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羿 訴訟代理人 黃景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阮逸成 黃鈺雯 詹政嘉 劉竹欽 蕭鳳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反 訴 被告 簡嘉良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漢鄰律師 反 訴 被告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人冒充原告公司之員工 ,並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出售來路不明商品,讓不知情之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誤認被告所出售商品均為原告公司之產品而購買,造成消費糾紛,且未將出售商品交予消費者,讓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惡意拖欠,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或正式收據,讓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有逃漏稅之嫌,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被告5人所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反訴被告陳泰銘受騙上當地點係 位在臺中市文心路之茶店等情,足見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被告辯稱本院不具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尚非可採。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人冒充原告公司之員工,並冒用原告公司 之名義,出售來路不明商品,讓不知情之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誤認被告所出售商品為原告公司之產品而購買,造成消費糾紛,且未將出售商品交予消費者,讓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惡意拖欠,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或正式收據,讓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有逃漏稅之嫌,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以刊 登報紙方式公開道歉,以恢復原告公司之名譽等情。而被告阮逸成、黃鈺雯、詹政嘉、劉竹欽、蕭鳳漩等5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共同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簡嘉良明知被告係自己出來銷售,並非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仍欲損害被告之名譽而故意提供不實訊息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竟未加以查證即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5人現今 仍從事珠寶銷售,原告公司以不實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嚴重影響被告5人之社會評價,且民事訴訟具有一定之公示性 ,客觀上足使被告5人被指為有原告所訴行為,被告5人之聲望因此有所減損,名譽勢必因而低落。是以,反訴被告簡嘉良與原告公司所為共同不法侵害被告5人之名譽權,應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就被告5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原告與反訴被告簡嘉良應連帶給付5名被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背面)。之後,被告阮逸成、黃鈺雯、詹政嘉、劉竹欽、蕭鳳漩等5人於106年2月23日共同提出「民事反訴追加被告 狀」主張:原告公司以反訴被告陳泰銘所提供不實訊息指摘被告冒充原告公司員工並銷售來路不明商品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追加反訴被告陳泰銘並聲明請求:原告與反訴被告簡嘉良、陳泰銘應連帶給付5名被告各2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及背面)。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被告5人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與反訴被告簡嘉良、陳泰銘應連帶給付5名被告 各2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變更反訴聲明請求:原告、反訴被告簡嘉良、陳泰銘應連帶給付5名反訴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反訴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原告、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反訴被告簡嘉良向被告黃鈺雯、劉竹欽、蕭鳳漩等3人購買1批翡翠商品共計70萬元,反訴被告簡嘉良因遲遲未收到該批商品,且被告向反訴被告簡嘉良謊稱該批商品係原告公司之產品,遂打電話詢問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向反訴被告簡嘉良查證其購買商品原委,反訴被告簡嘉良陳稱: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向反訴被告簡嘉良自稱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推銷翡翠商品,反訴被告簡嘉良基於被告出售商品係原告公司之產品,遂決定向被告購買1批翡翠商品,並 於同年5月底將70萬元交予被告黃鈺雯,之後,反訴被告簡 嘉良因未拿到任何商品而心生疑慮,遂向原告公司查詢等情,經原告公司告知被告不是原告公司之員工,及其所購買商品並非原告公司之產品,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反訴被告簡嘉良始驚覺受騙上當。