,也可能是商店商品本身的問題;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商鎂鈞於網路上轉載文章與其營業額之因果關係,例如:顧客曾經看過轉載文章、顧客原本有意來消費因為看到文章而不來等等,卻逕行將其生意不好或結束營業之結果,歸咎於被告商鎂鈞轉載文章之行為,實無理由。原告確實是因為有私購物料等原因,才遭「喜得炭火燒三明治」總公司提前解約,此有「喜得炭火燒三明治」總公司出具證明書:「營運過程中,因經營理念、與執行合約認知有所差異,所以無法繼續合作,履行加盟契約,故雙方同意合約提前終止契約。」等語可證。 ③精神慰撫金:被告商鎂鈞為專科畢業,畢業後擔任會計或總務工作,每月薪資約為二萬多元,無財產,資力不佳,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又被告商鎂鈞只在個人FACEBOOK動態消息上貼文,並未在其他網站上在轉貼文章,且被告商鎂鈞在貼文後覺得不妥,即將貼文刪除;併在個人FACEBOOK動態消息上貼出道歉文,廣為告知不要再轉傳文章,是被告商鎂鈞已對其貼文做出補救措施,以避免造成更多的誤解。至於該貼文被轉傳至其他網站,主要是因為被告蘇佳妙及其他人未經被告商鎂鈞同意,將被告商鎂鈞之貼文以「攝影方式」拍照存檔,並加以轉貼,被告商鎂鈞對此事先不知情且未同意。 ⒊末查,被告2人對原告損害應負擔的責任比例,意見如下:①就被告2人行為對原告所造成影響,至少就被分享之次數及事後有無補救措施來看,被告蘇佳妙行為所造成之影 響遠遠大於被告商鎂鈞,故被告商鎂鈞主張被告2人各自分擔之比例應為商鎂鈞10分之2,蘇佳妙10分之8,較為 合理。 ②又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雖分別論處 被告商鎂鈞、蘇佳妙有期徒刑3月及2月之刑度,然綜觀 上開刑事判決書內容,並未明確說明為何被告商鎂鈞、 蘇佳妙科以不同刑度之理由,亦未就被告2人貼文被分享之次數及事後有無補救措施等情事加以斟酌,是原告逕 以上開刑事判決之量刑,作為本件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之依據,要非妥適。 ㈡被告蘇佳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⒈對於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本件被告蘇佳妙所轉PO內容係因受信任友人請託代為傳出,被告蘇佳妙因常識不足,未事先查證即轉貼FACEBOOK,一個無意圖轉傳動作也承受了法律應付的責任,被告蘇佳妙願意以誠懇態度向原告道歉。 ⒉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被告蘇佳妙意見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以健保就醫記載已非常清楚,與本件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加以說明其關連性。 ②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所據知每日盈餘,係手寫在日曆上,並非任何收支證明或報稅證明,且租賃契約僅可證明有租屋之事實,上開兩份文件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其主張之盈餘。 ③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被告蘇佳妙無力負擔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2人對於原告105年8月23日陳報狀所載之原告學經歷、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年2月20日民事 準備㈤狀所載之經歷,皆沒有意見。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醫藥費162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營業收入損失35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擔的責任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商媄鈞於104年1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 詳地點,使用其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瀏覽內容「該死的店家,臺中市○○路000號,毒死我之前餵食的三隻小浪貓… 之前我去餵就不准我餵…還威脅要毒死貓,如今房東驗證喜得早餐店,毒死貓還丟垃圾桶,請轉貼告知大家不要去這家早餐店,讓他倒掉最好」等文字,及原告在上址所開設之「喜得」早午餐店(註:於103年11月間改名為「No.552」早 午餐店)大門照片,被告商媄鈞未經查證,旋貿然將上開文字及照片完整發布在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請之「語瑄」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且將該動態消息之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致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上開動態消息(下稱第1則動態消息);被告商媄鈞嗣又於翌(6)日21時許,在同一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消息頁面發布內容為「更正,昨天發文喜得早餐店,現在改名為no.552,與喜得連鎖體系無關,純屬個人行為,再此重申」等語,並附加併列「喜得」早午餐店及原告所開設之「No.552」早午餐店大門照片,亦將該文章之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並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該動態消息。被告商媄鈞即以上開方式傳述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而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等情。