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顏牧群、宋育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顏牧群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宋育政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怡昕律師 羅尹碩 吳映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巧蕙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宋育政與被告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76號),聲請人顏牧 群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該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4年度臺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牧群向相對人即被告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巧蕙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520分之1654,並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辦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宋育政與被告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遂於同年月17日以中院麟民速105年度訴字第 1976號函通知全體被告,並將原告所提「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一併寄予全體被告,已陸續於同年月18日、19日、23日送達全體被告等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頁、第89頁、第104、107、108、109、151頁),而全體被告迄未具 狀提出異議乙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視為全體被告同意撤回,是以,本件訴訟繫屬因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三)聲請人雖於107年4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02頁)。然查,在原告於 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之際,聲請人並非本件被告,亦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起訴,無須得聲請人之同意,則聲請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對於原告撤回起訴,自未有任何影響。 (四)聲請人以其向被告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邱巧蕙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20分之1654,並於107年3月27日辦妥登記為由,於107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3至96頁)。惟查,本件訴訟繫屬因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