(二)原告公司接獲反訴被告陳泰銘投訴陳稱:被告阮逸成、黃鈺雯、詹政嘉等3人自稱為原告 公司之員工,並向反訴被告陳泰銘兜售珠寶玉石等商品,被告黃鈺雯謊稱係原告公司之秘書,被告阮逸成謊稱係被告黃鈺雯之主管,被告詹政嘉謊稱係被告黃鈺雯之同事,當時反訴被告陳泰銘在被告說明鼓吹下,基於相信被告出售商品係原告公司之產品,遂決定向被告購買1批商品共計451,000元,雙方洽談地點係位在臺中市文心路之茶店。之後,反訴被告陳泰銘因反悔而欲向被告辦理退貨,被告卻假借種種理由推託、拒絕,經原告公司向反訴被告陳泰銘查證其購得商品,大部分來路不明,並非原告公司之產品,僅有第2次購買 價值約6萬元商品係原告公司之產品,但該商品並非直接向 原告公司購買,而係被告以不明方式輾轉取得。(三)原告公司經營多年,具有一定商譽,被告阮逸成、黃鈺雯、詹政嘉等3人則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晶華藝品有限公司 (下稱晶華公司)之離職員工,被告劉竹欽、蕭鳳漩等2人 據悉之前曾與被告阮逸成、黃鈺雯、詹政嘉等3人為同事關 係,詎被告5人均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竟冒充原告公司之員 工,並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出售來路不明商品,讓不知情之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誤認被告所出售商品為原告公司之產品而購買,造成消費糾紛,且未將出售商品交予消費者,讓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惡意拖欠,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或正式收據,讓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有逃漏稅之嫌,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從而,被告5人所為已涉嫌詐欺 、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開道歉,以恢復原告公司之名譽。再者,被告卸責狡辯,毫無悔意,原告將視未來庭訊時被告之言行,並保留追加損害原告公司商譽賠償金額之權利。(四)依反訴被告簡嘉良提供其於105年6月下旬與被告劉竹欽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劉竹欽自承其與被告黃鈺雯在業務公司上班。及依反訴被告陳泰銘提供其與被告黃鈺雯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鈺雯數度提到「公司」,且自稱任職公司,公司曾參加珠寶展覽,並被派至大陸出差,及被告黃鈺雯於105年2月18日介紹同公司之被告詹政嘉予反訴被告陳泰銘認識,之後代為處理售後服務相關事宜,以及提及被告阮逸成為「經理」等情。以及依反訴被告陳泰銘提供其與被告詹政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詹政嘉亦承認與被告黃鈺雯為同公司之不同部門之同事關係。再者,反訴被告陳泰銘為「珠寶玉石素人」,竟於陳述書明確說出原告公司及晶華公司之內部資訊及銷售商品之內容、售價等,且被告黃鈺雯出售予反訴被告陳泰銘之商品來源有2部分,其中出自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之 鑑定商品共計391,000元,其餘出自晶華公司之商品僅6萬元,如發生消費糾紛,依常理反訴被告陳泰銘應向商品占大部分金額之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尋求協助,反訴被告陳泰銘卻向原告公司尋求協助。綜上,足見被告黃鈺雯冒充原告公司之員工,及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推銷商品。(五)反訴被告簡嘉良親筆陳述書聲稱被告黃鈺雯、劉竹欽、蕭鳳漩等3人涉嫌共同冒充原告公司之員 工,及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其銷售商品,其付款後未收到任何商品。且依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之業務副總經理沈帝虹於105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阮逸成對話內容,直接 證實被告黃鈺雯向消費者介紹字畫時,應該有提到原告公司,更證實被告黃鈺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反訴被告陳泰銘銷售商品。而被告黃鈺雯同時涉及反訴被告陳泰銘與簡嘉良之消費糾紛案,其銷售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5人為同夥,彼 此結合為集團並聯合銷售商品,對外以同公司之同事及上下屬關係稱呼,藉以欺瞞及取信於不知情消費者,達到銷售來路不明商品之目的,並從中獲取暴利及涉嫌逃漏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5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等三大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規格:寬5.4公分×高6.3公 分),刊登如附件所示聯合道歉啟事1日。(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已向反訴被告簡嘉良表明,被告所出售商品係被告自行批售之商品,並未宣稱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亦未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銷售。且被告與反訴被告簡嘉良交易時,因反訴被告簡嘉良稱無法1次將所有商品帶走,故其 僅先取走最貴1只玉鐲,並與被告簽訂保管契約,而被告劉 竹欽已於105年7月初將剩餘商品交予反訴被告簡嘉良。