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2號
- 原告
-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永鴻
- 被告
- 照華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110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5項約定:「出租人、供應商與承租人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2549 號卷第7 頁正面)。且被告亦具狀陳稱:兩造因本件租賃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揆諸民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吳明軒(98年10月修訂8 版),《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