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林聖明
- 原告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宜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明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陳宜况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482元」 ,嗣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95,040元」等語,原告前後聲明差異僅在於請求被告返還之貨幣種類及幣別轉換折算之金額,核其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居間介紹原告與大陸地區重慶納川重工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納川公司)訂立工具機買賣契約,嗣因履約爭議,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做成裁決,命原告應退還貨款與納川公司並負擔仲裁費用。嗣原告與被告等人以裁決內容為基礎做成「裁決書給付義務之內部分擔協議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協議),該協議第2項約定被告應與北京金喬福機械公司( 以下簡稱為金喬福公司)、胡勇杰連帶負擔155,040元,及 仲裁費用人民幣163,754元,該等金額應於民國103年7月31 日前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等人迄今尚有95,040元未清償,履經催告未獲置理。又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所稱預付用以賠償上開仲裁判賠金額之人民幣200,000元,且被告不得 以原告與成都瑞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瑞合公司)、西安鑫旌航空公司(以下簡稱為鑫旌公司)之交易過程所生金額主張抵銷,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二造間有系爭協議及被告尚餘95,040元未清償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前另經被告居間,與瑞合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嗣因原告出賣機械精度未達約定標準而解除契約,由金喬福公司先行給付違約金人民幣150,000元及定金31,500元與瑞合公司;又原告另經被告居間與鑫旌公司訂立買 賣契約,然因鑫旌公司廠房未能如期完工,原告與鑫旌公司約定暫緩履約,金喬福公司總經理胡勇杰與原告協商,以鑫旌公司預付與原告之定金48,500元抵扣系爭協議應付款項;此外被告前於納川公司聲請仲裁時,即已預付人民幣200,000元與原告公司業務代表王惠菁,作為後續程序進行及履約 賠償之用,故被告得以上開3筆金額抵銷或扣除原告請求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依約被告與金喬福公司、胡勇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55,040元及人民幣163,754元,現尚餘95,04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2013】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731號及第0732號裁決書、系爭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尚應給付原告95,04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得否以金喬福公司給付瑞合公司款項人民幣150,000元及31,500元,鑫旌公司定金48,500元抵銷原告請求金額 ?⑵被告有無於委員會仲裁決定前預先交付人民幣200,000 元與原告供給付系爭協議款項之用?經查: ㈠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與金喬福公司、胡勇杰對 原告有連帶給付義務,則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如金喬福公司對原告確有債權,被告自得以金喬福公司對原告債權主張抵銷。就被告抗辯金喬福公司給付違約金人民幣150,000元 及定金31,500元與瑞合公司,得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固經提出機械規格暨訂購合約單、解除合同(CD130103)的協議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金喬 福公司雖依協議書有給付瑞合公司人民幣150,000元及31,500元之義務,惟該協議書當事人為成都銘華機電設備有限公 司、瑞合公司與金喬福公司,未見原告,可見金喬福公司給付該等款項與瑞合公司係履行自身依該協議書所生債務,而非代原告給付人民幣150,000元及31,500元與瑞合公司,故 金喬福公司不因給付該等款項與瑞合公司而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如此被告主張金喬福公司給付人民幣150,000元及31,500元與瑞合公司,可據金喬福公司對原告債權與原告系爭協 議債權抵銷等語,即屬無據。另被告抗辯欲以鑫旌公司給付與原告之定金48,500元抵銷原告債權等語,並提出訂購合約單1紙及電子郵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自訂購合約單固可證明金喬福公司為鑫旌公司向原告購買機械,惟被告既敘明鑫旌公司給付48,500元定金與原告,則定金所彰顯之法律關係顯然存於原告與鑫旌公司之間,金喬福公司為何對該筆定金可主張權利一事,未見被告敘明釋疑,況且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見金喬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勇杰單方面向原告表示欲將該筆定金與系爭協議款項抵銷後給付原告剩餘金額等語,是自電子郵件內容亦無從得知金喬福公司對該筆定金可主張權利之來龍去脈,從而自難認金喬福公司可就鑫旌公司給付與原告之定金有處分權限,可執以抵銷原告債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屬無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準此,被告抗辯已預先交付人民幣200,000元與原告業務代表王惠菁充作系爭協 議賠償款項等語,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聲請傳喚王惠菁到庭作證,證人王惠菁到庭證稱並無被告交付伊人民幣200,000元一事,且伊係原告公司業 務專員,無收受現金之權,收錢的事應該是出納、財務部門處理,伊頂多只能催客人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王惠菁證稱並無收受被告所交付預先充作系爭協議賠償款項之人民幣200,000元一事,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 ㈢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剩餘款項95,040元。 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對原告所 負債務,依約應於103年7月31日前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4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179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1,591元及證人日旅費5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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