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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告
泰億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告
昱凱工業社即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劉尚軒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應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原告屆期分別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5,2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每月29日給付原告105,000元及各自每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940元。⒉被告應於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10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底因須資金償還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乃於97年底至98年2月間,向訴外人陳世杰陸續借款共計480萬元,而為擔保陳世杰上開借款,乃於98年3月3日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將其CNC龍門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讓與陳世杰,但被告因需上開生財機器設備,製造產品銷售,並約定由被告分期付款贖回上開機器設備,故於同日簽定「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以每月5萬元向陳世杰承租上開機器設備,另被告每月需給付陳世杰20萬元,2年付清480萬元後贖回上開機器設備。惟被告僅於101年3月間給付20萬元予陳世杰,其餘460萬元及租金均未給付,陳世杰當時因須資金週轉,乃要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難以他人借貸,雙方商議後,同意由陳世杰獨資設立之原告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原告再將該筆借款借予被告,並由原告交付與陳世杰以清償被告積欠陳世杰之460萬元;被告與陳世杰之前所簽定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則於101年4月5日解除,並終止「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再由被告提供上開機器予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原告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於101年3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廢鐵368,000公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應支付價金460萬元,中租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後,將其餘款項4,515,528元於101年4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借予被告460萬元,並逕將該460萬元交予陳世杰,以清償被告積欠陳世杰之460萬元;原告與中租公司並於101年3月26日另簽定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GA),由中租公司以6,289,440元出售廢鐵一批予原告,原告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1年5月29日至106年4月29日分期給付價金予中租公司,除第一期應給付94,440元外,其餘每月29日(除105年2月為29日外,其餘2月份均為28日)應給付105,0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則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以其所有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被告與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於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本息、還款時間均比照原告與中租公司間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之約定,且被告每月將應償還款項匯至陳世杰配偶李碧秋設立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依兩造約定被告至105年12月29日止,應償還原告本息為款項應為5,869,440元【計算式:94440元+(105000元×55期)=0000000元】,但被告僅匯款3,664,240元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另交付中租公司業務員陳晉轉交4張票款合計為241,260元之支票給原告,業經原告提示兌現,此後即未再還款予原告,故被告至105年12月29日止尚未償還之款項為1,963,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1260=0000000)。

㈢被告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金額給付本息與原告,此有證人陳晉可證明;且被告於原告與中租公司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以其所有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原告應給付中租公司款項;被告更多次依原告每月應償還中租公司105000元,匯款10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可證被告就積欠原告460萬元債務,確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分期金額給付本息予原告。另清償借款本息之約定,只須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被告既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期本息金額償還原告,自應依此約定給付本息。被告不思其於借貸無門之際,陳世杰基於多年朋友情誼,慨然相助借款480萬元,但被告自98年至101年僅償還20萬元,陳世杰至101年間已難以負荷再繼續如此資助被告,但仍以自己經營之原告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再轉借被告,被告始可繼續營運,被告現卻一再飾詞狡辯,指摘中租公司之利息過高,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無庸負擔,此種行逕令人心寒不齒。

㈣被告辯稱原告對其債權係由陳世杰讓與,原告否認之,蓋債權讓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具有讓與債權合意,然陳世杰並未讓與其債權予原告,而係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原告經被告同意將借款交付與陳世杰,以清償被告積欠陳世杰之460萬元,被告並同意比照原告應給付中租公司分期款項,償還本息予原告。至兩造間就上開借貸契約,未訂立書面之原因,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杰對於法律不甚了解,且陳世杰與被告並結識多年好友,認為如此情義相助被告,被告當不至於忘恩負義,不予還款,故兩造未立有書面借貸契約。而陳世杰借款480萬予被告時,雙方雖未明文約定利息,但曾簽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5萬元承租原為被告所有但轉讓予陳世杰之機器設備,該每月5萬元之租金,性質上應屬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自104年9月起已數期未按月償還借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5,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940元。⒉被告應於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105,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7、98年間向訴外人陳世杰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雙方於98年3月間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由被告以其所有機器設備讓與陳世杰,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並同意以480萬元為借款總金額及買賣價金;嗣被告與陳世杰於101年4月5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買賣贖回契約,被告積欠陳世杰之借款金額仍為480萬元,扣除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償還陳世杰20萬元,被告尚積欠陳世杰之借款金額為460萬元。至101年4月10日原告以其向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代償被告積欠陳世杰之債務,並向被告表示陳世杰對被告之460萬元借款債權(該借貸未約定利息)已讓與給原告,兩造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自101年5月21日起即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杰指示,每月匯款105,000元至陳世杰配偶李碧秋之合庫帳戶,用以清償460萬元借款,迄今匯款金額共計3,664,240元;被告另託陳晉交付4張支票予陳世杰,票款金額共計241,260元,亦經兌現,故被告已償還原告借款金額共計3,905,500元(計算式:0000000+241260=0000000),被告應僅積欠原告694,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94500)。