(二)被告黃鈺雯、劉竹欽、蕭鳳漩、阮逸成均曾任職晶華公司及其前身尚意實業公司、儷晶公司,被告詹政嘉則在渠等離職之後始進入晶華公司。而被告銷售商品時,從未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招攬,反訴被告陳泰銘僅憑其主觀臆測即假定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反訴被告陳泰銘所言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提供不實訊息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未加以查證,即以反訴簡嘉良與陳泰銘所出具陳述書為證據提起本訴,而反訴原告現今仍從事珠寶銷售,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提起本訴,不無使社會上之人認為反訴原告係不正當從事珠寶銷售,不僅將誤認其有逃漏稅、拖欠商品等違反法令及債務遲延等情,更以劣質、來路不明之商品進行販售,種種說詞,均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且民事訴訟具有一定之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反訴原告被指為有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所訴行為,縱其所言非實,反訴原告之聲望仍不免因此減損,名譽勢必因而低落。從而,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以反訴簡嘉良及陳泰銘所出具陳述書為證據提起本訴,共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就反訴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反訴,請求3名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名反訴原告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3名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5名反訴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反訴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則以:(一)依反訴被告簡嘉良提供其於105年6月下旬與反訴原告劉竹欽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反訴原告劉竹欽自承其與反訴原告黃鈺雯在業務公司上班。及依反訴被告陳泰銘提供其與反訴原告黃鈺雯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反訴原告黃鈺雯數度提到「公司」,並自稱任職公司,公司曾參加珠寶展覽,且被派至大陸出差,及反訴原告黃鈺雯於105年2月18日介紹同公司之反訴原告詹政嘉予反訴被告陳泰銘認識,之後代為處理售後服務相關事宜,以及提及反訴原告阮逸成為「經理」等情。以及依反訴被告陳泰銘提供其與反訴原告詹政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反訴原告詹政嘉亦承認與反訴原告黃鈺雯為同公司之不同部門之同事關係。(二)反訴被告陳泰銘對珠寶玉石之認知有限,即俗稱「珠寶玉石素人」,其向反訴原告黃鈺雯購買商品,係因聽信反訴原告黃鈺雯聲稱可以藉此投資獲利,才決定投資購買。而反訴被告陳泰銘既為「珠寶玉石素人」,竟於陳述書明確說出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及晶華公司之內部資訊及銷售商品之內容、售價等。再者,反訴原告黃鈺雯出售予反訴被告陳泰銘之商品之來源有2部分,其中出自吳 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商品共計391,000元,其餘出 自晶華公司之商品僅6萬元,如發生消費糾紛,依常理反訴 被告陳泰銘應向商品占大部分金額之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尋求協助,反訴被告陳泰銘卻向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尋求協助。綜上,足見反訴原告黃鈺雯冒充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員工,及冒用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名義向反訴被告陳泰銘推銷商品。(三)反訴被告簡嘉良親筆陳述書聲稱反訴原告黃鈺雯、劉竹欽、蕭鳳漩等3人涉嫌共同冒充反訴 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員工,及冒用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名義向其銷售商品,其付款後未收到任何商品。而反訴原告黃鈺雯同時涉及反訴被告陳泰銘與簡嘉良之消費糾紛案,其銷售手法如出一轍,顯見反訴原告5人為同夥,彼此結合成 集團並聯合銷售商品,對外以同公司之同事及上下屬關係稱呼,藉以欺瞞及取信於不知情消費者,達到銷售來路不明商品之目的,並從中獲取暴利及涉嫌逃漏稅。(四)反訴原告未成立公司,亦未在其他公司上班,仍冒用「公司」名義銷售商品,欺騙利誘不知情消費者,謊稱投資「公司商品」,致消費者蒙受重大財物損失,衍生多起消費糾紛,連帶損及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商譽。且依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經銷商之業務副總經理沈帝虹於105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反訴原告阮逸成對話內容,直接證實反訴原告黃鈺雯向消費者介紹字畫時,應該有提到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更證實反訴原告黃鈺雯以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名義向反訴被告陳泰銘銷售商品。