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任廷富 訴訟代理人 楊慧鈴 被 告 林倢英 訴訟代理人 王勅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6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7萬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105年11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呈報狀、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萬1560元,及自 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09、188至198、21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2段與市政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朝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被告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致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以致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右手掌骨骨折、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該重型機車全部毀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重型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1萬84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4067元,被告應再給付1萬8400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林新醫院之醫生建議做微創手術,微創手術須使用頸椎人工椎間盤,自費材料費約25萬元。 ㈢看護費用7萬56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萬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7萬5600元)。 ㈣必要事務往返交通費3890元:原告確實赴豐原車禍鑑定開會、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法院刑事、民事開庭、車禍後繼續完成替代役的兵役,共計交通必要費用3890元(至於就醫的交通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4495元,故不再請求)。 ㈤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兩造在認知上有異見,為釐清雙方責任之歸屬,申請車禍鑑定是屬必要。 ㈥重型機車修理費用22萬元:原告請求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修理費用22萬元部分,亦已計算折舊金額。 ㈦重型機車改裝費用 4萬0650元:車禍發生時,上開改裝品均在該重型機車上,該重型機車上所有物品之損害,均為被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均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理應賠償。 ㈧機車行估價費用 1萬8535元: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原告為提出請求被告回復該重型機車之依據,理當請機車行估價,若無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何須負擔該筆費用。 ㈨機車安全帽費用93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已無法回復,且騎機車配戴安全帽是屬必要,是被告應給付該項費用。 ㈩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7225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配戴之安全帽藍芽耳機已無法回復,被告應給付該項費用。機車損害賠償裁判費4960元:若無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何須負擔該筆費用,故被告理應給付該項費用。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右手掌骨骨折等重大傷害,致當時無法自理生活,且頸椎挫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在原告往後之人生中亦可能導致嚴重後遺症(重則癱瘓),是故原告之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基上以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15萬1560元(1萬 8400元+25萬元+7萬5600元+3890元+3000元+22萬元+4萬0650元+1萬8535元+9300元+7225元+4960元+50萬元=115萬156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1560元,並自 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重型機車估價費用 1萬8535元、重型機車損害賠償裁判費4960元,係原告自行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重型機車估價,乃係為解決雙方爭議所為,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故被告不同意給付本項請求等語,惟原告之身體傷害及重型機車上之損害,均為被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均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抗辯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型車的中古價額約在16萬至18萬元,原告同意以18萬元計價,作為上開重型機車的損害賠償金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萬8400元、看護費用7萬5600元、機車安全帽費用9300元不爭執;另就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以18萬元計價,作為上開重型機車的損害賠償金額。 (二)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惟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皆為預期、預測之金額,尚未實際花費,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出具體證據(如醫師診斷有後續醫療、復健必要之證明及必需費用計算之證明),以證明後續醫療之花費有其必要性,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為原告為解決雙方爭議所為,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原告雖確有受傷,然而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實無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請法院酌減。 (五)機車改裝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改裝費用 4萬0650元,惟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次車禍所造之損失有因果關係,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機車行估價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行估價費用 1萬8535元,惟原告自行聲請機車修理費用估價乃係為解決雙方爭議所為,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七)機車安全帽藍牙耳機費用: 原告請求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7225元,惟原告提出當時購入之發票,其項目為機車百貨,無法證明該費用為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八)機車損害賠償裁判費: 原告請求機車損害賠償裁判費4960元,此部分裁判費乃係為解決雙方爭議所為,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無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九)必要事務往返交通費: 原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95元,另額外之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正式單據證明其損失,被告無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十)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2段與市政北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朝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被告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早左轉,致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以致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右手掌骨骨折、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該重型機車全部毀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萬8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 1萬8400元,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1萬4067元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1萬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道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蕭永明骨科診所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詳 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 16號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37至57、1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21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後續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對於後續醫療費用預為請求,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詳 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 16頁、本院卷第150頁)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頸椎 C56骨刺及椎間盤突出、右手掌骨骨折、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頸椎病情建議微創手術治療,需使用頸椎人工椎間盤,自費約25萬元,住院時間約 3-4天等語,原告雖目前尚未進行上開微創手術,然其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即頸椎人工椎間盤的費用25萬元,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7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 7萬5600元,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看護費用 3萬6000元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7萬5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養及專人看護 3個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21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必要事務往返交通費389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必要事務往返交通費3890元,是指原告赴豐原車禍鑑定開會、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法院刑事、民事開庭、車禍後繼續完成替代役的兵役,共計交通必要費用3890元(至於就醫的交通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4495元,原告不再請求),並以原告母親楊慧鈴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耗,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0日之油價計算出上開交通費金額, 及提出就醫/事務往返車資費、地圖、油耗照片、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價照片(詳本院卷第 138至148、176至181頁)為證。 然此部分既係原告參與車禍鑑定開會、調解、法院開庭及車禍後繼續完成替代役的兵役之交通費,係屬個人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車禍鑑定費用,固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開會通知單(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為證,然此部分係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車禍責任歸屬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重型機車修理費用22萬元部分: 兩造對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因本件車禍而全毀之情,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218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重型機車修理費用,業據其提出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訂購合約書及金寶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X3重型機車估價明細附表(詳本院卷第88至89、93至99、119頁)為證。 而兩造業已同意以18萬元計價,作為上開重型機車的損害賠償金額(詳本院卷第 12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重型機車改裝費用4萬0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重型機車改裝費用,固據其提出燦鴻重型車業行統一發票、吉品商行統一發票、巧芳商行統一發票、X3重型機車業維護工作單、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詳本院卷第90至92、151至163頁)為證,然由上開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崇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可知上開重型機車改裝相關零組件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崇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 812條規定動產附合之情形,則原告既非該機車改裝相關零組件部分之所有權人,其請求重型機車改裝費用 4萬06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機車行估價費用1萬853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機車行估價費用,固據其提出X3重型機車估價明細附表、LINE對話、燦鴻重型車業行統一發票《載明零件費》1萬8535元(詳本院卷第93至103頁)為證,然此部分係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自行請燦鴻重型車業行估價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機車安全帽費用9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安全帽費用9300元,業據其提出旭森企業社估價單、機車安全帽照片(詳本院卷第 201至20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722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固據其提出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照片、吉品商行統一發票、吉品商行證明書(詳本院卷第 167至168、203頁)為證,然由上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崇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可知上開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之所有權人為崇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 812條規定動產附合之情形,則原告既非該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費用722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機車損害賠償裁判費4960元部分: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因請求機車損害賠償(原請求45萬9000元,嗣減縮為25萬元)所繳納之裁判費4960元,本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以兩造之勝敗決定該訴訟費用之負擔,且此部分既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之裁判費,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期間,係加拿大專科休學中,返臺服替代役,目前已返回加拿大進修及工作,名下僅有 1筆崇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投資款4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醫藥行銷、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2筆、汽車1部、多筆投資款、營利所得、財產交易、利息所得等收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傷勢及醫療過程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萬3300元(計算式:1萬8400元+25萬元+7萬5600元+18萬元+9300元+10萬元=63萬3300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4月30日起算利息(詳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4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