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徐子仁 兼 訴訟代理人 徐國富 被 告 張汝嘉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仁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富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壹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徐子仁、徐國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富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原告徐子仁73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利息起算時點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徐國富為中天企業社負責人,承包臺灣肥料有限公司臺中廠機器維修工作,於104 年5 月4 日,由位於臺灣肥料公司臺中廠廠區(下稱臺肥廠區)內之機器修理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徐子仁,由臺肥廠區內之中東七路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廠區內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擊原告徐國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查臺肥廠區內速限為20公里,由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車前之剎車痕及碰撞後之位移拖痕,被告顯然超過廠區速限,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徐國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為事故發生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徐國富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 ②增加往返交通費:原告因車禍受傷至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時,都由家人開車載原告由苗栗市住家往返醫院,總共6 趟,每趟估計500 元,合計3,000 元(計算式:500 元×6 =3,000 ),故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000 元 。 ③汽車修理費200,000 元:原告徐國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登記於配偶羅瑞嬿名下,車禍受到碰撞後拖吊至臺中市沙鹿區九和汽車估價修理費,修理費高達30萬元,故該車未修理,而以5,000 元出售後報廢,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200,000 元甚為合理。 ④無法工作損失360,000 元:原告徐國富因系爭車禍後右下胸肋骨嚴重挫傷發炎,無法工作3 個月。而原告原為臺灣肥料有限公司臺中廠員工,於103 年12月1 日離職後,獨資開設中天企業杜,承包臺灣肥料有限公司臺中廠之機器維修工作,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11底任職臺灣肥料有限公司時之薪水收入為1,344,405 元,開設中天企業杜後,原告從104 年1 月到104 年4 月,從中天企業社得到的收入為48萬元【計算式:1月至4 月之銷售額(231,300 元+543,000 元),減去1 月至4 月之進貨費用(203,105 元+14,053元),再減去1 月至4 月發給員工的薪資(19,000元×4 個月)=481,142 元, 平均月收入為120,000 元(480,000 元/4個月)】,故請求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計算式:120,000 元×3 個月=360,000 元)。 ⑤汽車拖吊費1,500元。 ⑥眼鏡受損更換鏡片費用2,500元。 ⑦疤痕美容費20,000元:原告顏面因車禍受傷多處,經縫合痊癒後留有多處疤痕,雖尚未去美容,以後會去去疤痕,所以預先請求此部分費用。 ⑧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車禍受傷後血流滿面,連身體都沾滿血跡,肉體痛苦萬分,心理亦驚恐萬分,至今都不太敢開車,故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撫慰金。⑨以上合計:640,000 元。 ⒉原告徐子仁部分: ①醫療費用70,000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徐子仁車禍受傷後有1 個月無法躺平睡覺,行動非常不便,由家人輪班24小時看護,故向被告要求60,000元看護費(計算式:2,000 元×30天=60,0 00元)。 ③增加往返交通費:原告因車禍受傷到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就醫時,都由家人開車載原告由苗栗市住家往返醫院,總共12趟,一趟估計要500 元,合計6,000 元(計算式:500 元×12=6,000 ),故向被告請求就醫交 通費用6,000 元。 ④無法工作損失450,000 元:原告徐子仁發生車禍時就讀臺灣科技大學碩士班二年級行將畢業,於課餘或星期假日由臺北坐車到臺肥廠區打工,受雇於中天企業社,1 個月約領取19,000元薪資,若沒有發生車禍導致無法工作,則原告徐子仁自5 月份開始便有較多時間打工,6 月份開始便可全職工作,一個月可領50,000元薪資,故請求原告徐子仁因右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及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無法工作9 個月之損失為45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9 =450,000 )。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徐子仁車禍後有1 個月無法躺平睡覺,晚上惡夢連連,肉體和精神都受到極大的痛苦,加上因車禍無法完成學業,內心非常苦惱,故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50,000 元。 ⑥以上合計:745,44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富640,000 元、原告徐子仁745,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對於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與原告徐國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徐國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認本案原告徐國富負主要過失責任。且依最高法院68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其債之履行輔助人倘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原告徐子仁之使用人即徐國富之過失行為,亦可視同原告徐子仁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意見如下: ⒈原告徐國富部分: ①對於原告徐國富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3,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汽車拖吊費1,500 元、眼鏡受損更換鏡片費用2,500 元,被告同意支付。 ②工作損失:原告徐國富為中天企業負責人,其型態為小型家庭事業,惟原告僅提供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難以證明其領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0,000 元,洵屬無據;且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以2 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期間。 ③疤痕美容費用: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據此,原告徐國富僅得就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④汽車修理費用:原告未提出實質發票收據,難以證明以此部分費用支出,且系爭車輛實際上已報廢未修理,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⒉原告徐子仁部分: ①對於原告徐子仁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交通費,被告同意支付。 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醫療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薪資證明,尚難以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受領之薪資,若原告徐子仁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0元,願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且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以6 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期間。 ③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是否有必要專人照顧30日尚待原告舉證。如原告得主張看護費用,原告應只能請求104 年5 月4 日至12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且應以強制責任險理賠標準每日以1,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徐國富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3,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汽車拖吊費1,500 元、眼鏡受損更換鏡片費用2,500 元,被告同意支付。 ㈢原告徐子仁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7 萬元、交通費6,000 元,被告同意支付。 ㈣原告徐國富、徐子仁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260元、71,960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國富請求工作損失36萬元、疤痕美容費2 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汽車維修費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徐子仁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工作損失4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肥廠區內之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廠區之中央路與中東七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徐國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徐子仁)發生碰撞,使原告徐國富因而受有頭皮及臉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徐子仁則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廠區內路段速限為時速20公里,而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30多公里行駛,致被告所駕車輛因而碰撞原告徐國富上揭所駕駛車輛,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過失。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14 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堪認屬實。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肇事,而過失侵害原告徐國富、徐子仁身體及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原告2 人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原告2 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徐國富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徐國富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徐國富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㈡),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徐國富主張其因傷致行動不便,需透過家人接送往返醫院,比照計程車費用共計3,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徐國富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徐國富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而其每月薪資平均12萬元,以此計算,共計損失工作收入3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徐國富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所載,原告徐國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胸挫傷、肋骨發炎及頭皮、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宜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休養2 個月,而被告亦同意以2 個月計算原告徐國富不能工作之期間(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徐國富主張休養2 個月仍然不能工作,共需休養3 個月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有理由。⑵就原告徐國富每月薪資部分,雖因原告徐國富獨資經營中天企業社,未能提出相關薪資單據佐證。惟查原告於103年1月至11月間原任職於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其103 年薪資所得為993,446元(計算式:969, 446 +24,000=993,466 ),有原告徐國富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彌封袋內),可認原告於臺灣肥料有限公司任職時,薪資每月平均約90,313元(993,446 ÷11 =90,313,小數點後省略)。再對照原告徐國富提出之銷售稅額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徐國富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申報銷售額達946,100 元,扣除進項223,688 元,尚餘722,412 元,足見原告徐國富開立之中天企業社營運尚屬正常。而原告徐國富主張其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人事支出約10萬元,淨賺622,412 元,亦即每月收入約103,735 元(622,412 ÷6 =103,735 ),固未提出相 關人事支出等憑據為證,惟與其前於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尚屬相當。在原告就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額無法確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由本院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額。爰審酌原告徐國富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支出情狀為何,本院認原告徐國富每月薪資收入以其於臺灣肥料有限公司任職時之收入計算,應屬合理,爰以以每月90,313元計之。 ⑶綜上,原告徐國富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180,626 元(計算式:每月90,313元×2 個月=180,626 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疤痕美容費:原告徐國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惟原告徐國富自104 年5 月4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9 月11日止,逾2 年時間內均未進行任何疤痕美容醫療行為,亦未提出預計何時進行醫療美容及費用,則原告徐國富究係何時、是否進行疤痕美容,均屬未定,此際原告徐國富既尚未進行疤痕美容醫療行為,不能認定必有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實難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⑤汽車維修費: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肇致毀損,因修復費用過高,原告始將該車以5,000 元出售中古車行後報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而同型汽車正常車況下之中古車價約為4 萬元左右,業據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2月9 日(105 )中汽興字第063 號函復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原告徐國富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後之價值既僅餘5,000 元,經以該數額與該車毀損前原來之中古車價值4 萬元相比較後,原告徐國富主張上開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000元,尚非無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⑥汽車拖吊費、眼鏡受損更換鏡片費用:原告徐國富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汽車拖吊費1,500 元、眼鏡受損更換鏡片費用2,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徐國富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㈡),應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查原告徐國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胸挫傷、肋骨發炎及頭皮、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之需休養2 個月等情,有原告徐國富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可參,足見原告徐國富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忍受身體之不便,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此對原告徐國富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徐國富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徐國富為工專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均擔任中天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9 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為職業司機,月收入約5 萬餘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及其等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另兩造103 年度、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附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徐國富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國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3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承上各節,原告徐國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255,62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 元+交通費3,000 元+工作損失180,626 元+汽車毀損費用35,000元+汽車拖吊費1,500 元+眼鏡受損更換鏡片費用2,5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55,626 元)。 ⒉原告徐子仁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徐子仁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徐子仁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㈢),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徐子仁主張其因傷致行動不便,需透過家人接送往返醫院,比照計程車費用共計6,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徐子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徐子仁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休養9 個月不能工作,而其每月薪資平均5 萬元,以此計算,共計損失工作收入4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徐子仁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第26頁)所載,原告徐子仁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5 根及第6 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事故後宜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半年,而被告亦同意以6 個月計算原告徐子仁不能工作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徐子仁主張被告賠償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徐子仁主張休養6 個月後仍然不能工作,共需休養9 個月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有理由。 ⑵就原告徐子仁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徐子仁雖主張每月應有5 萬元。惟依原告徐子仁提出之薪資單據,其於中天企業社104 年4 月提繳工資為11,1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而原告徐子仁雖主張其於事發當時仍就學中,於104 年5 月畢業後尋得正職,收入應有5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非可採。審酌104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則被告主張以25,000元計算原告徐子仁可得之薪資(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應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徐子仁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150,000 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6 個月=150,000 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看護費用: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其親屬照顧起居時,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是因被害人與親屬之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其支付義務而已,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在必要之看護限度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徐子仁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4 年5 月4 日經急診住院治療後,同年5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業據原告徐子仁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104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共9 天期間,確有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原告徐子仁主張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21日等情,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而參酌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2小時)為1,200 元,則原告徐子仁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被告辯稱應以1 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徐子仁請求看護費用支出共18,000元(計算式:9 日×每日2,000 元=18,000元),核自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爰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徐子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5 根及第6 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之需休養6 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原告徐子仁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忍受身體之不便,改變其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此對原告徐子仁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徐子仁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徐子仁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為就讀碩士班,在中天企業社工作,事故發生後尚未畢業;被告為高中肄業,為職業司機,月收入約5 萬餘元,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106 頁),另兩造103 年度、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附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徐子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子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2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承上各節,原告徐子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346,0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00元+交通費6,000 元+工作損失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46,000 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徐國富、徐子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260元、71,960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一產服字第105013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本件扣除原告2 人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徐國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366 元(計算式:255,626 -10,260=245,366 元);原告徐子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040 元(計算式:346,000 -71,960=274,040 元)。㈣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 日79廳民一字第938 號函參照)。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結果認:「增加考量張汝嘉駕駛大型899-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嚴重超速行駛(超速71.5%)的因素,建議事故責任如下:徐國富45%-50%(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低度超速行駛;因果關係1)、張汝嘉50%-55 %(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且駕駛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嚴重超速行駛(超速71.5);因果關係2、3 )」,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283 號影卷第60頁至第75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事故發責任應以原告徐國富占45%過失、被告占55%過失責任,而原告徐子仁搭乘原告徐國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徐國富自屬原告徐子仁之使用人,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徐子仁亦當承擔原告徐國富與有過失之責任,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徐國富134,951 元(計算式:245,366 元×55%過失比例=134,95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徐子仁150,722 元(計算式:274,040 元×55%過失比例=150,722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2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2 人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國富134,951 元、原告徐子仁150,722 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准予原告徐國富、徐子仁請求之金額合計未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