綜上,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係依據反訴被告陳泰銘之陳述,經過約2個月調查,陸續發現反訴 原告以類似不當方式,涉及多起消費糾紛(包含反訴被告簡嘉良),如不及時處理、制止,恐將有更多不知情消費者受騙上當,遂以反訴被告陳泰銘與簡嘉良親自書寫陳述書提起本訴,以遏止反訴原告繼續不法行為,並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簡嘉良則以:(一)反訴原告黃鈺雯、劉竹欽、蕭鳳漩等3人於105年5月中旬在桃園市內壢區向反訴被告簡嘉 良銷售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翡翠商品,並同時表示渠等係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員工,且在交易過程中,反訴原告黃鈺雯協助反訴被告簡嘉良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用以向渠等購買商品。(二)反訴被告簡嘉良於105年5月底付完70萬元,直到同年6月底前,仍未拿到所購買商品,且因未有 任何憑據或發票而心中起疑,遂向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查證,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表示反訴原告黃鈺雯、蕭鳳漩、劉竹欽等均非其員工,已有諸多類似案例,讓反訴被告簡嘉良深感受騙並於105年8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反訴原告得知此事便急於將商品交予反訴被告簡嘉良,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向反訴被告簡嘉良陳稱反訴原告黃鈺雯、蕭鳳漩、劉竹欽等3人均非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 之員工。(三)反訴被告簡嘉良係因反訴原告有公司商號才敢與反訴原告交易金額高達70萬元,且該交易方式屬訪問性買賣,應有7天商品審閱期,但反訴被告簡嘉良卻無法退款 ,並於知悉受騙後,為保全受騙證據,而收受反訴原告遲遲未交付之商品。況反訴原告銷售商品並非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產品,亦未開立統一發票,無任何保障,商品來路不明,甚至不知是否贓貨或走私貨。而反訴被告簡嘉良因一直未拿到所購買商品,遂於105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反訴原告劉竹欽對話,反訴原告劉竹欽突然提及「維多利亞是門市」,反訴被告簡嘉良於該對話後約105年6月底,向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查證,始知悉反訴原告均非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員工。再者,反訴被告簡嘉良係於105年9月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陳稱當時已拿到商品。(四)因反訴原告告知係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員工,且於交易後遲遲不交付商品,亦未立統一發票,使反訴被告簡嘉良心生疑慮而向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求證,此舉係為保障反訴被告簡嘉良之消費者權益,並未損害反訴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陳泰銘則以:(一)反訴被告陳泰銘於105年1月中旬在手機APP「單身銀行」認識反訴原告黃鈺雯,剛開始雙 方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於雙方互相介紹時,反訴被告陳泰銘詢問反訴原告黃鈺雯在哪裡上班,反訴原告黃鈺雯回稱係在「維多利亞公司」當秘書。之後,反訴原告黃鈺雯以「公司」員工及名義向反訴被告陳泰銘推介商品,並誘騙反訴被告陳泰銘投資其所謂「公司商品」,因反訴原告黃鈺雯自稱在「維多利亞公司」當祕書,故其所指「公司」理所當然是「維多利亞公司」。(二)反訴原告黃鈺雯於105年2月18日向反訴被告陳泰銘介紹反訴原告詹政嘉與阮逸成,當時反訴原告黃鈺雯稱反訴原告詹政嘉是同公司的同事,阮逸成則是她的經理。且反訴原告詹政嘉與反訴被告陳泰銘以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承認他與反訴原告黃鈺雯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關係。(三)反訴被告陳泰銘認為在其投資前、後,反訴原告之態度差太多,深感不對勁,遂於105年4月21日向反訴原告黃鈺雯要求解除投資及還款,反訴原告卻假借種種理由推拖、拒絕,反訴被告陳泰銘於無可奈何下,只好於105年4月下旬打電話向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尋求協助,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認為銷售問題不方便代經銷商回答,遂告知其經銷商晶華公司之電話號碼,反訴被告陳泰銘打電話至晶華公司,始發現其非該公司客戶,其所投資商品亦非由該公司售出,且反訴原告黃鈺雯、詹政嘉、阮逸成等3人早 已離職,該公司進一步詢問反訴被告陳泰銘參與投資經過,認為反訴原告黃鈺雯等3人冒充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名義 在外銷售商品,遂再交回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處理。(四)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人員陳郁潓於105年6月中旬與反訴被告陳泰銘聯繫,並表示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決定對反訴原告黃鈺雯、詹政嘉、阮逸成等3人及其他涉案同夥提出 民事訴訟,希望反訴被告陳泰銘能將反訴原告黃鈺雯、詹政嘉、阮逸成等3人冒用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名義及誘騙投 資過程以書面傳予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做為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對反訴原告黃鈺雯等3人提出訴訟之依據,反訴 被告陳泰銘遂親筆書寫事發經過並拍照後,已於105年6月22日傳予陳郁潓,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認為該陳述書之內容太含糊、籠統、不明確,遂請反訴被告陳泰銘明確說明,反訴被告陳泰銘遂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1份事發經過書面,並 於105年6月23日傳予陳郁潓。