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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告
良鴻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鍾良鑫
被告
佳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約定貨到後3 個月月底結帳付款(詳如附表),另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 萬元、6 萬元,並約定於105 年1 月31日清償,詎屆期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貨款,亦拒絕清償借款,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尚未將動力貨款差額71,883元及4 月份出貨由原告開立發票,實為被告公司客戶之差額扣除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單2 張、出貨單15張、拖運單15張、發票13張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上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約定之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及借款債權,雖均約定清償日期,惟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出貨日期  │金額(新臺幣) │約定給付清償日        │
├──┼───┼─────┼───────┼───────────┤
│1   │貨款  │104.12    │163,511元     │105.3.31              │
├──┼───┼─────┼───────┼───────────┤
│2   │貨款  │105.1     │26,566元      │105.4.30              │
├──┼───┼─────┼───────┼───────────┤
│3   │貨款  │105.2     │160,361元     │105.5.31              │
├──┼───┼─────┼───────┼───────────┤
│4   │貨款  │105.3     │30,020元      │105.6.30              │
├──┼───┼─────┼───────┼───────────┤
│5   │貨款  │105.4     │12,328元      │105.7.31              │
├──┼───┼─────┼───────┼───────────┤
│6   │借款  │104.12.28 │50,000元      │105.1.31              │
├──┼───┼─────┼───────┼───────────┤
│7   │借款  │105.1.11  │60,000元      │105.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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