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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9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湯文忠 湯文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銓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具狀提出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湯文忠、湯文駿對於被證 1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機器標的物之占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因反訴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反訴原告未能實際陳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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