(五)反訴原告疑似未成立珠寶公司,亦未在其他珠寶公司上班,卻涉嫌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銷售來路不明商品,以欺騙、利誘方式要反訴被告陳泰銘參與投資,反訴被告陳泰銘於不知情下誤參與投資而蒙受重大金錢損失,反訴原告所為涉及刑法普通詐欺罪,反訴被告陳泰銘才是真正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均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竟冒充原告公 司之員工,並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出售來路不明商品,讓不知情之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誤認被告所出售商品為原告公司之產品而購買,造成消費糾紛,且被告未將出售商品交予消費者,讓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惡意拖欠,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或正式收據,讓消費者誤認原告公司有逃漏稅之嫌,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晶華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係其經銷商乙節,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於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反訴被告簡嘉良,反訴被告簡嘉良具結陳稱:「(提示證物五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0頁〉,此份文件是否由簡嘉良書寫?如是,請具體說明於何時書寫並交予何人,用途為何?)是我寫的,105年8、9月向新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寫的,寫完之後交給晶華藝品公司的陳庭方,用途是要讓晶華藝品公司知道我有向黃鈺雯購買翡翠,經過二個月大概是105年9月間,我才全數拿到東西,東西是劉竹欽拿給我的,劉竹欽拿給我的貨品上面沒有公司標示,不知貨品來源。(提示證物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37頁〉其上記載乙方晶華藝品有限公司與剛才證人所述晶華藝品公司是否是同一家公司?)是,是同一家公司。(提示原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否為簡嘉良與黃鈺雯之對話內容?如是 ,請具體說明對話日期?)是,大概是105年4、5月的時 候。(前開原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啊妳們則怎突然想自己出來做』等語〈提示本院卷第108頁〉,反 訴原告主張簡嘉良明知黃鈺雯、劉竹欽、蕭鳳漩三人係為自己出來銷售,並非以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銷售,有何意見?)105年4月間他們三人跟我接觸的時候,有跟我講,他們三人是在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會定期做展場展示珠寶並販賣。」、「(前開原證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啊妳們則怎突然想自己出來做』等語〈提示本院卷第108頁〉何意?黃鈺 雯、劉竹欽、蕭鳳漩三人向你銷售物品時,有無告知是為自己出來銷售,並非以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銷售?)黃鈺雯、劉竹欽、蕭鳳漩跟我說,他們三個人在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裡面上班,可以用特殊管道拿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出來便宜賣。」、「(劉竹欽、黃鈺雯、蕭鳳漩三人是於何時與你接觸銷售物品?)105年4月份的時候,在桃園市中壢區的茶店,當時在場有三人,包括我、黃鈺雯、蕭鳳漩。當時是第一次接觸,之後還有接觸二次。第二次接觸是在隔一週後,也是在105年4月份的時候,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當時在場有三個人,包含我、黃鈺雯、蕭鳳漩,這次是對我做產品說明。第三次接觸是再隔一週之後也是在105年4月份的時候,地點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當時在場有三人,包含我、黃鈺雯、劉竹欽,這次是商品交貨,由黃鈺雯把貨拿過來,跟我對點,當時還沒有拿到全部的物品,並且黃鈺雯介紹劉竹欽給我認識,說之後是劉竹欽為我做服務,黃鈺雯並且表示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派她去大陸做展場規劃。我說的服務是指售後服務,就是指在展場陳列商品做買賣,原本是由蕭鳳漩向我負責,後來蕭鳳漩說家裡有人過世,無法對我服務,所以請劉竹欽向我做服務,並由黃鈺雯帶劉竹欽來跟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 3.