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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告
陳勇君
被告
黃富澤

      楊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與被告楊雅茹係夫妻,2人育有一名3歲之子,原均在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任職。詎被告黃富澤明知被告楊雅茹與原告婚姻存在,育有幼子,卻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向被告楊雅茹示愛,被告楊雅茹為通過公司之考核,被迫與被告黃富澤發生通姦行為多次。其後被告楊雅茹竟常放任幼子獨自一人在家欠缺保護,為原告所發現。嗣於民國105年2月6日小年夜,原告見到妻子即被告楊雅茹之手機,有被告2人Line之通訊簡訊紀錄,被告楊雅茹遂向原告說出渠等發生之事實,並表示被告2人有發生不正常之關係。同日被告楊雅茹趁原告下樓,而欲刪除原告所複製被告2人通姦之內容時,原告與被告楊雅茹2人發生拉扯衝突,被告楊雅茹因此返回娘家,被告黃富澤撥打電話予被告楊雅茹後,被告楊雅茹便直接搬至被告黃富澤之家中居住。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在康寧公司中發現被告楊雅茹搭乘被告黃富澤所駕駛之車輛,被告2人為求原告原諒,被告黃富澤遂帶原告至其租屋處協談,惟至被告黃富澤之租屋處後,原告發現被告楊雅茹之所有衣物皆吊掛在其屋內,房中還有保險套,顯見被告2人有共同妨害家庭之行為。迄至次日,被告黃富澤偕同其母即訴外人李月雲書立切結書,並至被告楊雅茹父親即訴外人楊進元位在高雄之處所,共同自認被告2人有通姦之行為,原告亦在場見聞。其後被告楊雅茹卻對原告虛偽聲請保護令,不顧對幼子之照顧責任,並罔顧被告黃富澤所簽立之切結書,常假藉加班之名義與被告黃富澤共同出遊,妨害家庭之行為更加變本加厲。

2.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半夜前往被告黃富澤位在臺中之租屋處,當派出所警員從被告黃富澤住所中請出被告黃富澤時,被告楊雅茹亦在被告黃富澤之住所中。

3.原告於105年6月21日13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1樓為小孩子購買平板電腦時,適巧發現被告2人在電梯旁之「Cold Stone」冰店合吃一碗冰,原告與被告黃富澤因此發生爭執拉扯,經警前來處理,原告反遭指控違反保護令,為警帶回警局,是被告2人之通姦或妨害家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3項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富澤方面:

1.抗辯:

⑴伊知道被告楊雅茹與原告為夫妻,然未與被告楊雅如發生性行為。

⑵伊對於105年2月19日與原告有透過Line進行對話,即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並不爭執。

⑶原告於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帶著兩名友人進入康寧公司後,強行帶伊與被告楊雅茹上車,至伊位在臺中之住所後,先讓被告楊雅茹離開,其後原告再以語帶威脅之方式,要求伊帶原告等人回到伊在彰化員林之老家,在原告等人開車載伊回到彰化員林老家之過程中,原告曾拿出電擊棒毆打伊,要求伊及其母親李月雲給原告一個交代,並要求翌日前往高雄向被告楊雅茹之父親道歉,伊之母親答應後,原告等人將伊載回其臺中之住處後,隨即離開。翌日,伊載著母親前往高雄與原告會合,於前往被告楊雅茹父親家前,原告在高雄某咖啡廳戶外路旁座位上,要求伊寫下切結書,表示要為跟被告楊雅茹有曖昧關係負責。

⑷伊否認有原告所指述之通姦行為,以及所書立切結書及其他line對話所講之情事。

⑸105年4月18日伊正在康寧公司上班,被告楊雅茹並未住在伊之臺中住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楊雅茹方面:

1.抗辯:伊未虛偽聲請保護令,且未與被告黃富澤出遊,亦無原告所指述之通姦行為。105年4月18日,伊是跟被告黃富澤拿其家中之鑰匙,進去被告黃富澤家中拿東西;而原告是因為在黃富澤家踹門,警察才會過來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與被告楊雅茹係夫妻,2人育有一名3歲之子,與被告黃富澤原均在康寧公司任職(原告事後已自康寧公司離職),被告黃富澤亦知悉被告楊雅茹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子。嗣於105年2月8日,原告與被告黃富澤透過LINE通訊網路對話,被告黃富澤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楊雅茹有一起躺在床上接吻、撫摸,並承認其有錯,且向原告道歉。105年2月24日,被告黃富澤應原告之要求,駕車搭載其母李月雲欲前往被告楊雅茹之父楊進元位在高雄之住所,被告黃富澤、李月雲先與原告約在高雄某咖啡店戶外之座位碰面,被告黃富澤應原告之要求書立切結書,被告黃富澤因此當場書立:「立切結書人黃富澤因介入陳勇君與楊雅茹婚姻,造成家庭破壞、夫妻失和,也因與楊雅茹發生不正常關係後,造成陳勇君與楊雅茹間婚姻出現絕裂的情形,對於以上情形深感抱歉。本人立此書聲明日後絕不再犯,並向康寧公司提出離職和楊雅茹斷絕一切聯繫,如有違反上述,願接受一切法律責任,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黃富澤,保證人李月雲,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2016/2/24」,被告黃富澤在立書人欄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李月雲亦在切結書之保證人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隨後被告黃富澤、訴外人李月雲及原告一同至被告楊雅茹父親楊進元位在高雄之處所,共同自認被告2人有通姦之行為,原告亦在場見聞。嗣於105年4月18日半夜,被告楊雅茹人在被告黃富澤位在臺中市之住所中,為原告前往被告黃富澤家門前時所發現。又原告於105年6月21日13時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1樓發現被告2人後,原告與被告黃富澤因此發生爭執拉扯,經警前來處理,而因被告楊雅茹前已對原告聲請家庭保護令,原告因此遭指控違反保護令為由,為警帶回警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LINE通訊對話紀錄影本、切結書影本、被告2人出遊照片(參本院卷第4至8頁、66至75頁)等為證。被告黃富澤雖稱:105年2月23日原告帶著兩位友人,早上8點多進入康寧公司,強帶伊與被告楊雅茹上車到伊住處,原告用語帶威脅之方式,要伊帶他們到伊彰化員林老家,並叫被告楊雅茹離開,原告因此開車帶伊回員林,被告楊雅茹當下有報警,原告在路途中,有拿出電擊棒毆打伊,到伊彰化員林家時,原告要求伊與母親給他一個交代,要伊等隔天至高雄跟被告楊雅茹之父親道歉,伊母親答應後,原告就與其友人,將伊載回伊臺中之住處,原告等才離開。翌日,伊載伊母親2人開車前往高雄與原告會合,在前往被告楊雅茹父親家之前,原告認為伊與被告楊雅茹有曖昧關係此事應負責,因此要伊在高雄某咖啡店外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是由原告念給伊書寫等語。然原告否認有以不法手段威脅或控制被告黃富澤之情事,而被告黃富澤於本院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自承:伊寫切結書時伊母親在旁邊,書立切結書之地點係在路旁85度C前面桌子之公開之場合;又被告楊雅茹前往報警後,警員有前來處理,當時警察到現場時,問伊等有沒有事,伊等說沒事,警察才離開,並未做筆錄,伊也未曾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此對照原告載被告黃富澤回到其彰化員林家中,再返回臺中住處,至原告其後離開之過程中,未見被告黃富澤之行動自由有受到拘束。期間被告楊雅茹雖曾報警前來處理,然被告黃富澤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表示有受到原告不法之對待。甚且,105年2月24日被告黃富澤亦是自行開車搭載其母親前往高雄與原告會合,且書立切結書之地點亦在某咖啡廳店外路旁所設公眾空間之座位上,衡情當時人來人往,並有店員,倘若被告黃富澤有受原告之要脅或控制等不法情事,甚或被要求書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大可拒絕原告之請求,甚或向路人或店員求助或呼救,自無書立上揭切結書之必要,遑論,被告黃富澤於書立切結書後,仍駕車搭載其母親一同至被告楊雅茹家中見其父親。是由此過程可知,被告黃富澤所為上揭辯解,應係臨訟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此自不影響被告黃富澤親自書立上揭切結書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並更可印證被告黃富澤書立上揭切結書之內容,自屬可信,足認上揭事實,均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依上揭事證,據以指摘被告2人有通姦及妨害家庭之行為等情。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加以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有通姦或妨害家庭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楊雅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3項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2人是否有通姦或妨害家庭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楊雅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

