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鮑澤仁 被 告 呂瓊媛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参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299 元、898,682 元,及均自民國91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8 月23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2年2 月25日,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 月6 日擔任訴外人裕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興發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9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7年3 月6 日起至88年3 月6 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動用。經裕興發公司分別於87年3 月24日、87年6 月3 日出具借據借款800 萬元及10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7年3 月24日起至87年9 月24日,及87年6 月3 日起至87年12月3 日止,利息按年率9.46%計算。惟裕興發公司逾期未還款,原告乃於88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裕興發公司、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欠款,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039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陸續執行裕興發公司及被告之財產,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執四字第27207 號、93年度執四字第7143號、96年度執四字第48393 號、99年度司執四字第36921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3711 號為強制執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孰料被告竟於105 年5 月2 日以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欲藉此脫免返還借款債務責任。然裕興發公司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未償,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被告已非裕興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疏未注意,仍列被告為裕興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對裕興發公司及被告均送達不合法,雖被告僅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論對被告或裕興發公司均不生效力,原告先前對裕興發公司及被告之請求均無效,現原告提起本訴已逾15年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87年3 月6 日擔任裕興發公司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9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7年3 月6 日起至88年3 月6 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動用。經裕興發公司分別於87年3 月24日、87年6 月3 日出具借據借款800 萬元及10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7年3 月24日起至87年9 月24日,及87年6 月3 日起至87年12月3 日止,利息按年率9.46%計算。裕興發公司逾期未還款,原告因而於88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裕興發公司、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欠款,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陸續執行裕興發公司及被告之財產,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執四字第27207 號、93年度執四字第7143號、96年度執四字第48393 號、99年度司執四字第36921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3711 號為強制執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清償。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以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裕興發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以罹於時效為抗辯,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以:伊於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非裕興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因而於105 年5 月2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促字第3039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撤銷而告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裕興發公司顯亦非合法,法院就本案大可自為認定,而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限制等語為辯。然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除被告外,尚有裕興發公司、訴外人黃裕洋、黃戴秀枝,有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則縱被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僅就被告個人部分為撤銷,其餘債務人既未聲明異議,其等之支付命令自仍有效存在。且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第12條第6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5 月17日核發並經確定,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舊法規定。又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具有實體確定力。被告此部分所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可採。 2、被告雖又以: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送達不合法,原告於本件裕興發公司向其借款後,始終僅向裕興發公司為請求,而未向被告為之,是原告對被告之請請求權應以罹於時效等語為辯。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亦有明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院關係所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之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參照)。而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本院於91年6 月7 日核發90年度執四字第27207 號債權存證,並經93年度執四字第7143號、96年度執四字第48393 號、99年度司執四字第36921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3711 號分別受償部分金額,並換發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迭於90、93、96、99、105 年間均有聲請對裕興發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原告於收受本院100 年3 月10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四字第36921 號債權憑證後,於105 年3 月2 日復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3711 號執行事件受償部分金額,期間未罹於5 年,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無論本金或利息,每因原告對主裕興發公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各次執行行為終止時,再重行起算。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裕興發公司迭次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均生效力,準此,本金部分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部分債權亦未於5 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既無從證明,其就裕興發公司之欠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299 元、898,682 元,及均自9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