觀諸上開反訴被告簡嘉良陳述內容,雖提及被告黃鈺雯、劉竹欽、蕭鳳漩等3人向其表示任職原告公司,可以藉由 特殊管道取得原告公司商品便宜出售等情,然反訴被告簡嘉良亦陳稱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為使訴外人晶華公司知悉其向被告購買翡翠,經過2個 月才拿到全部商品乙事,而一併出具陳述書交予訴外人晶華公司之員工,則依反訴被告簡嘉良所述被告黃鈺雯、劉竹欽、蕭鳳漩等3人向其表示任職原告公司,嗣其遲遲未 取得所購買商品,理當將其陳述書直接交予原告公司,然反訴被告簡嘉良卻將其陳述書交予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晶華公司,則反訴被告簡嘉良所述前情,顯然有違常情,況反訴被告簡嘉良陳稱被告向其表示係幫公司賣乙節,亦與卷附反訴被告簡嘉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內容記載反訴被告簡嘉良陳稱「啊妳們則怎突然想自己出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顯然不符,則上開反訴被告簡 嘉良陳述,尚難採信。 4.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訊問反訴被告陳泰銘,反訴被告陳泰銘具結陳稱:「(提示證物一自述書〈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此份文件是否由陳泰銘書寫?如是,請具體說明係於何時書寫並交予何人,及其用途為何?)是我寫的,時間大概是106年1月,我寫完後交給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陳郁蕙(譯音),我想向黃鈺雯請求賠償,因為我希望把我跟黃鈺雯之間的投資交易變成無效。(依反訴被告前開所述,是反訴被告與黃鈺雯之間的交易,為何書寫上開文件交給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因為黃鈺雯向我自稱是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秘書。(依前開自述書記載黃鈺雯有向反訴被告介紹商品,黃鈺雯向你介紹商品時,有無提及商品來源?)她說商品來源來自大陸,她說董事長劉玉增會去大陸挖採玉石。(當時黃鈺雯有沒有說是哪家公司的董事長?)她說是維多利亞的董事長。(黃鈺雯向你介紹商品時,有無說明究是自己出來銷售或是幫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她只是邀我投資,沒有說明是幫誰銷售。她有拿一台平板電腦給我看翡翠、手鐲、字畫的圖片,及李天翼的照片,她說李天翼是齊白石的再傳弟子,還給我看警察的證件,至於證件上寫誰的名字我沒有詳細看,還說警察也有投資,她跟我說投資可以賺錢,投資方法是我把錢交給她,她會把玉石、翡翠向外販售,讓我賺取差價,她會把對外販售的全部款項交給我,因為我的存款不足,她要求我向銀行借錢。我後來向銀行借40萬元,銀行准貸39萬元,我全部交給黃鈺雯作為投資,後來回收42000元。(提示證物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頁〉,該收據 係由何人於何時、地交給反訴被告陳泰銘?其用途為何?)這個收據是黃鈺雯交給我的,是我把投資款391000元交給她的時候,她開收據給我,其中1000元是我在105年1月28日第一次跟她見面的時候交給她的,另外的39萬是向銀行貸款後在105年2月5日交給她的。另外還有一筆投資款 6萬元是黃鈺雯在105年2月5日當天跟我說,她的朋友有一個組套急著轉賣,原價89800元,她要賣我6萬元,我有跟她買,所以當天我又給她6萬元。(提示證物八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9頁〉,是否陳泰銘與黃鈺雯之對話內容?其上記載對話日期是否正確?)這是我與黃鈺雯的對話內容,上面寫的對話日期正確。(提示證物九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是否陳泰銘與詹政嘉之對話內容?對話日期為何?)這是我與詹政嘉的對話內容,對話日期是去年,應該是在證物八我跟黃鈺雯對話期間的尾端,大概是105年4、5月的 時候。(提示證物十陳述書〈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此份文件係由何人於何時製作?其上記載內容是否為陳泰銘陳述內容?)這份文件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這份文件是我自己打的,時間大概是105 年11月,我把這份文件打好後交給維多利亞時尚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陳郁蕙小姐(譯音),目的是要告訴維多利亞公司我被黃鈺雯騙的過程,因為黃鈺雯跟我自稱是維多利亞公司的內部秘書。(提示證物十陳述書記載『黃向我介紹阮是經理,然後詹是她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當時黃鈺雯與阮逸成有無說明阮逸成係哪家 公司經理?當時黃鈺雯與詹政嘉有無說明他們二人係在哪家公司任職之同事?)他們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背面)。 5.觀諸上開反訴被告陳泰銘陳述內容,雖提及被告黃鈺雯向其表示係原告公司之內部秘書乙節,然反訴被告陳泰銘亦陳稱被告黃鈺雯僅邀其投資,並未說明係幫何人銷售商品,被告黃鈺雯與詹政嘉亦未說明渠等係任職哪家公司之同事等情,參以,卷附收據影本之「商號簽章」欄內係空白,且觀諸該收據影本全文亦未見與原告公司名稱相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自難認被告曾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反訴被告陳泰銘銷售商品。 6.至原告固主張:依反訴被告簡嘉良提供其於105年6月下旬與被告劉竹欽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劉竹欽自承其與被告黃鈺雯在業務公司上班。及依反訴被告陳泰銘提供其與被告黃鈺雯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黃鈺雯數度提到「公司」,且自稱任職公司,公司曾參加珠寶展覽,並被派至大陸出差,及被告黃鈺雯於105年2月18日向反訴被告陳泰銘介紹同公司之被告詹政嘉代為處理售後服務相關事宜,以及提及被告阮逸成為「經理」等情。以及依反訴被告陳泰銘提供其與被告詹政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詹政嘉亦承認與被告黃鈺雯為同公司之不同部門之同事關係等情。惟觀諸原告所提反訴被告陳泰銘與被告黃鈺雯、詹政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充其量僅顯示雙方於對話過程中曾提及「妳們公司」、「我們公司」、「妳公司」、「公司」等詞句(見本院卷一第152至 170頁),並未見原告公司名稱。