1.原告雖指稱:由原告與被告黃富澤間之上揭LINE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黃富澤所書立之上揭切結書、被告2人共同出遊照片,並對照被告楊雅茹於105年2月6日晚上,向原告說出被告2人有發生不正常之關係;被告楊雅茹其後並搬至被告黃富澤之家中住;被告楊雅茹於105年2月23日在康寧公司搭乘被告黃富澤所駕駛之車輛,當兩造在被告黃富澤租屋處協談時,原告發現被告楊雅茹之衣物吊掛在屋中,並有發現保險套存在;嗣於105年2月24日,被告黃富澤偕同其母李月雲書立切結書,並在被告楊雅茹父親位在高雄之處所,自認被告2人有通姦之行為;被告楊雅茹於105年4月18日半夜住在被告黃富澤之住所中;且被告2人於105年6月21日13時許,相約出遊在百貨公司11樓之「Cold S tone」冰店中合吃一碗冰,顯見被告有通姦行為云云。然被告黃富澤固不否認與原告有上揭LINE之網路通訊對話,並於105年2月24日在高雄之某咖啡店戶外座位上書立切結書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渠等有發生性行為之通姦情事。而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上揭105年2月8日與被告黃富澤之LINE通訊網路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5至7頁)觀之,被告黃富澤於LINE之對話紀錄中雖坦承與被告楊雅茹有躺在床上接吻、撫摸等情事,然並未表示有與被告楊雅茹發生性行為,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下,實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稱發生性行為之通姦情事。又依據卷附被告黃富澤所書立之上揭切結書(參本院卷第8頁)觀之,被告黃富澤雖於切結書中自承:有介入原告與被告楊雅茹之婚姻,造成家庭破壞、夫妻失和,也因與被告楊雅茹發生不正常關係,造成原告與被告楊雅茹間婚姻出現絕裂之情形,除表示抱歉外,並聲明絕不再犯,且和被告楊雅茹斷絕一切聯繫等語。然審酌所謂「發生不正常關係」之語意實未臻明確,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未能以此推認被告2人有發生通姦之性行為情事。再者,本件縱有照片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出遊及在冰店吃冰等情,然其至多僅可認定被告2人有一同外出約會,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通姦情事。另原告雖又稱:被告楊雅茹於105年2月6日晚上,曾向原告表示被告2人有發生不正常關係、被告楊雅茹其後並搬至被告黃富澤之家中居住、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在被告黃富澤之租屋處,有發現被告楊雅茹之衣物吊掛在屋內,並發現有保險套存在、被告黃富澤曾在被告楊雅茹父親楊進元位在高雄之處所,自認被告2人有通姦之行為等。然原告之上揭指控,除僅原告之片面陳述外,實乏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況原告對於被告2人有發生通姦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均表示無法明確指明(參本院卷第54頁背面),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述發生性行為之通姦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2.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有何男女交往之妨害家庭行為,因此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楊雅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原告與被告黃富澤間之上揭LI NE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黃富澤所書立之上揭切結書、被告2人之共同出遊照片等情觀之,均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出於男女朋友間交往之情事存在;況被告黃富澤與原告及被告楊雅茹原均為同一公司之同事關係,倘無上揭情事發生,被告黃富澤實無必要在與原告之LINE通訊對話中,自承與被告楊雅茹2人有躺在床上相互接吻、擁抱及撫摸等情事,並於事後在其母親之見證下,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坦承有與被告楊雅茹發生不正常關係,並向原告表達後悔及歉意。是本件原告指稱被告2人之上揭男女朋友之交往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楊雅茹存有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3項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本件被告2人既明知原告與被告楊雅茹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2人並育有一年僅3歲之幼子,被告2人卻仍以男女朋友之關係進行交往,被告楊雅茹之不誠實行為,與被告黃富澤發生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茹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楊雅茹婚姻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茹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3項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楊雅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為男女間之親密交往,被告楊雅茹更因此離家,留下一名年僅3歲左右之幼子予原告獨自照顧,其等之行為顯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使原告感到羞辱及沮喪,其配偶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以言喻,原告並因此有睡眠障礙及焦慮狀態而前往診所看診之情形,此有開心房身心診所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2人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原告係大學畢業,原在康寧公司任職,現已無業,其名下現無存款、不動產等情;被告黃富澤及楊雅茹均為專科畢業,目前均在康寧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均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原告財產總額2,000元、103年所得總額452,817元、104年所得總額384,400元;被告黃富澤財產總額1,281,429元、103年所得總額673,907元、104年所得總額699,175元;被告楊雅茹財產總額213,760元、103年所得總額384,434元、104年所得總額481,011元,有前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財產及所得明細詳細內容見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內);又被告2人與原告原均為同公司之同事,被告2人竟為長期親密之交往,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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