㈡中租公司係以假買賣、違法融資方式,用廢鐵融資借貸予原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故原告對中租公司並不負有任何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況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而非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亦非中租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自無需負擔原告對中租公司6,289,440元假買賣之價金債務。原告所稱其係向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償還陳世杰之借款債務,尚無法證明被告同意承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務之依據。又被告所有機器設備原已讓與陳世杰抵償債務,並約定以每月20萬元付清480萬元將機器買回,如被告付不出來,機器給陳世杰即可,根本無需負擔高額利息之借款。被告事實上僅同意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向中租公司借款作何使用與被告無關。

㈢中租公司員工陳晉固證稱:「有告知被告買賣契約每期付款金額、日期,經過他們同意;本來是被告欠陳世杰錢,以原告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的方式,融資所得作為清償陳世杰債務,由被告依融資分期付款方法付款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依融資條件清償中租迪和債務,上開約定有經過被告同意;有告知105,000元要由被告負責攤還」等語。惟證人陳晉為中租公司承辦人員,上開用廢鐵假買賣真融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係由陳晉一手策畫,陳晉為掩飾其違法情事及原告、中租公司高額獲利,自會為虛偽陳述,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況依證人陳晉證述:「以中租迪和四、五百萬元之貸款利率通常為百分之15.5,當下有感覺被告想要清償積欠陳世杰債務,所以當時規劃的利率為百分之12左右,…。」,可知證人陳晉所稱被告想要清償積欠陳世杰債務等節,乃是證人之感覺、臆測,果如被告有同意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之6,289,440元債務,或是有與原告另外簽訂6,289,440之借款契約,被告會明白表示,豈會僅給證人陳晉臆測的感覺,故應可推知被告從未做過前述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以假買賣且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融資借貸予原告等情,顯見原告與中租公司對於法律上形式要求考慮周全,何以就被告承擔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或是兩造新約定借款條件,均無書面資料,而僅草率以口頭約定,實非專辦融資貸款業務之專業人員所為。故證人陳晉聲稱均有口頭告知被告、被告均有同意等語,均有不實,且顯違常情。

㈣被告原僅欠陳世杰460萬元借款債務,且未約定利息,在此條件下,豈有可能再與原告另行約定去負擔原告對中租公司高達6,289,440元之債務,原告主張及證人陳晉證述均有違常情。縱認陳晉證詞屬實,亦僅足認被告同意每期交付105,000元給原告,直到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為止,並不足認定被告要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之債務,或是與原告另訂高達6,289,440元之借款契約。原告及證人均聲稱被告因信用問題,故無法擔任原告與中租公司間本件假買賣之當事人,惟被告既可擔任保證人,則顯見被告之信用並無問題,僅因被告為陳世杰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故無法拒絕擔任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假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所有機器設備供作假買賣之虛偽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此與被告是否同意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之高額債務,或與原告另訂與買賣價金條件相同條件之借款契約,實屬二事,非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係同意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3月間欠陳世杰460萬元。

⒉被告提供廠房機器一批讓與陳世杰為擔保,約定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向陳世杰承租上開機器每月租金5萬元。

⒊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出售廢鐵一批予中租公司,價金460萬元。

⒋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中租公司購買廢鐵一批,總價款0000000元,約定分期付款101年5月29日付款94440元,其餘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每月29日(102年、103、104年、106年2月份係28日)付款105000元(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⒌依上開金額及時間計算至105年6月29日止為0000000元。

⒍被告為第⒋項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提供機器予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

⒎被告原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已由原告於101年4月10代為清償,兩造於104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⒏被告自101年5月份起以每月(有時當月下旬至次月上旬)105,000元之金額(僅少數月份未達上開金額),自101年5月份至104年8月28日共給付原告3,905,500元。

⒐陳晉於101年3月28日傳真如本院卷第118頁繳款金額日期期數單子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應給付105,000元至陳世杰配偶李碧秋之帳戶。

㈡爭點:

⒈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清償上開460萬元借款之本息金額及清償期,係按不爭執事項⒋所載原告與中租公司約定之本息金額及清償期?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3,94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10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底至98年2月間,向原告負責人陳世杰陸續借款共480萬元,被告提供廠房機器一批讓與陳世杰為擔保,約定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向陳世杰承租上開機器每月租金5萬元,並約定被告每月給付陳世杰20萬元,2年付清480萬元後贖回上開機器設備,惟被告僅於101年3月間給付20萬元予陳世杰,其餘460萬元及租金均未給付,被告原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已由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代為清償,兩造於104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⒎),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期時間、金額清償本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46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期時間、金額清償本息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陳晉於本院具結證稱:101年初時陳世杰跟我說被告有欠他錢,看中租公司能不能辦融資項目,再由被告做分期攤還,我說可以,後來以被告廠內的機器設備做抵押,陳世杰與被告做契約的保證人,款項撥入原告公司,公司的融資一定要跟簽約的當事人口述並取得同意簽名之後,契約生效才能撥款,被告有同意由被告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付款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清償中租公司債務,我與被告有見面二至三次,前兩次是在被告公司廠房,最後一次是在被告繞境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講每月攤還的金額是105000元及日期,由被告先簽名,我有告知被告每期105000元要由他負責攤還,但是因為被告資力沒有辦法開票,是由原告公司先開票給中租公司,被告再按期匯錢給原告,我有告知被告每期付款105000元,總繳金額為何,總繳期數不知道是48還是60期,我們一定會告知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又被告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機器與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37至39頁),足認被告確同意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且提供所有機器為擔保,核與陳晉上開證述相符,證人陳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自陳:會每月付105000元係因原告找陳晉來講,陳晉有提出分期還款金額,陳晉說每月照本院卷第118頁單字的金額及時間繳款到陳世杰太太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63頁背面),而被告所稱本院卷第118頁單子即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見本院卷第118頁),該說明所載被告應給付分期金額105000元及60期,均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內容相同。又被告收受陳晉提出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後,確有於101年5份起以每月份(有時當月下旬至次月上旬)105000元之金額(僅少數月份未達上開金額),自101年5月份至104年8月28日共給付原告0000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給付本息予被告。

⒊被告雖辯稱其積欠陳世杰46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僅清償460萬元本金即可,故其僅需清償原告460萬元,不負擔任何其他利息或債務等語,惟被告為擔保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債務,將所有機器讓與陳世杰後,再以每月5萬元向陳世杰承租該機器,待被告清償460萬元債務始得取回機器,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債務,於全部清償前,每月仍需負擔5萬元租金,始得使用該機器,原告主張此租金即相當於被告應給付陳世杰之利息,應堪採信;而自98年3月3日簽署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至101年3月26日簽署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被告已積欠陳世杰180萬元之租金(5萬元×36月=180萬元),是原告當時積欠陳世杰借款及租金共640萬元(租金180萬元+460萬元=640萬元)。被告辯稱陳世杰未收取租金,其僅清償陳世杰460萬元即可,對陳世杰無其他債務,顯不足採。而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署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積欠陳世杰640萬元,已超過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總價款6,289,44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清償對陳世杰債務,被告則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給付本息與原告,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⒋被告雖辯稱同意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係因陳晉糾纏等語,然被告亦稱陳晉沒有恐嚇或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同意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辯稱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無從拘束被告等語,惟兩造間法律關係為460萬元消費借貸,並約定由被告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各期款項清償本息,並非由被告承擔原告對中租公司之債務,是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此與兩造間約定並無關係。另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460萬元債權,係由陳世杰讓與,惟陳世杰對被告債權業經原告代償而消滅,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由陳世杰讓與。

⒌況原告負責人陳世杰出借460萬元與被告後,僅取得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償460萬元,若被告未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給付本息共6,289,440元予原告,陳世杰怎可能同意由其獨資經營之原告公司負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6,289,440元,造成原告公司借款460萬元予被告,未能取利息,反而須負擔1,689,440元之利息,是被告所辯其未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給付本息予原告,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積欠460萬元債務,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各期金額清償本金及利息,既屬可採。另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期給付金額,依原告所提本金攤還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5799(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2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期本金及利息,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就105年12月29日前已到期部分,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應為5,869,440元【計算式:94440元+(105000元×55期)=000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0000000元,故被告至105年12月29前尚未給付本息為1,963,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於106年1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9日,各給付本息105000元部分,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屆期,屬將來給付之訴,衡諸被告既否認原告為本件請求,可見被告亦將拒付未到期之本息,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3,940元,並於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9日分別給付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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