至於反訴被告簡嘉良所 提其與被告劉竹欽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劉竹欽陳稱「黃鈺雯什麼時候跟你說他在維多利亞公司」、「你跟他簽約是跟他本人簽約不是跟公司簽約」、「他是在業務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顯見被告 劉竹欽並未表示其與被告黃鈺雯任職原告公司,自難僅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曾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銷售商品。 7.又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之業務副總經理沈帝虹於105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阮逸成對話內容 ,直接證實被告黃鈺雯向消費者介紹字畫時,應該有提到原告公司,更證實被告黃鈺雯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反訴被告陳泰銘銷售商品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你要跟黃鈺雯講,約case不能說他是維多利亞的員工,這樣會有問題」、「他可能幫客戶轉讓畫有講到吧」、「但是不能說是員工,會有詐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可見被告阮逸成並未向被告黃鈺雯查 證,即自行臆測回答,自難僅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曾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反訴被告陳泰銘銷售商品。 8.另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泰銘為「珠寶玉石素人」,竟於陳述書明確說出原告公司及經銷商晶華公司之內部資訊及銷售商品之內容、售價等,且被告黃鈺雯出售予反訴被告陳泰銘之商品來源有2部分,其中出自吳照明寶石教學鑑 定中心之鑑定商品共計391,000元,其餘出自晶華公司之 商品僅6萬元,如發生消費糾紛,依常理反訴被告陳泰銘 應向商品占大部分金額之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尋求協助,反訴被告陳泰銘卻向原告公司尋求協助,足見被告黃鈺雯冒充原告公司之員工,及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反訴被告陳泰銘推銷商品等情,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9.參以,反訴被告簡嘉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746號、第32419號、3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 ,有該不起訴起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至 211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5人並未冒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向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銷售商品,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並未因被告與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間交易而受損,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將反訴被告簡嘉良與陳泰銘所出具陳述書送相關機關鑑定筆跡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規格:寬5.4 公分×高6.3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聯合道歉啟事一日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簡嘉良與陳泰銘提供不實訊息予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未加以查證,即以反訴簡嘉良與陳泰銘所出具陳述書為證據提起本訴,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且民事訴訟具有一定之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反訴原告被指為有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所訴行為,致反訴原告之聲望因此減損,名譽因而低落,故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以反訴簡嘉良與陳泰銘所出具陳述書為證據提起本訴,共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然查,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以反訴簡嘉良與陳泰銘所出具陳述書為證據提起本訴,係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此受到貶損,是以,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以反訴簡嘉良與陳泰銘所出具陳述書為證據提起本訴,自非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至反訴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伍道修,用以證明反訴原告黃鈺雯未以冒用反訴被告維多利亞公司之員工為其銷售手段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3名反訴被告連 帶給付5名反訴原告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反訴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