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詹義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龍品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被 告 張軒泓 上列被告張軒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6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被告張軒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龍品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龍品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品公司)、張軒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示之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張軒泓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4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9,7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ㄧ、被告張軒泓受僱於被告龍品公司擔任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店長,負責汽車出租業務及駕車維修、保養或其他雜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8月1日22時15分許,受被告龍品公司負責人指示,駕駛該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太原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8號前方路 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孝路由 太原路往宜昌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張軒泓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第四及第六第七頸椎狹窄併創傷性頸脊髓部分神經損傷、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咬合不良,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軒泓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623號刑事案件作成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之處分。被告張軒泓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張軒泓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軒泓受雇於被告龍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龍 品公司應與被告張軒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35,270元:原告受傷後於仁群牙醫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等支出醫療費共計35,270元。 (二)醫療用品費5,100元:原告受傷後陸續支出醫療用品、保 養品、藥品費用共計5,1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23,165元:原告因車禍行動不便,每次回診均需仰賴計程車,從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4日共計支出23,165元。 (四)看護費用414,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到前述傷害,日常生 活起居均需由原告配偶24小時專職照顧,爰比照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日以2,300元為 基準,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至6個月,該部分看護費共計414,000元 (2,300元x30x6=414,000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286,0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重大傷害 ,原告車禍前為允祥車行之業務,工作表現認真,頗受老闆器重。但本次事故後,原告行動遲緩不便,工作效率不佳,導致工作被迫宣告終止。而原告每月本來可得實際薪資28,600元(含本薪25,000元、每月餐費3,600元),惟 原告需住院1個月、復建9個月,共計10個月,則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86,000元(28,600 x10=286,000)。 (六)勞動能力減損1,284,252元:原告車禍後所受重大傷害已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36.67%,但也以實際上無法從事耗費體力工作,等同幾乎無工作機會與能力。因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28,600元,年薪為343,200元(28,600x12=343,200),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6.67%,則年薪損失為125,851 元(343,200x36.67%=125,851)。原告52年2月17日出生, 104年8月1日住院時原告52歲又5.5個月,至65歲退休年齡仍有12年又201天,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核算後,該部分損 害應為1,284,252元。 (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張軒泓侵權行為造成身 體健康損害,除需面對長期至醫院從事復建治療之精神上痛苦,亦因為原告尚身為一家四口之唯一收入來源,於事故發生後擔心全家生計之重大精神壓力,非一般雙薪或有存款之家庭可以比擬,爰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資為 慰藉。 (八)以上共計:3,047,787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被告張軒泓部分為105年6月14日;被告龍品公司部分為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軒泓受僱於被告龍品公司擔任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店長,負責汽車出租業務及駕車維修、保養或其他雜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8月1日22時15分許,受被告龍品公司負責人指示,駕 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太原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8 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樹孝路由太原路往宜昌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張軒泓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第四及第六第七頸椎狹窄併創傷性頸脊髓部分神經損傷、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咬合不良,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書(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案被告張軒泓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卷宗查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張軒 泓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張軒泓因其違規迴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原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原告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張軒泓,堪認被告張軒泓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張軒泓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軒泓因執行職務,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至被告龍品公司因被告張軒泓為其公司所屬員工,則被告張軒泓張於執行其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龍品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無訛。