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瑞軒生鮮蔬果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潘美珠
- 被告
-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就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分別為「民國105年5月7日」、「105年6月8日」,嗣就聲明中該2日期起算點各變更為「105年5月8日」、「105年6月9日」,核其所為變更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軒生鮮蔬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瑞軒公司)以被告陳潘美珠、陳文瑞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期間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87%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5.02%);復於10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4.02%)。該2筆借款被告瑞軒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5年5月7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未曾同意降低被告瑞軒公司每月應還款金額,被告瑞軒公司、陳潘美珠、陳文瑞對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瑞軒公司現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607元,及其中518,487元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502,120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2%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瑞軒公司確實積欠原告聲明所示金額未償還,但被告瑞軒公司嗣後已再清償130,000元,且曾獲得原告同意降低還款金額為每月30,000元,而於105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期間內共9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應扣除該等已清償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就被告抗辯嗣仍持續清償借款,積欠金額應有降低等語,原告經查詢後,提出被告瑞軒公司最新帳戶資料一紙(見本院卷第56頁),並陳報被告瑞軒公司上揭2筆借款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瑞軒公司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如期繳納經原告同意後之每月還款金額30,000元,故債務並無未依期清償情事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附此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瑞軒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陳潘文珠、陳文瑞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瑞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1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 │ │ │ │號│(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起迄日期 │ │ │ │ │ │ │ ├─┼──────┼───────┼────┼──────────┤ │1 │ 249,132元 │自105年9月7日 │ 3.94% │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 │ 233,540元 │自105年9月30日│4.94% │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