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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呂麗玉吳國聖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靳衛青
即原告
柯俊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萬慶

      何秀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江耀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仍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54-1地號土地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99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陳報其所有大興段277、278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若干,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1萬6,54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2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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