以及被告蘇佳妙於104年1月5日22時9分前某時,收到訴外人林玉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被告商媄鈞所發布之第1 則動態消息,被告蘇佳妙亦完全未經查證,即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透過其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並使用其向FACEBOOK網站申請之「蘇佳妙」帳號,將上開第1則動態消息張貼至「武滕」之FACEBOOK帳號動態 消息頁面,致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上開動態消息,而傳述關於原告之不實事項,並經其他FACEBOOK使用者轉載,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網站「語瑄」、「蘇佳妙」、「武滕」及『NO.552』帳號之動態消息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且被告蘇佳妙 就其前揭事實亦不爭執,至於被告商媄鈞雖以其於104年1月5日某時在網路轉貼之上開文章全文並未提及「陳韋臻」三 字,亦無人知悉前揭早餐店為「陳韋臻」所開設,且全文亦未具體指出何人毒死貓,自不負侵權行為遜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商媄鈞於上開時間,接續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語瑄」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文字、照片散布誹謗原告陳韋臻獨資經營之喜得早午餐店(健行店)之內容,且原告係獨資經營上開早餐店(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05號 卷第260頁),故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及其所經營早餐店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且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商媄鈞有期徒刑3月,被告蘇佳妙有期徒刑2月,且均得易科罰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蘇佳妙上訴,而被告商媄鈞未上訴,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商媄鈞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及同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遭遇巨大壓力,身心狀況不穩,極度不適,遂就醫診治而支出醫藥費1620元,以及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 導致其所早餐店營業額下降,終至無法再繼續經營,造成其營業收入損失35萬元,被告2人應予賠償云云,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個人記帳資料、店屋租賃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及解約同意書等件為憑,然查,原告雖曾於104年1月21日至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1次,但之後並無回診繼續接受治療紀錄,或為偶發狀況。 另原告於104年2月5日前往新陽明聯合診所就診,醫師開出 之藥品用法用量為「右眼每晚使用一次」、適應症為「眼瞼緣炎、結膜炎、角膜炎、虹彩毛樣體炎、麥粒腫、淚囊炎」等情,亦屬偶發情形,又綜觀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科別含括牙醫、中醫、皮膚科、耳鼻喉科、家醫科及心身科等,且就診內容有失眠、腹脹、胸悶、打隔、泡疹、眼睛不適等情,其造成原因有多種,或為熬夜、飲食不當、使用3C產品、近視等,而原告據此即推認係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所 致,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前揭就醫與被告2人侵權行為 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轉貼文 而其所經營早餐店生意受到巨大影響、營業額及盈餘驟降,及營業收入損失35萬元云云,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然查, 餐飲業生意好壞,與餐點好不好吃、價格合不合理、服務態度、環境衛生、交通方便、經營能力等諸多原因有關,而原告僅提出其103年10月、11月、12月三個月之手寫營業收入 記錄,並無其他佐證,自難遽認其所載營業數額之真實性,又其營業額之下降與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賠償醫藥 費1620元及營業收入損失35萬元部分,皆乏憑據,自難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至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2人因上開轉貼文章及照片行為,,亦經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127號認涉有妨害名譽罪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認定被告2人誹謗罪刑成立 而判處被告商媄鈞有期徒刑3月,被告蘇佳妙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 4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其名譽一節,堪以採信。 ㈣被告2人上開轉貼文章及照片行為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且由上開轉貼文章及照片內容以觀,被告2人顯係 故意為之,即應負故意侵權責任,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㈤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 酌原告受此誹謗後,名譽已受損害,及其精神上亦受痛苦;而被告2人竟分別無視店家信譽經營不易,未經合理查證, 即貿然轉貼上開文章及照片致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暨被告商媄鈞主張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畢業後任職會計或總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不動產等語,被告蘇佳妙自述高職 畢業,在黃昏市場工作,月薪1萬5000元,亦無不動產等語 ,原告主張係南華大學畢業,曾擔任門市專員、銷售人員及早餐店負責人等,104年度所得為7萬7445元,有不動產等語,此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查詢兩造所得及財產之內容(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被告商媄鈞賠償8萬元、蘇佳妙賠償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商媄鈞、蘇佳妙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商媄鈞給付8萬元,被 告蘇佳妙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2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附此敍明。 十、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