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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賴恭利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告
張家嘉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詹淑芬
被告
漢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堂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105 年10月27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正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1年4 月15日起取得原告土地,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伊因所有之原告土地四周圍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河川、及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鄰近公路,伊為求使用土地之便利與往來通行之故,遂請求被告讓伊通行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155 地號土地,而被告亦口頭同意伊能通行系爭土地及同段155 地號土地。孰料被告近日卻拒絕伊續為通行系爭土地及同段155 地號土地,伊多次向被告詢問理由與得繼續通行之條件,被告均拒絕協談。原告土地四周既分別為河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其他方式得通行至鄰近道路,應屬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應得通行鄰近土地以至道路,並得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在鄰近土地設置水管、電線、天然瓦斯管線。再伊認為被告既曾允許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可認為被告允許伊通行之土地範圍、面積,應係對被告而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本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則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自不得因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間任意行為,而使其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789 條乃明定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另該條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7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往道路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第52頁至56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再原告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有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屬袋地甚明。且原告土地既係因分割始成為袋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⒉原告土地既為袋地,又僅能通行分割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如前述。再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主張因其就原告土地欲做倉庫使用,故需通行如附圖二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寬度3 米寬),以供貨車載運物品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面),則本件通行權之位置自應考量原告土地之需求。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利用情形及土地現況,係供工廠廠房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一部份坐落在廠房內之通道,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則應不致妨害現有工廠正常營運,係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是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復參酌原告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為使原告土地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併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B 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亦為法之所許。

(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欲做倉庫使用等語。而倉庫非接有水、電、瓦斯等管線,無法供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原告因在原告土地有興建倉庫之需求,除須有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人、車通行之用外,並有在系爭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之需。足認原告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項規定,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至於原告因本件袋地開路通行、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第788 條第1 項但書參照),而此償金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被告自得另訴主張,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非經他人土地無法連接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然經由通行及埋設管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之現況通路,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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