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35,270元: 原告受傷後於仁群牙醫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等支出醫療費共計35,270元,業據原告提出仁群牙醫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復健醫院醫療費單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6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支出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5,1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陸續支出醫療用品、保養品、藥品費用共計5,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單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19 頁正反面)為證,原告 所提此部分收據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之用品,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車資費用23,165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行動不便,每次回診均需仰賴計程車,從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4日共計支出23,165元,並提出車資收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 20頁至第55頁)為證,審諸原告前述受傷之部位,已致其行動不便,是原告搭車就醫而支出車資,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且被告復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第四及第六第七頸椎狹窄並創傷性頸椎脊髓部分神經損傷、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咬合不良,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日常生活起居均需由原告配偶24小時專職照顧6個月,爰比照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 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日以2,3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414,000元云云,按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之傷 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56頁),醫囑除住院 期間專人照顧,於出院後仍照顧3至6個月,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情及就診復健情形,認以6月期限為宜;又原告提 出之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係受專業訓練人士之收費標準,原告以未經訓練之親人代為照顧,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應為360,000元(計算式:6X30日×2,000元=360,000元 ),方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為准許,應予駁回。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1份,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重 大傷害,原告需住院1個月、復建9個月,共計10個月,則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86,000元(28,600 x10=286,000) 云云。惟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56 頁)記載:「診斷: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第三第四及第六第七頸椎狹窄併創傷性頸脊髓部分神經損傷。3、 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咬合不良,上唇穿透性撕裂傷4、 四肢多處挫擦傷。而處置意見:1 、104年8月1日至急診 就診,於104年8月2日經急診住院,於104年8月4日接受第三第四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支架骨融合手術,104年8月24日出院,共2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2、需戴頸圈及持續復健治療3至6個月。3、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至6個月。4、訂期門診追蹤複查。」;而澄清 復健醫院105年1月12日復醫字第00883號函稱:「此病患 (即原告)目前不輔具或他人協助即可行走,但行動較為遲緩..」(見105年度他字第60號偵查卷第23頁)、且 澄清復健醫院105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57頁)其醫囑記載:「..自105年3月25日至105年5月17日於本院就診,共計門診4 次,復健治療22次。」;又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記載:「..自105年3月25日至105年9月29日止,共復健科門診8次,..」等語 。是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因傷無法工作,雖可認定,惟本院審諸原告看診密集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2月15日 左右,是本院認原告休養期間以6.5個月為宜。又依原告 提出在職證明其實際工作得為每月25,000元(餐費3600元為雇主恩惠給付),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62,500元(計算式6.5x25,000元=162,500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2者(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即前述「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臺中榮總鑑定之結果:「1、原告因 頸椎脊髓神經功能損傷,經過手術及復健治療,雖肌力有進步,但四肢神經肌肉協調反應及雙手精細動作仍有殘存顯著的功能障礙。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於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依照臺中市政府國家賠 償事件所採用勞動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換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0日(第七級)/1200日(第一級)=36.67%2、因上述勞動力減損,影響原告從事車行辦理監理站過戶業務無法執行勞力搬運有關的工作,僅能維持輕便的文書業務。」,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733號函附鑑定書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車禍後所受重大傷害致使勞動力減損為36.67%,應屬可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治療中(104年8月1日至105年2月15日)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是該期間自應在本項請求中扣除,即原告得自105年2月16日起,請求抽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賠償。又勞動能力減損僅係抽象計算之減損,原告仍有就業能力,其就業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無法預測,是本院認以肇事時之基本工資計算此一抽象損失,應較公平。依105年2月15日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7年2月16日(原告52年2月17日生,至65歲即117年2月16日), 期間為12年又1日,本院認以12年計算為宜。依霍夫曼計 算式12年係數為:9.5901(不扣除中間利息)以21,009元基本工資計算:886,586元(21,009元X12X9.5901X36.6 7%=886,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抽象工作能力減損為886,58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因被告張軒泓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除需面對長期至醫院從事復建治療,必有相當程度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經審酌原告所受前述傷勢非輕,原告高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任何不動產,業據原告所陳明,而被告張軒泓無不動產,103年、104年薪資所得申報各195,150元、210,000元(參卷附被告張軒泓財產歸戶資料及薪資申報資料),所得不豐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300,000 元為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合計應為1,772,621元(醫療費用35,270元+醫療用品費5,1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車資費用23,165元+看護費用360,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62,500元+工作能力減損為886,586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72,621元)。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查被告張軒泓部分於105年6月3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月13日送達生效;被告龍品公司部分於105年8月10日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軒泓自105年6月14日起、被告龍品公司自105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72, 621元,及被告張軒泓自105 年6月14日起、被告龍品公司自105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對被告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