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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王志豪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懷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黃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16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068,16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富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王志豪、黃懷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本票,約定額度300 萬元內得循環動用,並約定依郵局2 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2.475 %計算利息,到期一次本息全部清償,若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被告捷富公司因而於104 年6 月23日申請信用狀到單代償,融資金額為美金63,440元,起息日為104 年6 月25日,到期日為105 年6 月22日;及於104 年10月28日申請信用狀到單代償,融資金額為美金30,500元,起息日為104 年10月29日,到期日為105 年4 月26日。然被告捷富公司於到期日屆至後,除就上開融資金額美金63,440元部分清償美金2,440 元外,餘款均未依約償還,原告即依系爭約定書第2 章第9 節第4 條約定,於105 年6 月13日以32.432元之優惠匯率,將被告捷富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換算為美金後,抵償上開未償還之借款本息。是被告捷富公司以存款抵償後之剩餘借款金額,以上開32.432元優惠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尚欠本金1,978,352 元、89,815元。而現借款利率按郵局2 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2.475 %計算,應為3.64%,然原告於本件以較為優惠之3.5 %作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並自前開抵償借款本息後之起息日為本件請求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3 人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被告捷富公司簽立之本票、授權書、被告王志豪、黃懷萱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信用狀、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歷史匯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一: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1 │1,978,352 元│105 年1 月22日│ 3.64 │ 105 年2 月23日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 │ 2 │89,816元 │105 年4 月21日│ 3.64 │ 105 年5 月22日 │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 附表二: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1 │1,978,352 元│105 年1 月22日│ 3.5 │ 105 年2 月23日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 │ 2 │89,815元 │105 年4 月21日│ 3.5 │ 105 年5 月22日 │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按上開│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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